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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 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 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樓之1
右三人共同 林俊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0、126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丙○○共同故買贓物,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丁○○均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 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