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甲○○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9、44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伸縮鐵剪壹組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伸縮鐵剪壹組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伸縮鐵剪壹組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 年9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㈠詎丙○○、甲○○、戊○○均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3日晚上11時許,結夥3 人以上,在雲林縣水林鄉牛挑灣某處,以由甲○○持丙○○、甲○○、戊○○共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伸縮鐵剪剪下電纜線,再由丙○○、乙○○及戊○○3 人負責捆捲甲○○所剪下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重5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得手。嗣於翌日即95年8 月14日上午6 時許,其等4 人在雲林縣東勢鄉○○○路219 巷土地公廟前池塘旁,焚燒上開電纜線時,為警於同日8 時許當場查獲丙○○、乙○○及戊○○(甲○○則趁隙逃逸)。 ㈡甲○○與乙○○於95年9 月2 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路16號處旁之樹林內,見該處有不詳之竊賊所棄置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30 公斤(價值約26,000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電纜線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電纜線搬至雲林縣東勢鄉○○路16號處,與不知情之蔡巧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瓦斯噴槍、美工刀等物,將上開電纜線包裹之外皮去除。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罐8 罐、瓦斯噴槍2 組、大型臂力剪1 支、美工刀5 支、美工刀片2 組及手套10雙等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犯罪事實㈠加重竊盜部分: ⒈被告丙○○於95年10月3 日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被告甲○○於95年8 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95年9 月19日、95年10月3 日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⒊被告乙○○於95年9 月19日、95年10月3 日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⒌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葉明昌於95年8 月14日警詢中之證述。 ⒍葉明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⒎松德企業社95年8月14日地磅單1紙。 ⒏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0 號被告丙○○等竊盜案件扣案之伸縮鐵剪1 組。 ㈡犯罪事實㈡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 ⒈被告甲○○於95年9 月2 日、95年9 月5 日、95年10月3 日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⒊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吳少軍於95年9 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 ⒋吳少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⒌松德企業社95年9月2日地磅單1紙。 ⒍扣案之瓦斯罐8 罐、瓦斯噴槍2 組、大型臂力剪1 支、美工刀5 支、美工刀片2 組及棉質手套10雙。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4 人於犯罪事實㈠持以行竊之伸縮鐵剪1 組,共有5 支可供組裝,其中4 支長度各為140 公分,1 支前端有鐵剪者長度為120 公分,均為鐵製,連接處有木製長柄可供連接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該組伸縮鐵剪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本件被告4 人均有至竊盜現場參與行竊,合計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丙○○、甲○○、乙○○、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件犯罪事實㈡臺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失竊之物,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電纜線即為被告甲○○、乙○○所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乙○○為侵占犯行時,該電纜線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中,是應認該電纜線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脫離他人持有,應論以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丙○○、陳杉和、甲○○、戊○○就犯罪事實㈠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㈡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甲○○、戊○○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因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法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4 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或侵占他人之物,其等4 人竊得之電纜線重達500 公斤,被告甲○○、乙○○侵占之電纜線則重達130 公斤,對他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案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0 號被告丙○○等被訴竊盜案件中所扣得之伸縮鐵剪1 組,係被告丙○○、甲○○、戊○○共同購買,為被告丙○○、甲○○、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犯罪事實㈡中扣得之瓦斯罐8 罐、瓦斯噴槍2 組、大型臂力剪1 支、美工刀5 支、美工刀片2 組及棉質手套10雙,並非被告甲○○或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扣案物品亦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