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 自 訴 人 甲○○ 巷9號 乙○○ 被 告 戊○○ 140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銷售寢具之中盤商,其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 (一)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間某日起,至位於台南縣 將軍鄉保源村苓保35號丙○○所經營之「逢利興商行」,多次向丙○○佯稱欲購買寢具,並以交付未到期客票之方式,以此詐術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多次交付寢具予戊○○,戊○○則分別交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7萬500 元之未到期支票3 張(⑴支票號碼:DN0000000 號、發票人:黃國軒、金額:28萬元;⑵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發票人:楊健福、金額:14萬5,000 元;⑶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發票人:楊健福、金額:15萬元)予丙○○,迨3 張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亦未出面處理,丙○○始知受騙,被告共計詐得57萬500 元。(二)戊○○復自81年10月底起,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43號甲○○所經營之「宏良寢具工廠」,多次向丙○○佯稱欲購買寢具,並以交付未到期客票之方式,以此詐術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多次交付寢具予戊○○,戊○○則於第1 次結算時先行交付未到期之客票1 張(支票號碼:BP0000000 號、發票人:黃國軒、金額:14 萬5,000元)予甲○○,然支票遭退票。嗣甲○○尋得戊○○,戊○○始將詐騙之寢具總款項共計79萬6,950 元,開立本票1 張(本票號碼:075678號、發票人:戊○○、金額:79萬6,950 元)交予甲○○,惟該本票亦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三)戊○○又自81年10月29日起,至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73號乙○○所經營之「信義寢具行」,多次向乙○○佯稱欲購買寢具,並以交付未到期本票之方式,以此詐術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多次交付寢具予戊○○,戊○○則交付未到期之本票1 張(發票號碼:075685號、金額:15萬元)予乙○○,然本票並未獲兌現。戊○○為取信乙○○,遂與乙○○協議,由戊○○負責代乙○○銷售寢具,乙○○則依寢具之銷售量給予戊○○一定之報酬,再由該報酬抵銷戊○○所欠之貨款。詎戊○○為從事銷售寢具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估價單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竟仍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客戶估價單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並於其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署押,以為客戶簽收意思表示之文書,持之交付乙○○而行使之。乙○○於收受上開估價單後,不疑有他,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交付戊○○,然戊○○並未將貨物送至客戶處,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連續侵占入己,共計89萬6,440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嗣乙○○持估價單欲向客戶收取貨款時,始知上開客戶並未訂取貨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自訴人係於82年5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92年9 月1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自訴人於92年9 月1 日前提起自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參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證據: 1、銀行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14萬5千元(支票號碼CC0000 000)、15萬元(支票號碼CC002195)、28萬元(支票號 碼DN0000000)及3紙退票單。 2、本票1 紙,面額16萬元,本票號碼015679。 3、 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之證據: 1、本票1紙,面額79萬6千9百50元,票號是075678。 2、支票1紙,面額14萬5千元,支票號碼BP0000000。 (四)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之證據: 1、本票1紙,面額15萬元,票號075685。 2、估價單49紙。 3、戊○○訂貨之估價單4 紙。 4、客戶明細單45紙。 5、客戶資料明細。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自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向自訴人乙○○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其業務上登載之估價單上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之向自訴人乙○○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1罪及業務侵占1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手法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於事發後多年均未妥善處理,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自訴人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4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339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估價單編號│ 日 期 │客戶名稱 │金 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新臺幣)│ │ ├──┼─────┼──────┼─────┼─────┼────────┤ │ 1 │004157 │82年1 月3 日│台吉利 │15,000元 │「台吉利」1 枚 │ ├──┼─────┼──────┼─────┼─────┼────────┤ │ 2 │004155 │82年1 月1 日│東芳 │19,100元 │「東芳」1 枚 │ ├──┼─────┼──────┼─────┼─────┼────────┤ │ 3 │004178 │82年1 月13日│全家麗 │22,800元 │「全家麗」1 枚 │ ├──┼─────┼──────┼─────┼─────┼────────┤ │ 4 │004158 │82年1 月4 日│上介新 │12,500元 │「上介新」1 枚 │ ├──┼─────┼──────┼─────┼─────┼────────┤ │ 5 │004804 │82年2 月5 日│六順 │13,500元 │「水順」1 枚 │ ├──┼─────┼──────┼─────┼─────┼────────┤ │ 6 │004159 │82年1 月4 日│日南 │9,800元 │「潘台」1枚 │ ├──┼─────┼──────┼─────┼─────┼────────┤ │ 7 │004153 │81年12月26日│專信 │6,800元 │「專信」1 枚 │ ├──┼─────┼──────┼─────┼─────┼────────┤ │ 8 │004151 │81年12月21日│德新 │15,300元 │「德漢」1 枚 │ ├──┼─────┼──────┼─────┼─────┼────────┤ │ 9 │004154 │81年12月26日│統一 │10,800元 │「陳鵬吉」1 枚 │ ├──┼─────┼──────┼─────┼─────┼────────┤ │10 │004156 │82年1 月1 日│泰森 │14,600元 │「森」1 枚 │ ├──┼─────┼──────┼─────┼─────┼────────┤ │11 │004123 │81年12月19日│戊○○ │35,500元 │「戊○○」1 枚 │ ├──┼─────┼──────┼─────┼─────┼────────┤ │12 │004177 │82年1 月13日│大基 │18,300元 │「廖」1 枚 │ ├──┼─────┼──────┼─────┼─────┼────────┤ │13 │004176 │82年1 月13日│帝國 │24,000元 │「楊松榮」1 枚 │ ├──┼─────┼──────┼─────┼─────┼────────┤ │14 │004164 │82年1 月7 日│東山 │14,700元 │「東山」1 枚 │ ├──┼─────┼──────┼─────┼─────┼────────┤ │15 │004163 │82年1 月7 日│理想 │19,700元 │「理想」1 枚 │ ├──┼─────┼──────┼─────┼─────┼────────┤ │16 │004166 │82年1 月7 日│葡萄園 │9,300元 │「蘇」1 枚 │ ├──┼─────┼──────┼─────┼─────┼────────┤ │17 │004165 │82年1 月7 日│仁德 │9,300元 │「洪仁德」1 枚 │ ├──┼─────┼──────┼─────┼─────┼────────┤ │18 │004168 │82年1 月8 日│佳億 │20,300元 │「珠」1 枚 │ ├──┼─────┼──────┼─────┼─────┼────────┤ │19 │004167 │82年1 月8 日│新茂興 │15,000元 │「新茂興」1 枚 │ ├──┼─────┼──────┼─────┼─────┼────────┤ │20 │004170 │82年1 月9 日│冠美 │24,300元 │「韓」1 枚 │ ├──┼─────┼──────┼─────┼─────┼────────┤ │21 │004182 │82年1 月17日│冠美 │15,500元 │「冠美」1 枚 │ ├──┼─────┼──────┼─────┼─────┼────────┤ │22 │004183 │82年1 月17日│明輝 │15,500元 │「明輝」1 枚 │ ├──┼─────┼──────┼─────┼─────┼────────┤ │23 │004172 │81年1 月12日│一家俱 │18,700元 │「林金樹」1 枚 │ ├──┼─────┼──────┼─────┼─────┼────────┤ │24 │004169 │82年1 月9 日│明輝 │23,800元 │「明輝」1 枚 │ ├──┼─────┼──────┼─────┼─────┼────────┤ │25 │004805 │82年2 月5 日│明輝 │20,500元 │「明輝」1 枚 │ ├──┼─────┼──────┼─────┼─────┼────────┤ │26 │004173 │82年1 月12日│OK │26,900元 │「陳玫玲」1 枚 │ ├──┼─────┼──────┼─────┼─────┼────────┤ │27 │004171 │82年1 月10日│李家店 │7,800元 │「李」1 枚 │ ├──┼─────┼──────┼─────┼─────┼────────┤ │28 │004174 │82年1 月13日│億峰 │22,800元 │「峰」1 枚 │ ├──┼─────┼──────┼─────┼─────┼────────┤ │29 │004175 │82年1 月13日│舜傢俱 │7,900元 │「舜」1 枚 │ ├──┼─────┼──────┼─────┼─────┼────────┤ │30 │004179 │82年1 月14日│永新 │9,200元 │「永新」1 枚 │ ├──┼─────┼──────┼─────┼─────┼────────┤ │31 │004180 │82年1 月14日│員美 │12,700元 │「員美」1 枚 │ ├──┼─────┼──────┼─────┼─────┼────────┤ │32 │004184 │82年1 月18日│亨興 │20,100元 │「亨」1 枚 │ ├──┼─────┼──────┼─────┼─────┼────────┤ │33 │004185 │82年1 月18日│輕巧 │24,600元 │「潘榮進」1 枚 │ ├──┼─────┼──────┼─────┼─────┼────────┤ │34 │004187 │82年1 月18日│唐華 │27,600元 │「蔣發」1 枚 │ ├──┼─────┼──────┼─────┼─────┼────────┤ │35 │004186 │82年1 月18日│新協興 │34,700元 │「副理」1 枚 │ ├──┼─────┼──────┼─────┼─────┼────────┤ │36 │004189 │82年1 月19日│永安 │15,800元 │「桂花」1 枚 │ ├──┼─────┼──────┼─────┼─────┼────────┤ │37 │004190 │82年1 月19日│隆中 │23,700元 │「隆中」1 枚 │ ├──┼─────┼──────┼─────┼─────┼────────┤ │38 │004191 │82年1 月19日│東吉 │16,200元 │「東吉」1 枚 │ ├──┼─────┼──────┼─────┼─────┼────────┤ │39 │004188 │82年1 月19日│豪華 │23,400元 │「豪華」1 枚 │ ├──┼─────┼──────┼─────┼─────┼────────┤ │40 │004801 │82年1 月21日│協發 │20,600元 │「協發」1 枚 │ ├──┼─────┼──────┼─────┼─────┼────────┤ │41 │004192 │82年1 月20日│永豐 │19,600元 │「永豐老二」1 枚│ ├──┼─────┼──────┼─────┼─────┼────────┤ │42 │004803 │82年1 月22日│森茂 │11,400元 │「茂」1 枚 │ ├──┼─────┼──────┼─────┼─────┼────────┤ │43 │004802 │82年1 月22日│秋美 │17,400元 │「秋美」1 枚 │ ├──┼─────┼──────┼─────┼─────┼────────┤ │44 │004198 │82年2 月3 日│美好 │20,100元 │「美好」1 枚 │ ├──┼─────┼──────┼─────┼─────┼────────┤ │45 │004197 │82年2 月2 日│王國 │19,800元 │「王國」1 枚 │ ├──┼─────┼──────┼─────┼─────┼────────┤ │46 │004200 │82年2 月4 日│臺軒 │12,500元 │「劉」1 枚 │ ├──┼─────┼──────┼─────┼─────┼────────┤ │47 │004199 │82年2 月3 日│東發 │22,900元 │「林東發」1 枚 │ ├──┼─────┼──────┼─────┼─────┼────────┤ │48 │004994 │82年2 月11日│欣豐 │30,840元 │「欣」1 枚 │ ├──┼─────┼──────┼─────┼─────┼────────┤ │49 │004806 │82年2 月5 日│彩奇 │23,300元 │「奇」1 枚 │ ├──┼─────┴──────┴─────┴─────┴────────┤ │共計│ 896,440元 │ └──┴─────────────────────────────────┘ 附表二: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刑法339 條第1 項、第215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5 │前開各罪罰金│ │第33│條、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條、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得│之最高額新舊│ │條第│分別得科銀元500 元或併科│科銀元500 元或併科3,000 元│法雖相同,然│ │5 款│3,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最低額舊法僅│ │暨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為新台幣30元│ │法施│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自以被告行│ │行法│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為時之舊法較│ │第1 │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各罪│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利於被告。│ │條之│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 │1 │元、30,000元即新台幣15,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 │ │000 元、90,000元,最低額│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 │ │ │均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 │ │ │。 │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 │ │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 │ │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 │ │ │新台幣15,000元、90,000元,│ │ │ │ │最低均為新台幣1,000 元。 │ │ ├──┼────────────┼─────────────┼──────┤ │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 │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 │一罪論對被告│ │條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 │較有利。 │ │ │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 │ │ │ │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 │ │ │ │續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依│ │ │ │ │此規定,應以一罪論。 │ │ │ ├──┼────────────┼─────────────┼──────┤ │刑法│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比較新舊法之│ │第55│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規定,修正後│ │條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並非較│ │ │斷。」,舊刑法第55條定有│」,新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有利於被告,│ │ │明文。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新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即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之法律,即適│ │ │斷。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用修正前刑法│ │ │ │ │第55條牽連犯│ │ │ │ │之規定,較有│ │ │ │ │利於被告。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