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5、2463、27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90 巷3 之2 號3 樓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於95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其中1 名成員撥打設於基隆市○○區○○路28巷82號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陳碧玉佯稱係基隆地方法院來電告知其有1 封存證信函未收,請其與服務人員聯絡,再由另名成員佯裝服務人員告知該存證信函係中國信託銀行因其積欠1 筆10萬元之款項未繳所寄,如無此事,請依所提供之電話向金融犯罪防制中心報案,經陳碧玉撥打後,復由另名自稱「劉先生」之成員告知其資料可能外洩遭盜用,帳戶亦將被凍結,須至郵局辦理網路郵局局內轉帳之約定申請作為防制,致陳碧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基隆市○○路19號之新民郵局申請網路郵局局內轉帳,並匯款887,571 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嗣因陳碧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丙○○於94年5 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林素香購買車號N3-3375 號之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206,496 元,自民國94年6 月20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12,906元,共分16期攤還本息,並應將上開汽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26 號丙○○之住處,且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即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丙○○應於每期付款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各分期款存入裕融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償,且前開買賣標的物已於同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丙○○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於訂約後僅繳交6 期分期款即拒不繳款,尚欠10期之分期款未為清償,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 月間某日,將前開標的物,以4 萬元質押給斗六市後火車站某不詳當舖,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由「小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先獨自1 人利用大樓外大門未鎖之機會,走樓梯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70 號8 樓之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知識庫公司)辦公室外之公共陽台,以上開工具拆卸該公司所有外掛於牆壁上之台電變電箱1 只並剪斷其內之電纜線,再至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夥同丙○○返回上址,一同搬運上開變電箱及電纜線,而共同竊取上開變電箱及電纜線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2 人準備離開現場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致保全人員乙○○前來查看,「小林」即趁隙沿水管爬至下1 層樓逃逸,丙○○則因不及躲避而佯裝係台電外包廠商正在現場修理電源,經乙○○察覺有異而暗中報警處理,由警方到場後逮捕丙○○,並扣得上開變電箱、電纜線等贓物及十字起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等犯罪工具。 四、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碧玉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5年2 月7 日雲營字第0955000201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碧玉之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網路郵局局內轉帳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如無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買受或租用他人帳戶之理,故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如見陌生人欲蒐集帳戶供己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在可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應認其有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江惠琪於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書、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知識庫公司之經理溫禺登(原名丁○○)及保全人員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變電箱、電纜線等贓物及十字起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等犯罪工具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8 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至刑法第28條共犯及同法第30條幫助犯,雖均有文字修正,惟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十字起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在客觀上均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陳碧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其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小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出賣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又在購買自用小客車並為告訴人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僅繳交6 期分期款即拒不繳款,並將標的物出質,而損及該公司之利益,並影響動產抵押之機能,且夥同友人共同攜帶兇器行竊台灣知識庫公司所有之變電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且行為時年僅2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在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十字起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係共犯「小林」所有,供被告及「小林」共同為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動│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部分,依│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刑法部分由│為有利。│ │加、減】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銀元10元即新臺│ │ │第33條第5 款│前段、第3 條規定,行政院就│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幣30元,動產擔│ │ │、第67條、第│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有期│最高度。 │保交易法第38條│ │ │68條 │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部分由銀元2 元│ │ │ │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 │即新臺幣6 元,│ │ │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均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 元;且加 │ │ │ │ │ │(減)之最低數│ │ │ │ │ │額,亦由銀元1 │ │ │ │ │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成為新臺│ │ │ │ │ │幣100 元;又罰│ │ │ │ │ │金刑之最低度刑│ │ │ │ │ │亦同加(減)之│ │ │ │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 │刑定其應執行│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又│ │之刑,與易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刑法施行│ │罰金之變更】│逾20年。併合處罰之數罪,均│逾30年。前項規定(指第41條│年提高為30年。│法第3 條│ │刑法第51條第│有前項情形(指第41條第1項 │第1 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又在各宣告刑原│之1 所指│ │5 款、第41條│),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第2 項 │亦同。 │。 │然經定應執行之│於數罪均│ │ │ │ │刑卻逾6 月之情│發生在舊│ │ │ │ │形中,依舊法雖│法之本案│ │ │ │ │仍得易科罰金,│並不適用│ │ │ │ │惟依新法即不得│,併予指│ │ │ │ │科罰金。 │明。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罰金最低刑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均較低,且併合處罰之數罪│ │ │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