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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侯廷昌王紹銘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

230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 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晚間5 時50分許,駕駛車號SD-3672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擬由正義路西向車道迴轉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夜間、雨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車,適蔣哲輝騎乘車號XOO-189 號機車搭載乙○○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尾遂遭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撞擊,以致蔣哲輝、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指述甚詳,核與蔣哲輝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相符,有2人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稽,應可採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屬信實。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6 款載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路段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參以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犯罪時間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此違法之處,自應撤銷原判決。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4 月13日虎警偵字第0960003908號函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迴轉前應注意往來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搭乘之機車,過失程度不輕,造成告訴人尾椎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罹本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96年7 月22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徵,顯已習得教訓,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                │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罰金:新│。              │
│                │規定:「依法律應│臺幣1,000 元以上│㈡法定刑罰金部分│
│                │處罰金、罰鍰者,│,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刑法第│
│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33 條 第5 款規定│
│                │高為2 倍至10倍。│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段提高後,再依現│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例第2 條規定:「│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第2條 換算為新臺│
│                │之貨幣單位為圓、│                │幣時,為新臺幣6 │
│                │銀元或元者,以新│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                │,依修正後刑法第│
│                │之。」          │                │33 條 第5 款規定│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為新臺幣1,000 │
│                │規定:「罰金:1 │                │元以上,修正後刑│
│                │元以上。」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項 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                │                │第33 條 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284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後規定│
│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              │
│罰金部分:罰金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1 月7 日│㈡揆諸刑法施刑法│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第1 條之1 其立法│
│1 條前段、現行法│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所定罰│說明,該條文第2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2 倍至10倍。│金之貨幣單位為新│項係「考量新修正│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臺幣。94年1 月7 │之刑法施行後,不│
│條、刑法第33條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日刑法修正時,刑│再適用『現行法規│
│5 款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例第2 條規定:「│條文定有罰金者,│新台幣條例』,為│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自94年1 月7 日刑│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                │之貨幣單位為圓、│法修正施行後,就│致,避免衍生新舊│
│                │銀元或元者,以新│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法比較適用問題,│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30倍。但72年6 月│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                │之。」          │26日至94年1 月7 │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                │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規定第2 項如上│
│                │                │文,就其所定數額│」,顯見刑法施行│
│                │                │提高為3倍。」   │法第1 條之1 第2 │
│                │                │                │項增訂後,刑法條│
│                │                │                │文定有罰金者,自│
│                │                │                │無再適用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                │                │                │條提高倍數規定之│
│                │                │                │餘地,自應直接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規定。 (最│
│                │                │                │高法院96年臺上字│
│                │                │                │第1464號判決意旨│
│                │                │                │參照。)         │
├────────┼────────┼────────┼────────┤
│刑法第62條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              │
│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㈡修正前規定為減│
│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輕其刑,即必減輕│
│                │。              │定。            │其刑,修正後為得│
│                │                │                │減輕其刑,修正後│
│                │                │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                │                │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                │                │                │利,仍應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62條有關自首│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 元折算為│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日 ,經依現行法│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三千元折算│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幣後,應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300 元至900 元折│
│                │1日 ,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算為1 日,修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則以新臺幣1,000 │
│                │準條例第2 條(已│限。」          │元、2,000 元、3,│
│                │刪除)規定:「依│                │000 元折算1 日,│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修正後刑法第41條│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第1 項前段規定,│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依刑法第2 條第│
│                │100 倍折算1日 ;│                │1 項前段規定,適│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數,或其處罰法條│                │1 項前段及罰金罰│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亦同。」      │                │2 條規定,定其易│
│                │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