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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福森吳基華葉明松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慶建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原審理案號95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94年5 月4 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4─800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一段文南5號電線桿前,不慎追撞在前方向行駛之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賠償。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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