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58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3號),並經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9、29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張玉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95年3 月27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26 號燦坤3C店內,以徒手將型號FR4002型宏碁筆記型電腦(價值新台幣(下同)52,900元)之電腦防護架撬開,旋藏置於外套內之方式,竊得該筆記型電腦,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燦坤3C店外之廣場,為該店店員丁○○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95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434 號「玖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趁店員忙錄之際,徒手竊取店內PDA1台(價值22,900元)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即時發現並追出店外,將上開竊得物取回。 ㈢於95年2 月27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523 號「新知數位家電附設超頻電腦」店內,趁店長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位於2 樓處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42,000元)得逞,並於95年2 月28日將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攜至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9,000 元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當日監視錄影系統照片比對後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