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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輝煌李貞瑩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

法 官 柯 志 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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