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
230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 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晚間5 時50分許,駕駛車號SD-3672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擬由正義路西向車道迴轉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夜間、雨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車,適蔣哲輝騎乘車號XOO-189 號機車搭載乙○○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尾遂遭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撞擊,以致蔣哲輝、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指述甚詳,核與蔣哲輝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相符,有2人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稽,應可採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屬信實。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6 款載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路段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參以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犯罪時間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此違法之處,自應撤銷原判決。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4 月13日虎警偵字第0960003908號函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迴轉前應注意往來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搭乘之機車,過失程度不輕,造成告訴人尾椎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罹本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96年7 月22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徵,顯已習得教訓,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 │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罰金:新│。 │ │ │規定:「依法律應│臺幣1,000 元以上│㈡法定刑罰金部分│ │ │處罰金、罰鍰者,│,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刑法第│ │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33 條 第5 款規定│ │ │高為2 倍至10倍。│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段提高後,再依現│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例第2 條規定:「│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第2條 換算為新臺│ │ │之貨幣單位為圓、│ │幣時,為新臺幣6 │ │ │銀元或元者,以新│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 │,依修正後刑法第│ │ │之。」 │ │33 條 第5 款規定│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為新臺幣1,000 │ │ │規定:「罰金:1 │ │元以上,修正後刑│ │ │元以上。」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項 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 │ │第33 條 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284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後規定│ │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 │ │罰金部分:罰金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1 月7 日│㈡揆諸刑法施刑法│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第1 條之1 其立法│ │1 條前段、現行法│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所定罰│說明,該條文第2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2 倍至10倍。│金之貨幣單位為新│項係「考量新修正│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臺幣。94年1 月7 │之刑法施行後,不│ │條、刑法第33條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日刑法修正時,刑│再適用『現行法規│ │5 款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例第2 條規定:「│條文定有罰金者,│新台幣條例』,為│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自94年1 月7 日刑│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 │之貨幣單位為圓、│法修正施行後,就│致,避免衍生新舊│ │ │銀元或元者,以新│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法比較適用問題,│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30倍。但72年6 月│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 │之。」 │26日至94年1 月7 │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 │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規定第2 項如上│ │ │ │文,就其所定數額│」,顯見刑法施行│ │ │ │提高為3倍。」 │法第1 條之1 第2 │ │ │ │ │項增訂後,刑法條│ │ │ │ │文定有罰金者,自│ │ │ │ │無再適用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 │ │ │條提高倍數規定之│ │ │ │ │餘地,自應直接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規定。 (最│ │ │ │ │高法院96年臺上字│ │ │ │ │第1464號判決意旨│ │ │ │ │參照。) │ ├────────┼────────┼────────┼────────┤ │刑法第62條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 │ │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㈡修正前規定為減│ │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輕其刑,即必減輕│ │ │。 │定。 │其刑,修正後為得│ │ │ │ │減輕其刑,修正後│ │ │ │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 │ │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 │ │ │利,仍應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62條有關自首│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 元折算為│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日 ,經依現行法│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三千元折算│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幣後,應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300 元至900 元折│ │ │1日 ,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算為1 日,修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則以新臺幣1,000 │ │ │準條例第2 條(已│限。」 │元、2,000 元、3,│ │ │刪除)規定:「依│ │000 元折算1 日,│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修正後刑法第41條│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第1 項前段規定,│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依刑法第2 條第│ │ │100 倍折算1日 ;│ │1 項前段規定,適│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數,或其處罰法條│ │1 項前段及罰金罰│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亦同。」 │ │2 條規定,定其易│ │ │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