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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連寶原名廖益鋐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連寶、甲○○傷害人之身體,廖連寶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倒數第2 行「頭部紅腫」之記載更正為「頸部紅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第4 行「廖彥淵於警訊中」之記載更正為「廖彥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補充「且有被告廖連寶所有之剪刀1 支扣案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廖連寶用以傷害被告甲○○之物,且屬被告廖連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