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柒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貳拾點玖伍壹伍克,經取樣零點零陸捌貳克已鑑析用罄,餘貳拾點捌捌叁叁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柒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貳拾點玖伍壹伍克,經取樣零點零陸捌貳克已鑑析用罄,餘貳拾點捌捌叁叁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64 號及89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4月,經定其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3 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3 月17 日1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其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3 月17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南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7.57公克,空包裝重3.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20.9515 克,經取樣0.0682克已鑑析用罄,餘20.8833 克)。
貳、證據名稱: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09226 號鑑定通知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卷第26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 月4 日(95)安鑑字第18號鑑驗通知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卷第18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7.57公克,空包裝重3.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20.9515 克,經取樣0.0682克已鑑析用罄,餘20.8833 克)可證。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455 條之8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伍、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