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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劉國賓王素珍廖淑華

  • 當事人
    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276號、93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為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以下簡稱台福源公司,甲○○亦為臺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㈢工程 」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1年7 月25日上午,在上開路段23.5公里處西往東方向施工路段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任令工人立置柏油桶1 個,且未樹立明顯妥適之警告標誌,於91年7 月25日下午4 時5 分許,適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沈煙景,駕駛車牌號碼TZ-063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158 甲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施工地點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右後方由吳明宗所騎乘,車牌號碼KYP-820 號之重型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動態,貿然由西往南方向右轉,致吳明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亦未注意前方大貨車行駛之動態,在該交岔路口前10.6公尺處見狀後,為閃避前方沈煙景所駕駛欲右轉之自用大貨車,經緊急剎車不及,機車右前方乃先撞及上開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之柏油桶,致吳明宗胸部受撞擊,人車同時向左倒地,吳明宗頭部及所戴安全帽,再為沈煙景右轉彎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推擠,使吳明宗因而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沈煙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為台福源公司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㈢工程」之工人,91年7 月25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該工程路段23.5公里處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有人放置柏油桶1 個,當時被害人吳明宗騎乘KYP-820 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另案被告沈煙景駕駛TZ-063號自用大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貿然往南右轉,使被害人吳明宗為閃避沈煙景之自用大貨車緊急煞車不及,而撞及上開柏油桶後人車倒地,被害人吳明宗頭部及所戴安全帽,再為另案被告沈煙景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推擠,致被害人吳明宗因而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並非工地主任,車禍發生前,也沒有任令工人放置柏油桶在施工路段,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寶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91年6 月26日91台水中工二所字第468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91年6 月19日(91)五工斗字第9103444 號函、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會報90年9 月26日雲道交執交字第193 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交通維持計畫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因騎乘車牌號碼KYP-820 號重型機車經過被告負責之上開施工地點時,為閃躲另案被告沈煙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Z -063 號自用大貨車,而撞及施工地點放置之柏油桶,人車倒地後,頭部及安全帽再為另案被告沈煙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擠壓,致因而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㈡本件經送請鑑定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沈車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後直行駛至之吳機車先行,致使吳機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未妥設警示標誌設施之油桶後,身體往左前方倒地時,頭部(戴安全帽)遭沈車右後輪輾壓之可能性較高(偵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則認為:相驗卷69頁安全帽上刮擦痕,顯示擦痕細密且具備相當深度的切入樣式,認此擦痕不是被害人單純頭戴安全帽跌落在地上刮擦地面所造成,且該大貨車有8 噸重,應係重機車在遭遇其他狀況翻覆倒地,即重機車擦撞直立油桶,騎士右胸部遭受撞擊,騎士於重機車右前飾板擦撞油桶時向左閃,導致機車左倒,而騎士亦在撞擊油桶後倒地,其頭部及所戴安全帽恰好遭大貨車右後輪推擠,重機車剎車後摔倒,為直接原因,大貨車與重機車在新崙路左右或前後併行,互動不良,亦即重機車未警覺前方大貨車動態,與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導致重機車剎車不及,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有50%過失,沈煙景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有30%過失,臺閩水電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有20%過失;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9 月12日嘉鑑字921044號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3 月14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047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可採信。 ㈢被告確係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 管㈢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們公司員工,是工地主任,我叫他做工地主任,工程的部分他都負責,工人也是他負責管理、調度等語綦詳;而證人即於現場施工之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個工程是被告叫我去做的,工錢是被告發的,要做什麼,也是被告派的等語明確;已可證被告確係現場之工地主任及工地負責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這件工程,除了乙○,還叫了6 、7 個工人,這個工程作了約2 個多月,高雄那裡甲○○還有叫我叫1 批人去工作」等情,此外,並有被告親自在「工地主任」欄簽名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同意書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確為台福源公司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㈢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工 地安全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至為灼然。 ㈣又證人乙○於警詢時已證稱:油桶不是我放置的,是我於25日早上10時工作時就發現放置在該處,原先該油桶是直放於路邊(頭朝東),後因我要倒出桶內之瀝青,不易倒出,我才將油桶頭搬向朝南(橫放),以方便倒出油桶內之瀝青,我倒完瀝青後,沒有將油桶搬回原先我發現之油桶擺設位置方向(直放頭朝東),因為前面路邊我看到有擺放圓錐,所以我便沒於該油桶放置地點前加以擺設警告標誌,該圓錐是放置在路邊鐵條的正後面等語,且與甫發生車禍,未變動現場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卷第4 至8 頁)所示「紅色三角錐係放置於柏油桶後面(即被害人吳明宗之行向,係先看到柏油桶,才看到紅色三角錐)」及現場圖(相卷第8 頁背面)所示「紅色三角錐係放置於柏油桶東方2 公尺處,柏油桶與三角錐均距離路面邊線0.6 公尺」之情形相符,是上開工程施工路段,在工程進行中,確未樹立明顯妥適之警告標誌之情,亦可認定。至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現場(工程)之管理員丙○○有告訴我們工人如果於道路工作要放置警告標誌或圓錐」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放紅桶子,我當時去就看見這個柏油桶,還有2 個紅色桶子在旁邊,約距離4 、5 米,那是放置在路邊的,開車過去先看到紅色桶子」等語,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供述「我事故後至現場有看到1 個圓錐,但是是放在油桶後面,我擔任該施工工程現場管理員,有交代我的工人,施工時要將安全設施(圓錐及警告標誌)做好」等情,表示本身已盡到告知、提醒設立警告標誌之責,然由被告如此供述更可知,被告至多僅口頭告知工人應樹立警告標誌,至於工人究竟有無於工程進行中樹立明顯妥適之警告標誌,其並未確實監督,則被告就此點確實有過失,亦甚明確。 ㈤按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中段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挖掘道路進行送水管線施工工程進行中,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因未妥設警告標誌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因被告係已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方進行挖掘道路之工程,有前開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應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所訂之情形,被告應非違反該條之過失,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所訂之過失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被害人吳明宗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明宗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㈦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害人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沈煙景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亦有過失,已如上所述,然縱被害人吳明宗及另案被告沈煙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工地主任,並無過失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其中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已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詳細比較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查被告丙○○係受台福源公司僱用,派駐在雲林縣斗南鎮15 8甲縣道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㈢工程」工作,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甚明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一再推卸責任,態度不佳,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本身為工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6 條第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1 月7 日│法第276 條第2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0 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 月7 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6 │1 條之1 修正增訂│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1 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 │銀元或元者,以新│7 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6 條第2 │ │ │之。」 │額提高為3 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高標準,於適用修│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以百元計算之。│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 │ │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18│ │ │ │ │,000 元以下至90,│ │ │ │ │000 元以下(乘以│ │ │ │ │2 至10,再乘以3 │ │ │ │ │)。如適用刑法施│ │ │ │ │行法第1 條之1規 │ │ │ │ │定提高30倍,則為│ │ │ │ │罰金新臺幣90,000│ │ │ │ │元以下(乘以30)│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 │ │ │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 │ │ │ │準,新法非較有利│ │ │ │ │於被告,本案關於│ │ │ │ │刑法第276 條第2 │ │ │ │ │項之罪法定刑罰金│ │ │ │ │提高標準部分,應│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之規│ │ │ │ │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為新臺幣6 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臺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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