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6 號、第2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於民國9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月2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無故侵入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後寮埔13之16號甲○○住處前空地(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該板手拆下1 樓窗戶之鐵窗(公訴人誤為鋁門窗)1 具後,準備將該鐵窗搬離現場時,適為甲○○發現因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板手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㈢被害人住處之窗戶、鋁門窗及扣案之板手之照片共3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㈤扣案之板手1支及其勘驗筆錄。
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