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 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樓之1
- 右三人共同 林俊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0、126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丙○○共同故買贓物,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丁○○均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