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紀文勝、王雅苑、楊昱辰
- 法定代理人丙○○
- 當事人戊○○、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甲○○ 男 3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麥 之4樓之 居雲林縣麥 被 告 乙○○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麥 之4樓之 被 告 丁○○ 男 3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屏東縣屏 號 居高雄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93年12月8 日甲○○涉嫌以強暴脅迫禁止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光鳴公司)負責人丙○○運出工具一事,甲○○坦承93年12月8 日丙○○與一名工人要將鋼筋加工機帶出廠區時有遭丁○○欄下,丁○○亦搶奪告訴人手上之進貨單,甲○○等之辯詞係稱因不確定工具機是否為告訴人鎮光鳴公司的才加以欄下,嗣經丙○○打電話與小包(謝先生),小包打電話給甲○○說工具是小包的,才讓工具機離開,而檢察官就此犯行係以鎮光鳴公司運出六輕廠區要以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名義進出,是甲○○等就鎮光鳴公司其進出台塑六輕廠區確定其進貨帶料清單始放行,自難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有成立搶奪犯行,然當時丁○○有構成客觀搶奪丙○○手上進貨單及以強暴脅迫禁止運出機具是為事實,被告等人仍有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餘地。㈡被告甲○○於93年9 月間,因刑案繫獄,無法給付鎮光鳴公司有關工程款,告訴人於93年9 月13日以雲林縣麥寮鄉橋頭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正式以被告未履行合約條件延遲付款提出解約之表示,在解約表示前,告訴人也多次向被告表示,如再不付款,告訴人已無法雇到工人,勢必無法續工等問題,合約既已解除,被告甲○○即無再主張合約第22條之餘地,且合約解約後被告即應讓告訴人因工程施作之機具材料運出六輕工地始為合理,但被告竟強占告訴人所有之施作板模又繼續施工,之後被告又將該批模板賣掉,縱使依契約第22條規定,該模板得由甲○○全權使用,則甲○○亦僅有依約使用之權利,根本無處分之權利,故事後甲○○將模板出售侵占款項,亦明顯構成侵占罪甚明等語,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丁○○涉嫌搶奪等犯罪,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2868、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經查: ㈠、合益公司將所承攬台塑公司六輕煉油廠OCT 區A3控制室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交由鎮光鳴公司承包,鎮光鳴公司與合益公司為上下游包商,鎮光鳴公司機具進出六輕廠區要以合益公司名義進出,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並有雙方公司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868號卷第22頁以下),是以合益公司就鎮光鳴公司及其小包進出六輕廠區之進貨帶料清單及機具確認無誤後始放行,此可謂係雙方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甲○○、丁○○等人代表合益公司為確認鎮光鳴公司及其小包之進貨帶料清單及機具採取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聲請人鎮光鳴公司與合益公司(即被告甲○○)所簽訂之「煉油廠OTC 區A3 控制室新建制室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6 款約定「乙方(鎮光鳴公司)倘有本2 項3 款(項)情節之一經甲方(合益公司)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另招他商承辦,均應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行結算。」,是本件被告甲○○辯稱其因鎮光鳴公司未完成相關工程,且施作部分有瑕疵,依據上開合約使用鎮光鳴公司之模板來完成後續工程等語,尚非無據,洵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業務上侵占之主觀犯意,亦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且聲請人鎮光鳴公司、戊○○與被告甲○○等就鎮光鳴公司上開模板部分,依雙方合約顯係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相關材料機具設備應如何處理之民事糾葛,核與刑責無涉等各項事實及證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均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說明,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於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事件中,另主張被告甲○○已將該批模板賣掉云云。惟揆諸前開交付審判制度之意旨,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限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而不及聲請人事後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事件主張被告甲○○有於事後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板模出售之事實,係屬偵查後提出之新事實,本院自無從予以斟酌調查,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偵查之全案卷內資料,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調查審究詳盡,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依憑之理由,亦未發現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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