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吳基華、蔡世芳、林俊良
- 被告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95年度六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 2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76號、57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新娘十八歲」影音光碟拾片、「愛在哈佛」影音光碟片捌片、「最後之舞」影音光碟片拾片、「綠光森林」影音光碟貳拾叁片、「花田少年史」影音光碟肆拾柒片、空白VCD 光碟陸拾貳片、空白 DVD 光碟拾貳片、CD盒陸盒、棉套壹包、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綠光森林」、「花田少年史」、「新娘18歲」、「愛在哈佛」、「最後之舞」等影音光碟分別係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未經含鈺公司、齊威公司、永峰公司、基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意圖營利而交付,惟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含鈺公司、齊威公司、永峰公司、基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 起,在其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9鄰田子林28之1號住處,利用其所有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等工具,擅自重製上開「綠光森林」、「花田少年史」、「新娘18歲」、「愛在哈佛」、「最後之舞」影片後,經由「YAHOO !奇摩拍賣」網站、「ebay」網站,分別以「U351788 」、「U993233 」、「chat2233」、「duff1126」帳號,刊登販賣盜版影片之訊息,以每套售價約新臺幣(下同)410 元、460 元、480 元等代價供不特定顧客訂購,俟訂購者將款項匯入其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郵寄方式將盜版光碟寄予訂購者,因而侵害含鈺公司、齊威公司、永峰公司、基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獲取不法利益約5 千元。嗣於㈠、95年4 月5 日由永峰公司職員匯款410 元購得盜版影音光碟「愛在哈佛」一套共8 片;㈡95年6 月22日永峰公司職員丙○○上網,以460 元代價購得盜版影音光碟「新娘18歲」一套共10片。㈢95年6 月23日永峰公司職員丙○○匯款480 元購得盜版影音光碟「最後之舞」一套共10片。㈣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於95年6 月28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盜版影音光碟「綠光森林」23片、盜版影音光碟「花田少年史」47片及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臺、預備供盜版影音光碟使用之空白VCD62 片、空白DVD12 片、及預備供儲存盜版影音光碟之CD盒6 盒、棉套1 包。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含鈺公司、齊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本案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7號): ①、扣案之盜版影片、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空白VCD、空白DVD、棉套1包。 ②、丁○○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③、網路交易列印資料。(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62頁至第69頁)。 ④、盜版影片掛號函件執據。(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56頁)。⑤、現場照片12張。(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⑥、告訴代理人乙○○警詢之指述(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9頁 至第11頁)。 ⑦、告訴代理人甲○○警詢之指述。(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⑧、被告丁○○警詢之自白(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9頁至第11 頁)、偵查之自白(95年偵字第332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㈡、併案審理部分: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276號案(販賣盜版影音光碟「新娘18歲」)部分: ①、扣案盜版影片「新娘18歲」10片。 ②、永峰公司鑑識證明書。(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12頁)。 ③、臺灣銀行邱志富帳戶往來明細。(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網路交易列印資料。(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⑤、盜版影片掛號函件執據。(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57頁至第58 頁)。 ⑥、告訴代理人丙○○警詢之指述(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10 頁至第11頁)、(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⑦、被告丁○○警詢之自白(95年偵字第42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1號案(販賣盜版影音光碟「愛在哈佛」)」部分: ①、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愛在哈佛」8片。 ②、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網路交易列印資料(臺灣板橋地檢95年他字第3964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盜版影片掛號函件執據(臺灣板橋地檢95年他字第3964號卷第20頁) ③、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板橋地檢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檢95年他字第3964號卷第25頁)。 ④、被告丁○○偵查之供述(95年他字第933號卷第9頁至第10 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669號(販賣盜版 影音光碟「最後之舞」)部分: ①、電腦網頁拍賣列印資料(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 ②、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縣清警偵字第 0950005806號卷第48頁)。 ③、復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16頁)。 ④、授權使用合約書(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21頁)、光碟封面影印4張(中縣清警偵字 第0950005806號卷第34頁、第37頁)。 ⑤、告訴人即基林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警詢之指訴(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⑥、證人邱志富警詢之證述(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5頁)。 ⑦、被告丁○○警詢之自白(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05806號卷第2頁)。 綜合上述之證據,本院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 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 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 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 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 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數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侵害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嗣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4、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上揭盜版光碟,重製後進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其持有、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多次重製盜版光碟片販售,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為擅自重製「新娘18歲」、「愛在哈佛」、「最後之舞」等盜版光碟加以販賣之行為,雖未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及,惟經臺灣雲林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及就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併予審理,且未及審酌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亦未再因犯罪遭受偵查或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齊威公司、含鈺公司、永峰公司、基林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有告訴人陳報狀2 份附卷可稽,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新娘十八歲」10片、「愛在哈佛」8 片、「最後之舞」10片、「綠光森林」影音光碟23 片 、「花田少年史」影音光碟47片係犯罪所得之物,及扣案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臺,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預備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使用之空白VCD62 片、空白DVD12 片、及預備供儲存盜版影音光碟之CD盒6 盒、棉套1 包,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已修正公佈施行,依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緩刑宣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齊威公司、含鈺公司、永峰公司、基林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有告訴人陳報狀2 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科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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