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許止,連續5 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於95年4 月22日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虎尾溪防波堤旁廢棄畜牧場內,燃燒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纜線塑膠外皮(重約40公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 重型機車,及乙○○所有之破壞剪1 支、塑膠手套1 雙。

二、案經甲○○及丁○○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述及證人林文華、邱清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 支及塑膠手套1 雙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 紙及照片7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 、2 、4 及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附表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不思正途,毫無忌憚,在雲林縣麥寮鄉偏僻處盜剪電纜線,造成臺灣電力公司及農民者損失慘重,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危害社會民生治安至鉅,惡性重大,有必要給予較高之刑罰,及將竊得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購買毒品施用,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塑膠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之物品│時間   │被害人   │竊盜地點 │備註(竊盜方式│
│  │及財物  │     │      │     │)      │
├──┼─────┼─────┼──────┼─────┼───────┤
│一 │竊取臺灣電│九十五年四│臺灣電力股份│雲林縣麥寮│手戴塑膠手套,│
│  │力股份有限│月十七日下│有限公司  │鄉崙後村麥│持客觀上足對人│
│  │公司所有之│午五時許 │      │寮四號橋旁│身安全產生危害│
│  │一四M/M│     │      │之農田  │之破壞剪一支,│
│  │2電纜線一│     │      │     │將電源關掉後,│
│  │批(重約二│     │      │     │再行剪斷電纜線│
│  │十六公斤)│     │      │     │而竊取得手,嗣│
│  │     │     │      │     │於同月十八日晚│
│  │     │     │      │     │間八時許,前往│
│  │     │     │      │     │麥寮鄉後安村後│
│  │     │     │      │     │安二二六號無照│
│  │     │     │      │     │資源回場,以新│
│  │     │     │      │     │臺幣(下同)二│
│  │     │     │      │     │千六百八十元之│
│  │     │     │      │     │價格,賣予不知│
│  │     │     │      │     │情之負責人林文│
│  │     │     │      │     │華(故買贓物部│
│  │     │     │      │     │分,另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
│二 │竊取臺灣電│九十五年四│臺灣電力股份│雲林縣麥寮│以同上方式剪斷│
│  │力股份有限│月十八日下│有限公司  │鄉崙後村麥│電纜線而竊取得│
│  │公司所有之│午五時許 │      │寮四號橋旁│手,嗣於同月十│
│  │一四M/M│     │      │之農田  │九日晚間八時許│
│  │2電纜線一│     │      │     │,以二千元之價│
│  │批(重約十│     │      │     │格變賣予不知情│
│  │八公斤) │     │      │     │之林文華(故買│
│  │     │     │      │     │贓物部分,另為│
│  │     │     │      │     │不起訴處分)。│
├──┼─────┼─────┼──────┼─────┼───────┤
│三 │竊取甲○○│九十五年四│甲○○   │雲林縣麥寮│見機車停放在該│
│  │所有未懸掛│月十八日晚│      │鄉麥津村「│處,且鑰匙未取│
│  │車牌之重機│間七時許 │      │品強加油站│下,直接發動機│
│  │車一部(原│     │      │」旁   │車而竊取得手。│
│  │車牌號碼N│     │      │     │       │
│  │ZS—O七│     │      │     │       │
│  │一號,於九│     │      │     │       │
│  │十五年一月│     │      │     │       │
│  │十六日上午│     │      │     │       │
│  │七時許,在│     │      │     │       │
│  │雲林縣臺西│     │      │     │       │
│  │鄉海北村民│     │      │     │       │
│  │權路四五巷│     │      │     │       │
│  │十六號前失│     │      │     │       │
│  │竊)   │     │      │     │       │
├──┼─────┼─────┼──────┼─────┼───────┤
│四 │竊取臺灣電│九十五年四│臺灣電力股份│雲林縣麥寮│以同編號一、二│
│  │力股份有限│月二十二日│有限公司  │鄉○○○段│之方式剪斷電纜│
│  │公司所有之│凌晨三時許│      │後安小段二│線而竊取得手。│
│  │PVC二二│     │      │八七之一四│       │
│  │M/M2電│     │      │地號土地 │       │
│  │纜線一批(│     │      │     │       │
│  │重約十三公│     │      │     │       │
│  │斤)   │     │      │     │       │
├──┼─────┼─────┼──────┼─────┼───────┤
│五 │竊取丁○○│九十五年四│臺灣電力股份│雲林縣麥寮│手戴塑膠手套,│
│  │所有之灌溉│月二十二日│有限公司  │鄉○○○段│持客觀上足對人│
│  │用PVC二│凌晨三時許│      │后安小段二│身安全產生危害│
│  │二M/M2│     │      │八七之一四│之兇器破壞剪一│
│  │電纜線一批│     │      │地號土地 │支,將電源關掉│
│  │(重約二十│     │      │     │後,再行剪斷電│
│  │七公斤,價│     │      │     │纜線而竊取得手│
│  │值約四千五│     │      │     │。            │
│  │百元)  │     │      │     │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