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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6 號、第2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於民國9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月2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無故侵入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後寮埔13之16號甲○○住處前空地(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該板手拆下1 樓窗戶之鐵窗(公訴人誤為鋁門窗)1 具後,準備將該鐵窗搬離現場時,適為甲○○發現因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板手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㈢被害人住處之窗戶、鋁門窗及扣案之板手之照片共3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㈤扣案之板手1支及其勘驗筆錄。

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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