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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林俊良

  • 被告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十三號「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3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工公司)同意,即在榮工公司負責管理之雲林縣斗六市○○段230、231地號國有土地上堆置下腳玻纖原料,而加以竊佔,竊佔面積計有二千五百三十八點三二平方公尺,迄今上開玻纖原料尚未完全清除完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榮工公司職員趙汝志、董方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1日斗地字第0940009297號函及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公司查詢基本資料報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94年2月2日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則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 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2者規定適用上並無不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在 於供己使用土地之私利,竊佔土地之時間、面積,其佔用系爭土地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迄今尚未完全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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