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吳福森、吳基華、葉明松
- 被告林羽宸即林淑蘭)、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宸即林淑蘭)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他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宸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本票上偽造「戊○○」發票部分,及附表二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丙○○、甲○○」署押,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偽造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三本票上偽造「戊○○」發票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羽宸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道路交流道旁經營「皇昌汽車材料行」,自民國(下同)89年間開始,林羽宸即陸續持客戶交付之支票,透過住在彰化縣二林鎮之「丙○○」,向住在高雄市之「丁○○」貼現借款。至92年間,林羽宸始直接持票向丁○○借款。惟於92年8 、9 月間,林羽宸、乙○○財務陷入困難,林羽宸竟萌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小額支票向丁○○調現,待支票兌現後取得丁○○之信任,再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偽造本票部分: 92年8 月間,林羽宸開口向丁○○要求提高借款金額到新臺幣(下同)2 、3 百萬額度,丁○○不疑有他,但表示除了支票貼現外,另應有擔任公務員者簽發本票作為共同擔保,以表示誠意。林羽宸與乙○○只有答應配合: ①林羽宸明知未經其任職於大林郵局之舅父「戊○○」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在該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戊○○」之簽名各1 枚,並於偽造完畢後當場交付丁○○而為行使。 ②林羽宸復與乙○○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由林羽宸持附表一編號三本票交與乙○○,在該編號三所示時地,由乙○○在本票上偽造「戊○○」之簽名後,再交由林羽宸持往彰化縣二林鎮丙○○住處,交丙○○共同簽發後,由丙○○郵寄至高雄市丁○○住處而為行使。林羽宸、乙○○上開偽造發票人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 ㈡犯罪事實二偽造背書、詐欺取財之部分: 林羽宸既已與丁○○商談成功,便積極搜尋支票向丁○○借款。林羽宸明知自己及皇昌汽車材料行,已因資金周轉不靈,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且明知「莊政都」簽發之支票為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10月間、93年1 、2 月間,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在該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簽名背書各2 次及「甲○○」之簽名背書一次,表示該2 紙支票均已經「丙○○、甲○○」背書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林羽宸再自皇昌汽車材料行郵寄與丁○○而行使之,迨丁○○收受後誤以為可如期兌現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以電匯方式匯款予林羽宸,林羽宸因此共詐得35萬500 元。 ㈢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之部分: 林羽宸急於蒐集支票向丁○○詐財,明知其丈夫乙○○已無支付能力,亦知林猶景(開設淐璟企業有限公司)、魏進財(開設怡康實業有限公司)、周榮輝、楊欣學(開設伯欣威有限公司)、廖坤亮(開設郡亮企業有限公司)、林瑞祥(開設沛臨企業有限公司)、傅龍金(開設傅金有限公司)、江涂瑞菊、蔡忠融、賴進智(開設承登企業有限公司)、陳武魁(開設杉本興業有限公司)、柯金祥、何俊宏(開設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周璟祺等人及渠等個別開設之行號為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渠等名義開立之支票係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應無兌現之可能。林羽宸先取得附表三所示各支票後,又連續於附表三所示各支票發票日之約3 、4 個月前某日,自皇昌汽車材料行郵寄與丁○○,並向丁○○表示支票信用良好,絕無問題,迨丁○○收受後誤以為可如期兌現而陷於錯誤,乃陸續以電匯方式匯款予林羽宸,林羽宸因此先後陸續詐得254 萬3700元。 ㈣嗣因附表二、三支票全部到期未獲兌現,而林羽宸交與陳淑分之客票發票人均遭銀行拒絕往來,丁○○始知持有之附表三支票均屬空頭支票,自己受騙上當。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羽宸、乙○○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戊○○於93年12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三張本票簽名是否你簽名的?)不是。(是否有授權他人簽名?)沒有,也都沒有看過該三張支票。」等語。(雲林地檢93年他字1026號卷㈠P.53) ⒊附表一之本票號碼659173(93年他字1026號卷㈠P.13)、 659172(93年他字1026號卷㈡P.15)、000000-0(93年他字1026號卷㈢P.14)之本票影本三紙。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93年他字1026號卷㈠P.16),可以證明三張本票上「戊○○」簽名為偽造,獲法院判決確認三張本票對戊○○債權不存在。 ㈡附表二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羽宸對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坦白承認(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是收到客票才轉交,不知道是芭樂票云云)。 ⒉附表二號碼AN0000000 號支票(93年他字1026號卷P.19)、AA0000000 號支票(93年他字1026號卷P.18)影本二紙。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的二張支票,上面有丙○○、甲○○的背書,是否為妳背的書?(提示)那不是我的字。」等語;甲○○於95年3月31日期日中陳 稱:「(台灣銀行崗山分行的支票背面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等語,均否認附表二支票上背書之真正。 ⒋附表二編號二發票人為「林羽宸、皇昌汽車材料行」,林羽宸對於自己之經濟狀況如何,不能推說不知。該張支票上日期為93年5 月10日,但該支票帳戶(華僑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0000-0 號),早在93年1 月21日結清,餘額為「0 」,此後再無任何入款,完全停止使用(見華僑銀行麥寮分行95年4 月28日(95)僑銀麥寮字62號回函,本院審卷二 P.22)。如果林羽宸開票時有意要兌現此張支票,又何必將該帳戶全部結清?顯然早已明知無兌現可能,乾脆將支票帳戶結清。又附表二編號一發票人「莊正都」,亦屬空頭支票,被告林羽宸早知道是芭樂票(詳後述),亦有詐欺意圖。㈢附表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羽宸承認交付給丁○○,並取得借貸金額(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這些都是生意收到的客票,不知道是芭樂票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林羽宸之前不認識,她透過丙○○來向我借錢,30幾張的票都拒絕往來。(妳認識林羽宸多久?)從92年與她見面認識至今。... (借錢的期間?)自92年到93年。... (被告的票既均未兌現,何以妳又陸續借錢給被告?)之前有些有兌現,我不知道她後來一直拒絕往來。... (妳總共借她多少錢?)差不多380 萬8700元。(其中的兌現的有多少?)幾十萬元。(大概幾張?)忘了,大約一、二十萬那邊,她以小跟我搏大。... (兌現才一、二十萬元,何以又答應調錢給她?)因她之前即向我借這麼多錢,她讓我兌現的僅有幾張,她又寄票來,我對她說等票兌現了再借她,她就說,她先生不同意這樣,票寄去了就是要錢,我心裡只想要拉回我的本金,所以才有這種狀況發生。... (妳收這些票,妳有與票主確認過嗎,還是有確認票主的債信?)林羽宸說這些都是客票,票主信用都很好。... (若是因拒絕往來而跳票,被告拿票來換票,所換的票有無兌現過?)沒有,那時我已經找不到她人了,三十幾張都跳票。... (妳是一次借給她3 百多萬元?)我不是一次借給她3 百多萬元。我最後一次匯給她80萬元... 她之前借的就是從92年到93年,這些票就是在這邊,她以小向我搏大。... 剛開始沒有這麼多,她就是以小跟我搏大,當初一點點都有兌現,後來大筆的時候,就找不到人了。... 跳票時,她就寄過來給我,說要換票,說是鐵票,結果哪是鐵票,後來就是拒絕往來。... 我不知道何時找不到她人,是在她簽了本票以後,支票開始跳了,我就找不到她人了... (支票都有票期,妳都讓她延多久?)我沒有說要延多久,她的票期都是開四、五個月。... 我現金給她,票期大約都是四、五個月。」等語,已就被害事實指訴明確。 ⒊附表三支票確實是空頭支票(芭樂票): ①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發票人就是乙○○,被告林羽宸坦承是其使用丈夫乙○○之印章所簽發,而林羽宸對於其夫妻經濟狀況不佳,支票無兌現可能,自己知之最詳。 ②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3 之發票人「莊政都」自92年11月7 日起拒往(審判卷一、P.154) ,自92年11月7 日至93年3 月1 日共跳票400 張,金額達8655萬7119元。 ③附表三編號4 、5 、20發票人「柯金祥」因虛設行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1732號起訴(審卷一、P.120) ,柯金祥並93年1 月9 日起拒往(審卷一、P.168) 。④附表三編號6 、7 之發票人「林猶景、淐璟企業有限公司」,淐璟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1 月16日起拒往(審卷一、P. 149 ),林猶景個人自92年10月20日起退票(審卷一、P. 161) ,林猶景更因為販售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核退偵字894 號處刑書,審卷一、P.93)。 ④附表三編號8 、9 之發票人「周榮輝」自93年1 月27日起退票(審卷一、P.172) ,且周榮輝因販賣空白支票,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偵字4691號提起公訴(審卷一、P.142) 。 ⑤附表三編號10、11之發票人「魏進財、怡康實業有限公司」,魏進財個人雖無退票記錄(94年偵字3053號卷P.40),但自94年5 月25日起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前科記錄表參照,審卷一、P.68)。而怡康實業有限公司93年4 月5 日起拒往(審卷一、P.158) 。 ⑥附表三編號12發票人「楊欣學、伯欣威有限公司」,其中楊欣學因為智能不足,遭人利用以其名義申請虛設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1103號案件處分書參照,審卷一、P.80),而伯欣威公司自93年1 月12日起密集跳票(審卷一、P.152) 。 ⑦附表三編號13之發票人「廖坤亮、郡亮企業有限公司」,郡亮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4 月30日起退票(審卷一、P.153 ),廖坤亮自93年8 月4 日起跳票(94偵字3053號卷P.25)。而廖坤亮更是因為多項毒品案件,自9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至今,應至99年7 月17日才能期滿(前科紀錄表參照,審卷一P.76以下),如何會因為生意往來而開立一張93年6 月30日到期之支票? ⑧附表三編號14之發票人「林瑞祥、沛臨企業有限公司」,其中沛臨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2 月26日起拒往(審卷一、P.151) ,林瑞祥自93年5 月7 日起退票(94年偵3053號卷P.49)。 ⑨附表三編號15之發票人「傅龍金、傅金有限公司」,其中傅金有限公司自93年2 月17日起拒往(審卷一、P.150) ,傅龍金個人自93年2 月5 日起拒往(審卷一、P.159) ,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前科紀錄表參照,審卷一、P.90)。 ⑩附表三編號16之發票人「江涂瑞菊」也自93年3 月2 日起密集跳票(審卷一、P.164) 。 ⑪附表三編號17發票人「蔡忠融」自92年11月5 日起密集跳票(審卷一、P.165)。 ⑫附表三編號18之發票人「賴進智、承登企業有限公司」,其中承登企業有限公司自92年10月27日起密集跳票(審卷一,P.148) ;賴進智個人自92年8 月18日起密集退票(審卷一、P.166)。 ⑬附表三編號19發票人「陳武魁、杉本興業有限公司」,陳武魁個人因虛設行號、販賣杉本興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與支票,已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227 號起訴,陳武魁所販售支票金額高達6517萬2432元,全部退票(審卷一、 P.110 ),而杉本興業有限公司自93年1 月27日起拒往(審卷一、P.147) ,陳武魁個人92年11月11日起拒往(審卷一、P. 167)。 ⑭附表三編號20之發票人「柯金祥」因為與人共同虛設公司行號,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4年偵緝字1732號,審卷一P.120) ,柯金祥並自 93 年1月9 日起密集退票(審卷一、P.168) 。 ⑮附表三編號21之發票人「何俊宏、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其中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自93年2 月23日起拒往(審卷一、P.146)。 ⑯附表三編號22發票人「周璟祺」也是自93年1 月12日起拒往(審卷一、P.171) ,周璟祺因為販售銀行存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172 號起訴書參照,審卷一P.131) 。 ⑰上述支票都有一共同特色,就是發票人都有密集大量退票記錄,且發票人在本件附表三的支票期日前約一至三個月就已經開始跳票。其中多位發票人更因為虛設行號、販賣帳戶或支票遭起訴,有些發票人更是智能不足或長期在監獄服刑中,都是遭人利用其名義發票,上述支票確實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芭樂票)無誤。 ⒋被告林羽宸確實知悉附表三支票為空頭支票,無兌現可能:①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所使用之「乙○○」復華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帳戶,92年11月20日以後就再沒有提示記錄,且已於92年12月19日結清,連最後餘額「4 元」也全部領走,停止使用(復華銀行鹿港分行94年3 月28日(94)復鹿字00000000000 號回函,93他字1026號卷㈡P.16)。所以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期日92年12月31日、93年3 月1 日到來時,當然是只有跳票一途。如果林羽宸有心要讓兌現票款,又何必將支票帳戶全部結清?就是因為明知支票無兌現可能,所以乾脆將帳戶全部結清。 ②被告林羽宸提出一本支票登記簿,表示自己當時確實收到很多客票,也都拿去向其他人貼現或轉讓出去,並非只有向丁○○調現而已。然而經本院詳閱該支票登記簿,且一一調閱支票兌現紀錄,發現林羽宸交給「游晴雯、共賀有限公司、錡鋼公司、劉香岑、宏仰貿易有限公司、鄭永新」(林羽宸表示上述人有些是金主,有些是材料供應商)之支票,銀行有回函本院者,都表示支票是正常兌現,且支票發票人無一與本件附表三支票發票人相同(以上事實參閱本院審判卷二P.48 以 下)。換言之,被告林羽宸將所有會跳票的支票都交給了丁○○,但對於不會跳票的支票,都轉給了其他金主或供應商。林羽宸既然能分辨哪些支票會跳票,表示被告確實明知附表三支票都是芭樂票。 ③被告林羽宸於最後審理期日,提出一份退票的資料,表示自己也收過芭樂票,芭樂票很普遍,自己並不是刻意收購芭樂票交付給丁○○的云云。被告所辯「自己也收過芭樂票」,當然有此可能,因為被告林羽宸與其丈夫經營汽修廠多年,經手支票當中有一、二張會跳票,也不足為奇。但被告提出之87年6 月10日面額4 萬元支票、87年2 月25日面額25 萬 6000元支票之影本,雖有乙○○背書取款註記,但距離本件附表三交付時間有相當差距,難以解釋與本案有何關連;而且林羽宸提出之其他拒絕往來支票影本,只有正面,沒有背面及退票理由書,且未註記受款人,無從認定是林羽宸或乙○○收到的支票,自不足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附有起訴書附表三之支票:號碼為AC0000000 號(93年他字1026號卷㈠P.42)、AC0000000 號(同上卷P.20)、 AN0000000 號(同上卷P.19)、AY0000000號(同上卷P.33 )、AY0000000 號(同上卷P.39)、AB0000000 號(同上卷P.30)、AB0000000 號(同上卷P.43)、HC0000000 號( 同上卷P.40)、HC0000000 號(同上卷P.41)、AW0000000 號(同上卷P.22)、AW0000000 號(同上卷P.21)、TC0000000 號(同上卷P.24)、AM0000000 號(同上卷P.23)、SA0000000 號(同上卷P.28)、OW0000000 號(同上卷P.29)、UB0000000 號(同上卷P.31)、AY0000000 號(同上卷P.32)、PA0000000 號(同上卷P.34)、AA0000000 號(同上卷P.35)、CG0000000 號(同上卷P.36)、AF0000000 號(同上卷P.37)、AR110960號(同上卷P.38)共22紙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可證。正本於告訴人丁○○保管中,丁○○已於審理期日提出供本院勘驗過。一般人偶而收到一、二張芭樂票是可能的,但林羽宸密集交付24張(附表二、三合計)支票都是芭樂票,其詐欺惡意十分明顯,已顯示是有計畫之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羽宸係明知附表二、三支票無兌現可能而交付丁○○,係屬惡意詐欺,而被告林羽宸、乙○○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林羽宸係犯:①(附表一部分)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②(附表二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③(附表三部分)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乙○○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部分)。 ㈡被告林羽宸、乙○○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羽宸偽造署押以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是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偽造多枚署押之行為既已被吸收,亦無連續或想像競合偽造署押問題。 ㈢被告林羽宸與乙○○,就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有犯意聯絡,乙○○負責偽造簽名,林羽宸負責提供本票用紙及聯絡工作,有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①被告林羽宸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又被告林羽宸一個交付支票的行為,同時是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同時是詐欺行為,一行為同時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二罪名,應論以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③而被告林羽宸92至93年間借得附表二、三金額合計約289 萬8000元,而附表一本票合計金額是271 萬元,支票與本票金額相差不遠,且金額部分重疊,林羽宸以本票換取丁○○信任,「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審判中適逢刑法於9 5年7 月1 日大幅修正,應逐一比較。 ⒈刑法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但應以有利之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⒉刑法第201 、339 條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詳論,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變更,然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舊規定。 ㈥量刑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遭遇經濟困難,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突破困局,反而以芭樂票向他人調現,侵害丁○○之財產權益,又偽造戊○○發票,偽造丙○○、甲○○背書,加害於他人,犯後復不思省悔,執詞辯解,所詐欺金額甚多,戊○○雖已表示原諒之意,但被告未與丁○○達成和解,林羽宸所借貸數百萬元亦不償還,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㈥附表一偽造之「戊○○」發票三紙,正本在丁○○保管中,應依刑法第205 條沒收之。附表二之支票亦在丁○○保管中偽造之「丁○○、甲○○」之背書,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性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 、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本票部分 ┌─┬────┬────┬────┬───┬────┬──────┬─────┐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偽造時間│實施偽│偽造內容│ 偽造地點 │ 行使方式 │ │號│ │;新台幣│即發票日│造者 │ │ │ │ ├─┼────┼────┼────┼───┼────┼──────┼─────┤ │一│659173號│75萬元 │92.8.31 │林羽宸│偽造「簡│高雄市建國一│偽造完畢後│ │ │(93年他│ │ │ │文柱」署│路199之1號2 │由林羽宸當│ │ │字1026號│ │ │ │名一枚。│樓(告訴人陳│場交付陳淑│ │ │卷㈠P.13│ │ │ │ │淑芬住處)。│芬。 │ │ │) │ │ │ │ │ │ │ ├─┼────┼────┼────┼───┼────┼──────┼─────┤ │二│659172號│100萬元 │92.9.1 │林羽宸│偽造「簡│同上。 │同上。 │ │ │(93年他│ │ │ │文柱」署│ │ │ │ │字1026號│ │ │ │名一枚。│ │ │ │ │卷㈠P.15│ │ │ │ │ │ │ │ │) │ │ │ │ │ │ │ ├─┼────┼────┼────┼───┼────┼──────┼─────┤ │三│000000-0│96萬元 │92.9.1 │乙○○│偽造「簡│雲林縣麥寮鄉│偽造完畢後│ │ │號 │ │ │(惟林│文柱」署│西濱快速道路│,由林羽宸│ │ │(93年他│ │ │羽宸與│名一枚。│交流道旁之皇│持往彰化縣│ │ │字1026號│ │ │之有犯│ │昌汽車材料行│二林鎮裕民│ │ │卷㈠P.14│ │ │意聯絡│ │。 │街12號10樓│ │ │) │ │ │) │ │ │之2丙○○ │ │ │ │ │ │ │ │ │住處,交陳│ │ │ │ │ │ │ │ │美娥簽發後│ │ │ │ │ │ │ │ │,由丙○○│ │ │ │ │ │ │ │ │郵寄至高雄│ │ │ │ │ │ │ │ │市丁○○住│ │ │ │ │ │ │ │ │處。 │ └─┴────┴────┴────┴───┴────┴──────┴─────┘ 附表二:林羽宸偽造文書(支票背書)及詐欺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日期│付款銀行│偽造內容 │偽造地點 │發票人│發票日│ ├──┼──────┼────┼────┼────┼─────┼─────┼───┼───┤ │一 │AN0000000號 │230500元│92.12.25│臺灣銀行│於支票背面│皇昌汽車材│莊政都│同偽造│ │ │ │ │ │岡山分行│偽造「陳美│料行 │ │日期 │ │ │(93年他字 │ │ │ │娥」、「呂│ │ │ │ │ │ 1026號卷㈠ │ │ │ │智良」夫妻│ │ │ │ │ │P.19 │ │ │ │署名之背書│ │ │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 ├──┼──────┼────┼────┼────┼─────┼─────┼───┼───┤ │二 │AA0000000號 │12萬元 │93.5.10 │華僑銀行│於支票背面│同上 │林淑蘭│同偽造│ │ │ │ │ │麥寮分行│偽造「陳美│ │、皇昌│日期 │ │ │(93年他字 │ │ │ │娥」署名之│ │汽車材│ │ │ │ 1026號卷㈠ │ │ │ │背書一枚。│ │料行 │ │ │ │P.18) │ │ │ │ │ │ │ │ └──┴──────┴────┴────┴────┴─────┴─────┴───┴───┘ 附表三:行使支票詐欺部分(均由被告林羽宸為之)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付款銀行│ 發票人 │93他1062│ │ │ │(新臺幣)│ │ │ │號卷㈠ │ │ │ │ │ │ │ │出處 │ ├──┼──────┼─────┼────┼────┼────┼────┤ │1 │AC0000000號 │203300元 │92.12.31│復華銀行│乙○○ │第42頁 │ │ │ │ │ │鹿港分行│ │ │ ├──┼──────┼─────┼────┼────┼────┼────┤ │2 │AC0000000號 │50萬元 │93.3.1 │同上 │同上 │第20頁 │ ├──┼──────┼─────┼────┼────┼────┼────┤ │3 │AN0000000號 │230500元 │92.12.25│臺灣銀行│莊政都 │第19頁 │ │ │ │ │ │岡山分行│ │ │ ├──┼──────┼─────┼────┼────┼────┼────┤ │4 │AY0000000號 │75000元 │93.2.29 │臺灣中小│同上 │第33頁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岡山分行│ │ │ ├──┼──────┼─────┼────┼────┼────┼────┤ │5 │AY0000000號 │20萬元 │93.2.29 │同上 │同上 │第39頁 │ ├──┼──────┼─────┼────┼────┼────┼────┤ │6 │AB0000000號 │8萬元 │93.4.15 │彰化市第│林猶景、│第30頁 │ │ │ │ │ │十信用合│淐璟企業│ │ │ │ │ │ │作社 │有限公司│ │ ├──┼──────┼─────┼────┼────┼────┼────┤ │7 │AB0000000號 │12萬元 │93.5.15 │同上 │同上 │第43頁 │ ├──┼──────┼─────┼────┼────┼────┼────┤ │8 │HC0000000號 │98500元 │93.4.20 │台北銀行│周榮輝 │第40頁 │ │ │ │ │ │新竹分行│ │ │ ├──┼──────┼─────┼────┼────┼────┼────┤ │9 │HC0000000號 │5萬元 │93.5.31 │同上 │同上 │第41頁 │ ├──┼──────┼─────┼────┼────┼────┼────┤ │10 │AW0000000號 │5萬元 │93.6.30 │安泰商業│魏進財、│第22頁 │ │ │ │ │ │銀行員林│怡康實業│ │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11 │AW0000000號 │5萬元 │93.7.31 │同上 │同上 │第21頁 │ ├──┼──────┼─────┼────┼────┼────┼────┤ │12 │TC0000000號 │61000元 │93.2.10 │台新國際│楊欣學、│第24頁 │ │ │ │ │ │商業銀行│伯欣威有│ │ │ │ │ │ │台中分行│限公司 │ │ ├──┼──────┼─────┼────┼────┼────┼────┤ │13 │AM0000000號 │63500元 │93.6.30 │臺灣銀行│廖坤亮、│第23頁 │ │ │ │ │ │健行分行│郡亮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14 │SA0000000號 │5萬元 │93.5.31 │第一商業│林瑞祥、│第28頁 │ │ │ │ │ │銀行台中│沛臨企業│ │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15 │OW0000000號 │42000元 │同上 │臺灣省合│傅龍金、│第29頁 │ │ │ │ │ │作金庫板│傅金有限│ │ │ │ │ │ │橋支庫 │公司 │ │ ├──┼──────┼─────┼────┼────┼────┼────┤ │16 │UB0000000號 │52000元 │同上 │第一銀行│江涂瑞菊│第31頁 │ │ │ │ │ │南陽分行│ │ │ ├──┼──────┼─────┼────┼────┼────┼────┤ │17 │AY0000000號 │55000元 │93.1.31 │臺灣中小│蔡忠融 │第32頁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台北分行│ │ │ ├──┼──────┼─────┼────┼────┼────┼────┤ │18 │PA0000000號 │85000元 │92.12.31│泛亞商業│賴進智、│第34頁 │ │ │ │ │ │銀行中清│承登企業│ │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19 │AA0000000號 │99000元 │93.3.15 │華泰商業│陳武魁、│第35頁 │ │ │ │ │ │銀行中和│杉本興業│ │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20 │CG0000000號 │113500元 │93.2.10 │彰化商業│柯金祥 │第36頁 │ │ │ │ │ │銀行雙園│ │ │ │ │ │ │ │分行 │ │ │ ├──┼──────┼─────┼────┼────┼────┼────┤ │21 │AF0000000號 │165400元 │93.4.15 │萬通商業│何俊宏、│第37頁 │ │ │ │ │ │銀行新營│百鑫全企│ │ │ │ │ │ │分行 │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 │22 │AR0000000號 │10萬元 │93.3.20 │臺灣中小│周璟祺 │第38頁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太平分行│ │ │ ├──┼──────┼─────┼────┼────┼────┼────┤ │總計│ │0000000元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