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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23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23 號、95年度易字第31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雲林地檢95 年 度毒偵字第744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9 、744 號、783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第434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徒刑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於93年 2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在臺中縣市地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78之2 號住處、臺北縣三重市其母親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在臺中縣市地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78之2號住處、臺北縣三重市其母親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陸續經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貳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23 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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