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4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乙○○
被告
戊○○
巷9號

           140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銷售寢具之中盤商,其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

(一)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間某日起,至位於台南縣將軍鄉保源村苓保35號丙○○所經營之「逢利興商行」,多次向丙○○佯稱欲購買寢具,並以交付未到期客票之方式,以此詐術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多次交付寢具予戊○○,戊○○則分別交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7萬500 元之未到期支票3 張(⑴支票號碼:DN0000000 號、發票人:黃國軒、金額:28萬元;⑵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發票人:楊健福、金額:14萬5,000 元;⑶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發票人:楊健福、金額:15萬元)予丙○○,迨3 張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亦未出面處理,丙○○始知受騙,被告共計詐得57萬500 元。

(二)戊○○復自81年10月底起,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43號甲○○所經營之「宏良寢具工廠」,多次向丙○○佯稱欲購買寢具,並以交付未到期客票之方式,以此詐術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多次交付寢具予戊○○,戊○○則於第1 次結算時先行交付未到期之客票1張(支票號碼:BP0000000 號、發票人:黃國軒、金額:14 萬5,000元)予甲○○,然支票遭退票。嗣甲○○尋得戊○○,戊○○始將詐騙之寢具總款項共計79萬6,950 元,開立本票1 張(本票號碼:075678號、發票人:戊○○、金額:79萬6,950 元)交予甲○○,惟該本票亦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三)戊○○又自81年10月29日起,至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73號乙○○所經營之「信義寢具行」,多次向乙○○佯稱欲購買寢具,並以交付未到期本票之方式,以此詐術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多次交付寢具予戊○○,戊○○則交付未到期之本票1 張(發票號碼:075685號、金額:15萬元)予乙○○,然本票並未獲兌現。戊○○為取信乙○○,遂與乙○○協議,由戊○○負責代乙○○銷售寢具,乙○○則依寢具之銷售量給予戊○○一定之報酬,再由該報酬抵銷戊○○所欠之貨款。詎戊○○為從事銷售寢具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估價單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竟仍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客戶估價單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並於其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署押,以為客戶簽收意思表示之文書,持之交付乙○○而行使之。乙○○於收受上開估價單後,不疑有他,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交付戊○○,然戊○○並未將貨物送至客戶處,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連續侵占入己,共計89萬6,440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嗣乙○○持估價單欲向客戶收取貨款時,始知上開客戶並未訂取貨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自訴人係於82年5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92年9 月1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自訴人於92年9 月1 日前提起自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參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證據:

1、銀行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14萬5千元(支票號碼CC0000000)、15萬元(支票號碼CC002195)、28萬元(支票號碼DN0000000)及3紙退票單。

2、本票1 紙,面額16萬元,本票號碼015679。

3、 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之證據:

1、本票1紙,面額79萬6千9百50元,票號是075678。

2、支票1紙,面額14萬5千元,支票號碼BP0000000。

(四)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之證據:

1、本票1紙,面額15萬元,票號075685。

2、估價單49紙。

3、戊○○訂貨之估價單4 紙。

4、客戶明細單45紙。

5、客戶資料明細。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自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向自訴人乙○○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其業務上登載之估價單上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之向自訴人乙○○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1罪及業務侵占1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手法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於事發後多年均未妥善處理,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自訴人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4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339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估價單編號│  日    期  │客戶名稱  │金   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新臺幣)│                │
├──┼─────┼──────┼─────┼─────┼────────┤
│ 1  │004157    │82年1 月3 日│台吉利    │15,000元  │「台吉利」1 枚  │
├──┼─────┼──────┼─────┼─────┼────────┤
│ 2  │004155    │82年1 月1 日│東芳      │19,100元  │「東芳」1 枚    │
├──┼─────┼──────┼─────┼─────┼────────┤
│ 3  │004178    │82年1 月13日│全家麗    │22,800元  │「全家麗」1 枚  │
├──┼─────┼──────┼─────┼─────┼────────┤
│ 4  │004158    │82年1 月4 日│上介新    │12,500元  │「上介新」1 枚  │
├──┼─────┼──────┼─────┼─────┼────────┤
│ 5  │004804    │82年2 月5 日│六順      │13,500元  │「水順」1 枚    │
├──┼─────┼──────┼─────┼─────┼────────┤
│ 6  │004159    │82年1 月4 日│日南      │9,800元   │「潘台」1枚     │
├──┼─────┼──────┼─────┼─────┼────────┤
│ 7  │004153    │81年12月26日│專信      │6,800元   │「專信」1 枚    │
├──┼─────┼──────┼─────┼─────┼────────┤
│ 8  │004151    │81年12月21日│德新      │15,300元  │「德漢」1 枚    │
├──┼─────┼──────┼─────┼─────┼────────┤
│ 9  │004154    │81年12月26日│統一      │10,800元  │「陳鵬吉」1 枚  │
├──┼─────┼──────┼─────┼─────┼────────┤
│10  │004156    │82年1 月1 日│泰森      │14,600元  │「森」1 枚      │
├──┼─────┼──────┼─────┼─────┼────────┤
│11  │004123    │81年12月19日│戊○○    │35,500元  │「戊○○」1 枚  │
├──┼─────┼──────┼─────┼─────┼────────┤
│12  │004177    │82年1 月13日│大基      │18,300元  │「廖」1 枚      │
├──┼─────┼──────┼─────┼─────┼────────┤
│13  │004176    │82年1 月13日│帝國      │24,000元  │「楊松榮」1 枚  │
├──┼─────┼──────┼─────┼─────┼────────┤
│14  │004164    │82年1 月7 日│東山      │14,700元  │「東山」1 枚    │
├──┼─────┼──────┼─────┼─────┼────────┤
│15  │004163    │82年1 月7 日│理想      │19,700元  │「理想」1 枚    │
├──┼─────┼──────┼─────┼─────┼────────┤
│16  │004166    │82年1 月7 日│葡萄園    │9,300元   │「蘇」1 枚      │
├──┼─────┼──────┼─────┼─────┼────────┤
│17  │004165    │82年1 月7 日│仁德      │9,300元   │「洪仁德」1 枚  │
├──┼─────┼──────┼─────┼─────┼────────┤
│18  │004168    │82年1 月8 日│佳億      │20,300元  │「珠」1 枚      │
├──┼─────┼──────┼─────┼─────┼────────┤
│19  │004167    │82年1 月8 日│新茂興    │15,000元  │「新茂興」1 枚  │
├──┼─────┼──────┼─────┼─────┼────────┤
│20  │004170    │82年1 月9 日│冠美      │24,300元  │「韓」1 枚      │
├──┼─────┼──────┼─────┼─────┼────────┤
│21  │004182    │82年1 月17日│冠美      │15,500元  │「冠美」1 枚    │
├──┼─────┼──────┼─────┼─────┼────────┤
│22  │004183    │82年1 月17日│明輝      │15,500元  │「明輝」1 枚    │
├──┼─────┼──────┼─────┼─────┼────────┤
│23  │004172    │81年1 月12日│一家俱    │18,700元  │「林金樹」1 枚  │
├──┼─────┼──────┼─────┼─────┼────────┤
│24  │004169    │82年1 月9 日│明輝      │23,800元  │「明輝」1 枚    │
├──┼─────┼──────┼─────┼─────┼────────┤
│25  │004805    │82年2 月5 日│明輝      │20,500元  │「明輝」1 枚    │
├──┼─────┼──────┼─────┼─────┼────────┤
│26  │004173    │82年1 月12日│OK        │26,900元  │「陳玫玲」1 枚  │
├──┼─────┼──────┼─────┼─────┼────────┤
│27  │004171    │82年1 月10日│李家店    │7,800元   │「李」1 枚      │
├──┼─────┼──────┼─────┼─────┼────────┤
│28  │004174    │82年1 月13日│億峰      │22,800元  │「峰」1 枚      │
├──┼─────┼──────┼─────┼─────┼────────┤
│29  │004175    │82年1 月13日│舜傢俱    │7,900元   │「舜」1 枚      │
├──┼─────┼──────┼─────┼─────┼────────┤
│30  │004179    │82年1 月14日│永新      │9,200元   │「永新」1 枚    │
├──┼─────┼──────┼─────┼─────┼────────┤
│31  │004180    │82年1 月14日│員美      │12,700元  │「員美」1 枚    │
├──┼─────┼──────┼─────┼─────┼────────┤
│32  │004184    │82年1 月18日│亨興      │20,100元  │「亨」1 枚      │
├──┼─────┼──────┼─────┼─────┼────────┤
│33  │004185    │82年1 月18日│輕巧      │24,600元  │「潘榮進」1 枚  │
├──┼─────┼──────┼─────┼─────┼────────┤
│34  │004187    │82年1 月18日│唐華      │27,600元  │「蔣發」1 枚    │
├──┼─────┼──────┼─────┼─────┼────────┤
│35  │004186    │82年1 月18日│新協興    │34,700元  │「副理」1 枚    │
├──┼─────┼──────┼─────┼─────┼────────┤
│36  │004189    │82年1 月19日│永安      │15,800元  │「桂花」1 枚    │
├──┼─────┼──────┼─────┼─────┼────────┤
│37  │004190    │82年1 月19日│隆中      │23,700元  │「隆中」1 枚    │
├──┼─────┼──────┼─────┼─────┼────────┤
│38  │004191    │82年1 月19日│東吉      │16,200元  │「東吉」1 枚    │
├──┼─────┼──────┼─────┼─────┼────────┤
│39  │004188    │82年1 月19日│豪華      │23,400元  │「豪華」1 枚    │
├──┼─────┼──────┼─────┼─────┼────────┤
│40  │004801    │82年1 月21日│協發      │20,600元  │「協發」1 枚    │
├──┼─────┼──────┼─────┼─────┼────────┤
│41  │004192    │82年1 月20日│永豐      │19,600元  │「永豐老二」1 枚│
├──┼─────┼──────┼─────┼─────┼────────┤
│42  │004803    │82年1 月22日│森茂      │11,400元  │「茂」1 枚      │
├──┼─────┼──────┼─────┼─────┼────────┤
│43  │004802    │82年1 月22日│秋美      │17,400元  │「秋美」1 枚    │
├──┼─────┼──────┼─────┼─────┼────────┤
│44  │004198    │82年2 月3 日│美好      │20,100元  │「美好」1 枚    │
├──┼─────┼──────┼─────┼─────┼────────┤
│45  │004197    │82年2 月2 日│王國      │19,800元  │「王國」1 枚    │
├──┼─────┼──────┼─────┼─────┼────────┤
│46  │004200    │82年2 月4 日│臺軒      │12,500元  │「劉」1 枚      │
├──┼─────┼──────┼─────┼─────┼────────┤
│47  │004199    │82年2 月3 日│東發      │22,900元  │「林東發」1 枚  │
├──┼─────┼──────┼─────┼─────┼────────┤
│48  │004994    │82年2 月11日│欣豐      │30,840元  │「欣」1 枚      │
├──┼─────┼──────┼─────┼─────┼────────┤
│49  │004806    │82年2 月5 日│彩奇      │23,300元  │「奇」1 枚      │
├──┼─────┴──────┴─────┴─────┴────────┤
│共計│                                      896,440元                   │
└──┴─────────────────────────────────┘
  附表二: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刑法339 條第1 項、第215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5 │前開各罪罰金│
│第33│條、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條、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得│之最高額新舊│
│條第│分別得科銀元500 元或併科│科銀元500 元或併科3,000 元│法雖相同,然│
│5 款│3,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最低額舊法僅│
│暨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為新台幣30元│
│法施│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自以被告行│
│行法│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為時之舊法較│
│第1 │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各罪│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利於被告。│
│條之│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
│1   │元、30,000元即新台幣15,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
│    │000 元、90,000元,最低額│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            │
│    │均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            │
│    │。                      │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    │                        │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
│    │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
│    │                        │新台幣15,000元、90,000元,│            │
│    │                        │最低均為新台幣1,000 元。  │            │
├──┼────────────┼─────────────┼──────┤
│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
│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      │一罪論對被告│
│條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                          │較有利。    │
│    │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                          │            │
│    │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                          │            │
│    │續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依│                          │            │
│    │此規定,應以一罪論。    │                          │            │
├──┼────────────┼─────────────┼──────┤
│刑法│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比較新舊法之│
│第55│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規定,修正後│
│條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並非較│
│    │斷。」,舊刑法第55條定有│」,新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有利於被告,│
│    │明文。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新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即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之法律,即適│
│    │斷。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用修正前刑法│
│    │                        │                          │第55條牽連犯│
│    │                        │                          │之規定,較有│
│    │                        │                          │利於被告。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