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李秋瑩
- 被告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戊○○ 國民 甲○○起訴書誤載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乙○○受僱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源通公司),從事催討債務工作,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受吳秉曜及李志長委託,向丙○○催討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30萬元(原積欠35萬元債務,丙○○已清償5 萬元,僅餘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債務後,即於94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與戊○○聯絡,邀戊○○與其共同至丙○○住處催討債務,經戊○○應允後,再於同日下午06、07時許,電請甲○○駕駛車牌號碼KC-4279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至乙○○、戊○○住處搭載渠等至丙○○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中厝村31號住處向丙○○催討債務,同日晚間08時許,抵達丙○○上開住處後,甲○○坐在車上待命,乙○○與戊○○則下車翻越丙○○住處圍牆,再破壞丙○○住處木門進入丙○○住宅(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丙○○正在家中,要求丙○○與渠等一同至李志長住處,遭丙○○拒絕,乙○○與戊○○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拉住丙○○右腰帶,戊○○捉住丙○○左手,強拉丙○○至其住處外,再召甲○○將車駛近,乙○○先進入車後座,自車內拉扯丙○○,戊○○則在車外推丙○○,丙○○大聲呼救並奮力抵抗,甲○○見乙○○、戊○○二人無法將丙○○強押上車,即與乙○○、戊○○共同承前之犯意聯絡,下車與戊○○一同將丙○○推入車內,迫使丙○○進入該車後座中間,乙○○坐其右側,戊○○坐其左側,以控制丙○○,甲○○則進入駕駛座駕駛該車,是時林欽勝及廖素珍聽聞丙○○呼救聲,外出察看,發現上情,丙○○乃委請林欽勝及廖素珍報警,乙○○遂嚇稱:「如果報警,就要將丙○○打死。」等語,甲○○迅即將車駛離,於同日晚間09時許,抵達李志長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4巷3 號住處,吳秉耀、李志長、乙○○、戊○○等人要求丙○○清償積欠之債務,丙○○不從,乙○○、戊○○遂聯手毆打丙○○臉部、頭部,致丙○○受有右臉頰挫傷2 處各約2 ×2 公分紅腫、右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丙○○撤回告訴),乙○○復向丙○○脅稱,如今天不拿出現金4 、50萬元出來解決,就要將丙○○載至公司處理事情云云,嗣警獲報,循線查訪至李志長上開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查獲乙○○等三人,丙○○始獲釋。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㈡、廖素珍、林欽勝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及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㈢、李志長、吳炳曜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㈣、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李志長委託金源通公司追討債務之「委託授權書」1 紙。 ㈥、發票人丙○○、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支票號碼BH0000000 號、金額35萬元支票影本1 紙。 ㈦、「追討法寶」1紙。 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紙。 ㈨、被告乙○○、戊○○、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㈩、被告乙○○、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乙○○、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強制之低度行為已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戊○○自丙○○住處,強押丙○○外出,於丙○○住處外,被告甲○○亦參與強拉丙○○登上其所駕駛車輛,順利控制丙○○後,將丙○○載至李志長住處商談債務清償之行為,被告三人對丙○○之強制行為已達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其等就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以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乙○○於此期間內恐嚇丙○○之行為,自屬包含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被告乙○○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指被告乙○○等三人強押丙○○上車,控制其行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所載有誤,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就該部分犯行,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三人間,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關共同正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所示。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毒品前科,被告戊○○前有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甲○○有公司法、妨害自由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不端,被告乙○○既接受李志長、吳秉耀委託催討債務,應循合法途徑追討,竟夥眾控制丙○○行動自由,並以傷害手段及恐嚇言詞欲逼迫丙○○清償債務,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被告戊○○與甲○○既知被告乙○○欲向丙○○催討債務,見被告乙○○以強制手段欲逼迫丙○○就範,竟未勸阻猶與被告乙○○共同壓制丙○○行動自由,被告戊○○及甲○○同屬惡性不輕,惟被告乙○○、戊○○、甲○○三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於犯後已知錯,並辭去金源通公司職務,尚有悔意,被告乙○○、戊○○、甲○○等人均徒手推拉或毆打丙○○,犯罪所用手段尚非殘暴,丙○○遭被告乙○○、戊○○毆打,所受臉頰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被告乙○○係因受僱金源通公司,為爭取業績而一時思慮欠周,被告戊○○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惟事後並未得利,被告甲○○為賺取1 千元車資而犯本案,犯罪所得不高,被告三人事後已與丙○○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在家務農,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家中有父母親及二名子女需扶養;被告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低,智慮淺薄,案發時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去世;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一年事已高之父親賴其照料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所示。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乙○○固辯稱案發後不再從事討債行為,但仍協助李志長達成由丙○○償還李志長等人債務並撤回對渠等刑事告訴之不平等條件之和解,且丙○○因本案心理產生莫大恐懼,經傳喚不敢到庭,請求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認由卷附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可知該次調解係由丙○○聲請,其聲請對象包括被告三人及李志長、吳秉耀等人,且調解書所載和解內容一、明確記載,丙○○積欠李志長、吳秉耀債務計90萬元,雙方願意以30萬元相抵銷,丙○○僅需再清償吳秉耀20萬元,償還李志長10萬元欠款即可,顯然雙方就丙○○積欠李志長、吳秉耀之債務與被告乙○○等人造成丙○○之損害,同意互相抵銷後,丙○○僅清償合計30萬元予李志長、吳秉耀即可,丙○○之借款債務與其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則丙○○從中已獲適度賠償之利益,其始願於調解書內表示同意撤回對被告乙○○等三人之刑事告訴,且不追究被告等人所負民、刑事之責,檢察官認係被告乙○○主動居中斡旋,並訂立對丙○○不利之和解條件尚有誤會,再者,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但其未到庭原因不止一端,或係因當日另有要事無暇到庭,或因認已與被告和解無庸再出庭陳述意見,並非即得遽以推論丙○○係因本案對被告乙○○心生畏懼不敢出庭,檢察官所述尚乏證據支持,本院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顯過重。 ㈤、扣案「追討法寶」雖為被告乙○○所有,其上僅記載供被告乙○○參考之催討債務方式,惟均係合法方式,顯非供被告乙○○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另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授權書等物,係金源通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且非供被告乙○○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丙○○簽發之支票,為債權人李志長所有,於委託金源通公司催討債務時,交付被告乙○○供作證明其對丙○○債務存在證明之用,並未移轉所以權予被告乙○○,非被告乙○○所有,亦非供被告乙○○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另指被告乙○○、戊○○共同基於傷害故意,聯手毆打丙○○臉部、頭部,致丙○○受有右臉頰挫傷2 處各約2 ×2公 分紅腫、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罪嫌,惟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前段已有明定。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乙○○、戊○○傷害丙○○部分,已經丙○○於偵查中與被告乙○○、戊○○調解成立,丙○○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核定,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02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02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 │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 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款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02 條第1 項│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標準,於適用罰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條 規定換算為新│ │ │ │ │臺幣時,刑法第30│ │ │ │ │2 條第1 項之罪法│ │ │ │ │定刑罰金部分,應│ │ │ │ │為罰金新臺幣9,00│ │ │ │ │0 以下(300 乘以│ │ │ │ │10,再乘以3)。 │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 │ │ │ │第1 條之1 規定提│ │ │ │ │高30倍,則為罰金│ │ │ │ │新臺幣9,000 元以│ │ │ │ │下(300 乘以30)│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 │ │ │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 │ │ │ │準,新舊法並無不│ │ │ │ │同,新法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本案關│ │ │ │ │於刑法第條之罪法│ │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 │ │ │部分,應依刑法第│ │ │ │ │2條 第1 項前段規│ │ │ │ │定,適用行為時之│ │ │ │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 │ │ │高標準條例第1 條│ │ │ │ │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臺幣條例第2 條之│ │ │ │ │規定。 │ │ │ │ │㈢、刑法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及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為新臺│ │ │ │ │幣6 元以上至30元│ │ │ │ │以上,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為新臺幣1,00│ │ │ │ │0 元以上,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 │為正犯。 │為共犯。 │之修正,使法律適│ │ │ │ │用更為明確,非法│ │ │ │ │律變更,自不生新│ │ │ │ │舊法比較問題,無│ │ │ │ │現行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之適用,應適│ │ │ │ │用新法。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28條,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 │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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