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89號、第16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段109巷30號經營「峻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俊 玄』)資源回收場」,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低價買受下列白鐵(不鏽鋼)手推車或抽水馬達等贓物: ㈠於94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上址「峻玄資源回收場」,明知柳仕廷所持有之白鐵手推車1 台,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該手推車為己○○所有,於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竟仍以1,250 元之低價予以收買之。 ㈡於94年10月7日2時許,在上址「峻玄資源回收場」,明知柳仕廷及郭宗榮(柳仕庭及郭宗榮竊盜部分由檢察官移請本院另案併案審理)所持有之白鐵手推車1 台,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該手推車為丑○所有,於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56巷9 號住處旁失竊,價值約20,000元),竟仍以1,250元之低價予以收買之。 ㈢於94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峻玄資源回收場」,明知柳仕廷所持有之白鐵手推車1 台,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該手推車為庚○○所有,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22巷1號住處發現失竊,約值20,000元),竟仍以1,250元之低價予以收買之。 ㈣於94年10月11日凌晨0 時(公訴人誤為10日23時)許,在上址「峻玄資源回收場」,明知柳仕廷及郭宗榮所持有之白鐵手推車1 台,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為甲○○所有,於10日晚間2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70號住處失竊,約值20,000元),竟仍以1,250 元之低價予以收買之。嗣因甲○○發現柳仕廷及郭宗榮之竊行,追捕至上址「峻玄資源回收場」,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會同甲○○、己○○、庚○○、丑○等人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上開4 台白鐵手推車,始悉上情。 ㈤於95年3月4日中午,在上址「峻玄資源回收場」,明知張宗寶駕駛車牌號碼8573-GE 號廂型車,搭載張世元、張世隆、黃將、吳幸奇、吳進財等人(張宗寶等人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載運前來販售之抽水馬達2 台(為張宗寶等人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大排處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6.5元(公訴人誤為5.5元)之低價予以收買之。 ㈥於95年3月4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峻玄資源回收場」,明知黃將所駕駛車牌號碼C4-8057 號貨車(搭載張世元)上載運之12部抽水馬達,及張宗寶所駕駛廂型車(搭載吳幸奇)上所載運之5 部抽水馬達(另張世隆駕駛車牌號碼PF-928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進財亦一起陪同前往),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馬達均係張宗寶等人在上開新街大排處所竊取),竟仍以每公斤6.5元之低價予以收買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害人甲○○、丑○、庚○○、己○○、癸○○、壬○○、乙○○、卯○○、地○○、未○○、丙○○、天○○、午○○、子○○、申○○、辰○○、戌○○、寅○○、辛○、巳○○、亥○○、酉○○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丁○○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柳仕廷、郭宗榮、張宗寶、張世元、黃將、張世隆、黃幸奇、林瑞堂、陳俐卉、陳蕃簽、王真江、王自成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丁○○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黃慧招、張淑美、林益生、孫添學、張禎惠、張銘哲、秘密證人「阿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丁○○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收購白鐵手推車部分(94年偵字第4590號): ⒈同案被告柳仕廷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港警刑字第0940011606號警卷第1至3頁;94年偵字第4590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及第27至28頁)。 ⒉同案被告郭宗榮於警詢之供述(同上警卷第4至7頁)。 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2至14頁)。 ⒋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5至16頁)。 ⒌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7至19頁)。 ⒍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0至21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警卷第22至25頁)。 ⒏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同上警卷第26至29頁)。 ⒐白鐵手推車之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30至32頁)。 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收購抽水馬達部分(95年偵字第1589號、第1639號):⒈同案被告黃將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港警偵字第0951000185號警卷第20至24頁;95年他字第336 號卷第250至252頁;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69至72頁、第91至93頁、第131至138頁、第163至164頁、第176至179頁、第233至235頁)。 ⒉同案被告張世元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1至17頁;同上他字卷第253至254頁;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86至87頁、第122至124頁)。 ⒊同案被告張世隆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5年偵字第1639號卷第8 至14頁、第78至83頁;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160至163頁、第169至第172頁、第187至189頁、第192至193頁、第220至223頁)。 ⒋同案被告吳幸奇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125至128頁、第133至138頁、第163 頁、第181至182頁、第223至225頁)。 ⒌同案被告林瑞堂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同上警卷第39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5至59頁;他字卷第184至188頁;95年偵字1589號卷第111至114頁、第238至239頁)。 ⒍同案被告陳俐卉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同上警卷第64至72頁;他字卷第125至129頁;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106至111頁、第237至238頁)。 ⒎同案被告陳蕃簽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115至116頁、第237頁)。 ⒏同案被告王自成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他字卷第312至313頁)。 ⒐同案被告王真江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他字卷第289至293頁、第295至298頁、第304至307頁;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40至43頁)。 ⒑證人黃慧招於警詢之供述(同上警卷第25至27頁)。 ⒒證人張淑美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同上警卷第78至79頁;他字卷第256頁)。 ⒓化名「阿俊」之秘密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95至99頁)。 ⒔證人林益生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他字卷第165至168頁、第177至178頁)。 ⒕證人孫添學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27至29頁、第49頁)。 ⒖證人張禎惠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30至33頁、第48頁)。 ⒗證人張銘哲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36至38頁、第45至51頁)。 ⒘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98至101頁)。 ⒙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02至103頁)。⒚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04至105頁;他字卷第299至300頁)。 ⒛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06至107頁)。被害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08至109頁)。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10至111頁)。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12至113頁)。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14至115頁)。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16至117頁)。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18至119頁)。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20至121頁)。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22至123頁)。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24至125頁)。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26至127頁)。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28至129頁)。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30至131頁)。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32至133頁)。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34至135頁)。於95年3月4日21時6分27秒及95年3月4日21時6分29秒於口湖香謝厝村拔拉腳民宅道路監錄系統翻拍照片共2 張(同上警卷第139頁)。 被害人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145頁)。 於95年3 月16日於「峻玄資源回收場」查獲之新街大排失竊的2部抽水馬達、帳冊、磅秤等現場照片6張(同上警卷第151至153頁)。 被告指認車牌號碼C4-8057號貨車、8573-GE號廂型車之照片(同上警卷第155至157頁)。 乳牛場地磅之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158至159頁)。 於95年3月9日「江猛舊貨商行」現場之照片8 張(同上警卷第160至162頁)。 於95年3月16日在林益生住處查獲新街大排失竊抽水馬達1部之照片6張(同上警卷第163至165頁)。 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瑞堂、丁 ○○、陳藩簽)3紙(同上警卷第166、172及178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受執行人為林 瑞堂、陳俐卉、陳藩簽、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同上警卷第167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1頁)。 證人林益生住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 上警卷第183至186頁)。 同案被告王真江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188至19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呈報單1 紙、竊盜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 紙、新街大排柴油發動機失竊案現場圖、新街大排柴油發動機失竊案現場蒐證照片20張及新街大排柴油發動機失竊案剪報4 份(他字卷第47頁、第50至66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5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08頁)。 被害人乙○○認領失竊抽水馬達之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他字卷第301至302頁)。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3日11時7分廢鐵驗收單1紙(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34頁)。 保成企業社95年3月9日過磅單(95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35頁)。 新街大排失竊抽水馬達現場之照片4 張、被告收購抽水馬達1批置放於峻玄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7張(95年偵字第2149號卷第6至11頁)。 車籍資料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95年偵字第2149號卷第18至20頁)。 帳冊2本(95保管字第500號)。 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信屬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 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乘30),是修法前後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法定本刑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廢止,改為一罪一罰,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為法律變更。而被告所犯本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25年,顯較原連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重(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惟依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亦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開有關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連續犯刪除、緩刑得命負擔一定義務等事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㈢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犯罪事實㈣及㈤之故買贓物犯行,尚有未洽;㈡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因刑法修正後,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惟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較原連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而論以連續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說明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未及審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時間不長,因貪圖利益,才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行為助長了財產犯罪之發生,亦使被害人追贓不易,惟念被告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向所有被害人道歉,取得本件被害人甲○○、丑○、己○○、庚○○不予追究之諒解,及以金錢賠償所有失竊抽水馬達之被害人亥○○等18人,有被告提出之道歉書2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書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顯屬過重,難認適當,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利,短於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金錢賠償被害人,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廖 國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譚 系 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