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5日酒後駕車,經本院虎尾簡易庭(90虎交簡字24號)判處罰金18000 銀元。又於90年8 月30日在台南縣後壁鄉台一線違規行駛內車道,致撞擊故障停止之大貨車,使大貨車往前推移撞擊正在查看之大貨車司機,致該司機當場死亡,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11日(90交簡字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撤銷。
㈡甲○○任職於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駕駛,95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甲○○駕駛217-HL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林內鄉○○路(台三線),由西向東違規行駛於內車道,7 時50分時途經大同路與產業道路路口(台三線245公里)時,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本應注意「大型車不得行駛於內車道,四車道以上之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況,貿然由內車道右轉,未發現右後方有乙○○駕駛車號UT6-581 號輕型機車,搭載羅雅如亦沿大同路同方向駛來,曳引車右前車頭先碰撞機車,機車倒地後被捲入曳引車頭底下,向南拖行數公尺,乙○○跌倒後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羅雅如遭曳引車右前輪壓過身體,受有右側血胸、左側氣胸、右腋下處撕裂傷、左肘挫傷及胸腔破裂骨折等傷害,經醫院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㈢甲○○於肇事後,立即央請附近居民撥打119 將羅雅如送醫,並留在原地,待警方到達現場,在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按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又第102 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五 、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大型車違規行駛於內車道(95年3 月7 日警訊筆錄、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事故現場圖可證),貿然由內車道右轉,又未禮讓直行車,以致乙○○無從反應,機車被撞擊倒地。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4張顯示:上述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行駛於內車道,貿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未禮讓直行車。而乙○○之機車倒地後產生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是在慢車道位置,可見機車原本直行於慢車道,曳引車突然右轉,碰撞機車後,機車被捲入曳引車下,拖行數公尺,被告有駕駛過失,已臻明確。
㈤被害人羅雅如身體遭曳引車右前輪碾過,以致胸腔破裂骨折、右側血胸、左側氣胸致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足憑。被害人乙○○亦因此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雅如死亡、乙○○受傷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肇事時,係擔任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平日負責駕駛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8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一過失行為所致,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託附近居民報警,並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①被告擔任職業駕駛以來,有酒後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多項不良前科,此次車禍後經酒測,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也有0.13MG/L(有酒測紀錄表可證),又違規行駛內車道,雖然飲酒部分未達違規標準,但已可證明被告一向以輕率態度駕車,②被告違規行駛於內車道,轉彎前未先切到外車道,貿然由內車道轉彎,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一副我行我素的態度,過失情節可稱嚴重。③被害人羅雅如年僅6歲餘,正是活潑可愛的年紀,她的未來還有大好前程,但卻因被告粗心大意的駕駛行為,以致她小小的身體慘遭曳引車右前輪碾過,死狀悽慘,相驗卷內照片更顯示她死未瞑目。每個孩子都是父母的掌上明珠,都是父母幸福希望的寄託,她的美好人生尚未真正開始,就被剝奪生命,對其家人是何等嚴重的創傷!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十分嚴重。④被告屬於勞工階層,家境並不寬裕之生活情況。⑤被告肇事後,已由雇主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保險公司(任意險)理賠新台幣140 萬元,有卷附之調解書可證,被告並未負擔分文賠償。這140 萬元不可能挽回孩子的生命,更不足以彌補被告所造成的傷害。但本院考慮被告既已由雇主出面和解,同意將原本擬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降低改為有期徒刑8月,以資儆懲。
㈤被告前次因違規行駛內車道,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判處緩刑後,緩刑期滿後再度以相同方式違規,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故不宣告緩刑。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