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呂水源、吳大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應坼 被 告 胡世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陳金枝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 被 告 呂水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被 告 呂雨秦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被 告 張曉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黃山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0巷00號1 樓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姜春樹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路0段00 ○○○○○ 號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吳大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甲鎮○○里○○路000巷0弄0 號 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甲鎮○○里○○路000號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周阿娥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5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應坼、胡世榮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呂水源、呂雨秦、張曉梅、吳大權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周阿娥、姜春樹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又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又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黃山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㈠李應坼係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負責人暨代表人。胡世榮係宏洋公司副總經理暨從業人員。呂水源係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心蓮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枝係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暨該公司從業人員。呂雨秦係真心蓮坊公司監察人兼採購人員、張曉梅係真心蓮坊公司股東兼企劃人員、吳大權係真心蓮坊公司業務員兼設計人員,均為真心蓮坊公司之受雇人、周阿娥係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負責人暨代表人。姜春樹係黃山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黃山公司)負責人暨代表人。緣李應坼為謀取「雲林縣二崙鄉埤塘公墓納骨塔公共造產事業委外營運管理」(以下簡稱埤塘公墓委外營運工程)招標案之不法利益,使其經營之宏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胡世榮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犯意聯絡,由李應坼於民國92年2 月間,指示胡世榮於同年3 月24日成立宏洋公司,並覓妥2 家廠商參與陪標。胡世榮遂於92年5 、6 月間,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大權與呂水源約定,由呂水源覓妥2 家廠商參與陪標,待宏洋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將部份工程委其承攬。呂水源基此竟與李應坼、胡世榮、吳大權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指示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雨秦、張曉梅,配合李應 坼、胡世榮向高鐵公司、黃山公司借牌陪標上開工程。 ㈡92年11月初,張曉梅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投標文件「規費支付計劃表」虛擬規費報價後(規費即業者需繳納鄉公所之報價均低於宏洋公司所列之報標),持往黃山公司,向姜春樹表示欲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姜春樹因與其熟識,而容許其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另投標所須檢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則由張曉梅提供現金170 萬,再向姜春樹借得30萬元後,由黃山公司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 ,抬頭二崙鄉公所)1 紙作為押標金後,交由張曉梅委託不知情張春德投標;呂雨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亦在投標文件「規費支付計劃表」虛擬規費報價後(規費報價均低於宏洋公司所列之報標),持往高鐵公司,向周阿娥表示欲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周阿娥因與其熟識,而容許其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 ㈢92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雲林縣二崙鄉辦理上開工程開標作業,開啟標封後,審標人員發現黃山公司營業項目無「殯葬服務業」,判定黃山公司不合格,喪失投標資格;另黃山公司營業項目無「殯葬服務業」、未檢附押標金,判定黃山公司不合格,喪失投標資格,最後由宏洋公司得標。 二、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應坼、胡世榮、呂水源、呂雨秦、張曉梅、吳大權、周阿娥、姜春樹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宏洋公司設立登記表、協力廠商意願書、規費支付計畫表、委任書、經營計畫書各1 份; 黃山公司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規費支付計畫表、委任書、經營計畫書各1 份; 高鐵公司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規費支付計畫表、委任書、經營計畫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有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41條、第33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李應坼、胡世榮、呂水源、吳大權、呂雨秦、張曉梅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4.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三、㈠核被告李應坼、胡世榮、呂水源、吳大權、呂雨秦、張曉梅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㈡被告周阿娥、姜春樹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㈢被告李應坼、胡世榮、呂水源、吳大權、呂雨秦、張曉梅等人,就上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李應坼、胡世榮、呂水源、吳大權、呂雨秦、張曉梅、周阿娥、姜春樹之犯行均有礙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公正性及採購之效率、功能與採購品質之確保,惟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輕重,在被告宏洋公司、被告真心蓮坊公司、被告高鐵公司、被告黃山公司所居之職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被告呂水源、呂雨秦、張曉梅、吳大權、周阿娥、姜春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李應坼、胡世榮、呂水源、吳大權、呂雨秦、張曉梅、周阿娥、姜春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李應坼係宏洋公司代表人。被告胡世榮係宏洋公司副總經理暨從業人員。被告呂水源係真心蓮坊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該公司從業人員。被告呂雨秦係真心蓮坊公司監察人兼採購人員、被告張曉梅係真心蓮坊公司股東兼企劃人員、被告吳大權係真心蓮坊公司業務員兼設計人員,均為真心蓮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周阿娥、姜春樹等人,分別係高鐵公司、黃山公司等廠商之代表人,而犯政府採購法前揭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宏洋公司、真心蓮坊公司、高鐵公司、黃山公司,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