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連寶原名廖益鋐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連寶、甲○○傷害人之身體,廖連寶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倒數第2 行「頭部紅腫」之記載更正為「頸部紅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第4 行「廖彥淵於警訊中」之記載更正為「廖彥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補充「且有被告廖連寶所有之剪刀1 支扣案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廖連寶用以傷害被告甲○○之物,且屬被告廖連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