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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7、25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及證據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9H-6555 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182 號有人居住之豬舍,利用該豬舍後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銑板3 塊,得手後,旋即載往陳鳳琴所經營坐落於雲林縣崙背鄉○○村○○段第2387號地號土地上之「協全舊貨商」,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7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鳳琴。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2 人再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揭豬舍,以相同方法,竊取乙○○所有之銑板3 塊,得手後,亦載往「協全舊貨商」,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鳳琴,共計得款3,000 元。

㈡、丙○○繼於95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崙背圓環停車場內,見李嘉芬所有之車牌號碼QFV-863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

㈢、嗣分別經乙○○於95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協全舊貨商」發現上開銑板後報警處理。及於95年5 月10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232 之5 號前,為警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陳鳳琴、甲○○即李嘉芬之父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㈣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2紙。

㈤指認口卡4張。

㈥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及機車照片1張。

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張。

㈧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併此敘明。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4 月2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丁○○則有多次毒品之前科,均素行不良,竟圖不勞而獲,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金錢,惟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本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本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本罪罰金之最│
│第  │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高額新舊法雖│
│320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分│同為15,000元│
│條第│提高倍數10倍,及舊刑法第│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然最低額舊│
│1項 │33 條 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法僅為新台幣│
│    │低額1 元計算,本罪之罰金│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3 元,自以被│
│    │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即新│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告行為時之舊│
│    │台幣15,000元,最低額為銀│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法較有利於被│
│    │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    │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告。        │
│    │                        │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            │
│    │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            │
│    │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
│    │                        │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            │
│    │                        │1,000 元。                │            │
├──┼────────────┼─────────────┼──────┤
│刑法│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本件被告二人│
│第28│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舊│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之犯行,既屬│
│條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第28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之│實行犯罪行為│
│    │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之正犯,則適│
│    │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用舊法規定論│
│    │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擬,對被告二│
│    │                        │要件。                    │人並無不利。│
├──┼────────────┼─────────────┼──────┤
│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
│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      │一罪論對被告│
│條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                          │較有利。    │
│    │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                          │            │
│    │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                          │            │
│    │續故買贓物,依此規定,應│                          │            │
│    │以一罪論。              │                          │            │
├──┼────────────┼─────────────┼──────┤
│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
│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
│條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
│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
│    │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  │無不利。    │
│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                          │            │
│    │為累犯。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上述條文依舊刑法對被告2 人均較為有利或並無不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
│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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