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5年六簡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603 號「慧穎行」負責人,明知「系統分析與設計」一書係告訴人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得全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上址店內,以影印上開書籍內容1 張收費新臺幣0.5 元價格,為不詳年籍姓名之客人影印上開書籍部分內容3 份。嗣於民國95年3 月2 日1 5 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影印完成之上開書籍部分內容影本共314 張。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全華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全華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