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9、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意旨: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戊○○及林英良(業已死亡)為夫妻關係,均明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3K-0410 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 號、車身號碼A32SM007717 號之自小客車,並未於民國89年6 月23日失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英良於不詳時、地,將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VQ00000000C 號、車身號碼變造為A32SM075538 號,並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貨物稅完稅照證,另將被告之照片換貼於丑○○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委由自稱為「姜雲龍」之成年男子轉交大大商行負責人王耀裕於89年6 月14日,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申請核發車牌,使該不知情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核發A2-4212 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丑○○及戶政機關、監理單位對身分證件、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89年6 月間某日,被告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竹市○○街53號「我家鳥園」,由被告持上開變造之丑○○身分證冒用丑○○之名義,向「我家鳥園」之負責人庚○○佯稱欲出售上開經變造後之自小客車,致庚○○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嗣被告為詐得保險金,又於89年6 月23日,以該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教會旁遺失為由,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嫌,並訴請上開警察機關究辦,繼即持報案四聯單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謊稱失竊,並申請保險理賠,使泰安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872,127 元予被告。嗣於90年6 月8 日,經警在臺北市○○○路○ 段391 巷57弄9 號前查獲前揭車輛,始悉上情。 ㈡被告及林英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英良於90年2 月前某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之公司章、承辦人員私章、貨物稅完稅出廠章、檢驗員章、機車檢驗合格章、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統一發票章等印章,再於90年2 月前某不詳之日,以電腦軟體偽造前開公司之空白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偽造空白身分證等文件,嗣被告即自92年2 月某日起至4 月某日止,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至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街6 號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委託該保險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辛○○代向嘉義區監理所及雲林監理站東勢監理分站(下稱東勢監理站)等監理單位申請核發車牌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另以不詳方法申請KJ6-262 、KL2-576 、KA9-196 、KA9-197 號之車牌4 面,使東勢監理站等監理單位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確係前開公司出廠之機車,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並核發附表1 所示之機車牌照16面及機車行照,足生損害於被偽造身分證之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件、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繼被告及林英良取得車牌及機車行照後,即於90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372 號(起訴書誤載為327 號)前,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FV9-410 號、引擎號碼為5DC020646 號之重型機車1 部,另在90年4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竊取巳○○所有,謝森梁使用之車牌號碼HP6-130 號、引擎號碼為5FM220015 號之重型機車1 部,並在不詳時、地,竊取附表1 所示之其餘14部不詳之人所有之機車後(因原機車引擎號碼均經磨滅,無法查出原車籍),磨滅原引擎號碼,再將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重新變造為其冒領車牌時所虛構之引擎號碼,並改懸掛附表1 所示之冒領車牌使用,嗣再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代價及方式,佯稱該些機車為合法之中古車,致如附表1 不知情之現所有人等16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嗣因東勢監理站發覺有以偽造證件冒領車牌情事,經報請警方偵辦後,為警於90年12月27日晚上9 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86號被告及林英良2 人住處房間內,查獲如附表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起訴法條: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等罪嫌。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三、起訴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丑○○、己○○、癸○○、王耀裕於偵查中之證言。 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警備隊贓物保管單2 紙 ⒊裕隆公司簡便行文表2 紙。 ⒋裕隆公司貨物稅完稅照證。 ⒌臺北市監理處92年10月20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3211000 號函及其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及身分證影本。 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⒎照片6 張。 ⒏91年2 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⒐車險理賠資料,包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泰安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泰安公司車輛失竊通知書、泰安公司整車失竊賠案查證調查表、保險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委託書、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⒑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一查詢認可資料。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員楊周書於偵查中之證言。 ⒉林英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⒊證人辛○○、丙○○、順陽機車行負責人楊敏雄、車牌號碼KL3-732 重型機車買受人王維國、正揚機車行業務員黃洪國、泰成中古機車行負責人李信義、久長中古機車行負責人王裕興、車牌號碼KL2-732 號出賣人王坤明、車之場機車行負責人王勇超、車牌號碼FV9-410 號機車原所有人寅○○、車牌號碼KL2-490 重型機車買受人王震己、車牌號碼HP6-130 號重機車原使用人謝森梁、車牌號碼KL2-817 號重型機車買受人許羽甄、金富機車行負責人劉秋雲、車牌號碼AYI-421 號重機車原所有人卯○○、金展機車行負責人周坤義、車牌號碼KJ6-262 號重型機車買受人李麗紅、車牌號碼KA6-766 號重機車原所有人辰○○、車牌號碼KL2-472 號重型機車買受人賴雪霞、聖太機車行負責人乙○○、車牌號碼KL2-816 重機車買受人廖原慶、車牌號碼KL3-121 號重機車之出賣人袁錦全、買受人林聰明、車牌號碼KL3-401 號機車買受人梁明義、明盛機車行負責人黃明賜、建村機車行負責人蕭南村、車牌號碼KL2-731 號機車之買受人呂青樺、新萬國機車行負責人蔡明然、車牌號碼KL2-488 號機車之買受人李永發、車牌號碼KL2-488 號機車買受人李俊毅、車牌號碼KL3-130 號機車買受人蘇琇霞、聯合機車行業務員陳鉗、駿馬機車行負責人林長耀、永定機車行負責人陳定甲、車牌號碼KL2-576 號重型機車買受人吳泰賜、車牌號碼KA9-197 號重機車買受人李佩貞、智成機車行負責人廖嘉雄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如附表2 所示之扣押物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紙。 ⒍照片28張。 ⒎證人甲○○之自白狀。 ⒏林英良寫給證人甲○○之信件。 ⒐代保管車輛證明15紙。 ⒑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 ⒒「林淑燕」之身分證影本。 ⒓光陽公司、山葉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 ⒔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 紙及機車行車執照13紙。⒕光陽公司91年2 月21日光法字第9102021 號函、山葉公司90年9 月28日(90)山葉總字第300 號函、90年10月27日(90)山葉總字第395 號函、91年4 月18日(91)山葉總字第091 號函。 ⒖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資料1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5 紙。 ⒗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紙。 貳、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44年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意旨犯罪事實㈡所指之部分,前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344、1345、218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檢察官係以證人甲○○證稱:我有請被告代領機車牌照,我不知道證件是偽造的,是綽號「土牛」之男子,叫我替他領的,我記得是拿給被告1 個紙箱及1 個牛皮紙袋,都是「土牛」交代我的,他曾拿7,500 或8,000 元給我,這件事確實與被告及林英良無關,另因聽林英良說他朋友要2 部中古機車,問我有沒有,我就問「土牛」有沒有,他就牽來這2 部機車,以1 部5,000 元共10,000元成交,賣給丙○○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有賺點錢,林英良沒有抽取傭金等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然嗣後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35號案件偵查中,證人甲○○於92年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之前會這樣說是因為林英良寫信到屏東看守所給伊,要伊扛起來等語,並提出記載有「土牛(即林英良本人)」之自白狀及林英良書寫之信件1 封佐證,本件檢察官乃依上開證據再行偵查,偵查後認定被告與林英良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起訴意旨犯罪事實㈡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可認為係發見新證據,檢察官於上開91年度偵字第1344、1345、218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因發見新證據,再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係合法之起訴案件,就起訴意旨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叁、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犯行,答辯如下: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我沒有賣車給庚○○,丑○○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他本人,身分證根本沒有被變造過,我沒有冒用丑○○的名義賣車,庚○○說他不認識我及林英良,實際情形是他不認識我,但他認識林英良,他與林英良之前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監獄)時在同一工廠,所以他們認識。我根本不曉得有換貼自己照片在丑○○的身分證上,委託他人去申請核發車牌的事情。我的車子確實有失竊,買來沒多久就失竊了,我沒有謊報。 ㈡犯罪事實㈡: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受甲○○的委託,請辛○○辦理核發車牌及行車執照。甲○○是經營機車行的,我有先查看甲○○給我的那些證件資料,裏面都是一些申請牌照的申請書。如果我知道這些證件都是假的,我不可能去找辛○○時,還留下我自己童裝店的電話及手機號碼,這些號碼都是用我名字申辦的。竊盜機車及變造引擎號碼的部分,我都不知情,而且此部分,我跟林英良都已經不起訴處分了,我也沒有使用林淑燕的身分證。 三、犯罪事實㈠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原所有1 部車牌號碼3K-0410 號之自小客車,該車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C 號、車身號碼為A32SM007717 號,被告於89年6 月23日,有以該車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教會旁失竊為由,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並有持報案四聯單向泰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因此受領保險金872,127 元;而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有經人變造為VQ00000000C 號、車身號碼變造為A32SM075538 號,並偽造裕隆公司之貨物稅完稅照證,由自稱為「姜雲龍」之成年男子轉交大大商行負責人王耀裕於89年6 月14日,持向豐原監理站申請核發車牌,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核發A2-4212 號之車牌,嗣後該車牌號碼A2-4212 號之自小客車,有人持丑○○之身分證,並以丑○○之名義,在新竹市○○街53號「我家鳥園」,以8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庚○○,車主由丑○○過戶至庚○○之配偶高廖芙容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己○○、癸○○、王耀裕於偵查中之證言;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警備隊贓物保管單2 紙、裕隆公司簡便行文表2 紙、裕隆公司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6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書證部分見90北警重刑字第23301 號卷第13-18 、21-25 、28-29 頁)、臺北市監理處92年10月20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3211000 號函及其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身分證影本(中檢92年他字第1853號卷第11-13 頁)、91年2 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車險理賠資料,包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泰安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泰安公司車輛失竊通知書、泰安公司整車失竊賠案查證調查表、保險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委託書、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竹檢90年偵字第5409號卷第57、84-89 、92-93 、95、97-102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買受車牌號碼A2-4212 號自小客車之庚○○於90年7 月24日警詢時先是陳稱:車牌號碼A2-4212 號自小客車之出廠證明,是我購買該車時所給我的證件,是丑○○拿給我他的身份證及印章,將該車辦理過戶後才還給丑○○,所有的證件都是丑○○拿給我的,當時丑○○拿身分證給我時,我有核對過她的相片,是她沒錯(90北警重刑字第2330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90年11月20日、90年12 月10 日、91年10月24日偵查中均稱:賣車的人就是被告,她就是持丑○○身分證賣我車子的人(竹檢90年偵字第5409號卷第23、27、134 頁);於92年9 月9 日、92年11月25日陳稱:當時是被告拿著身分證貼上自己的照片,名義是丑○○,是被告拿丑○○的身分證給我說她叫丑○○,我有核對過身分證上的照片,我看了是她沒錯(中檢92年他字第1853號卷第22、39、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跟1 位小姐買過車,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現在沒有辦法認出誰是戊○○,如果是真正的戊○○,我可能認的出來,因為我被她騙錢,所以我很記得她的樣子,戊○○如果現在來我面前,我就會知道是誰,我以前開庭沒有在庭上指認過誰,如果我有在庭上指認任何人,我一定會要到賠償才會讓她走,因為她騙我錢,之前有和2 、3 個女生開過庭,但那些都不是賣我車子的人,我有印象和被告開過庭,檢察官有叫我認,但是她的臉不同(本院卷㈡第3-8 頁),對於是否係由被告賣車給庚○○,庚○○指證前後已有不一,且庚○○稱有核對過出賣人所提出身分證上之照片,但本件車牌號碼A2-4212 號自小客車過戶時所用之身分證為丑○○之身分證(中檢92年他字第1853號卷第13頁),該身分證上的照片為丑○○本人,已據丑○○證述明確(竹檢90年偵字第5409號卷第134 頁),況庚○○與被告之夫林英良於泰源監獄服刑時(林英良執行期間為85年12月12日至88年1 月26日、庚○○執行期間為85年11月13日至87年10月30日),曾分配在同一工場,此有泰源監獄95年10月3 日函及其檢送之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本院卷㈠第88-93 頁),林英良與庚○○2 人自有認識之可能,庚○○也有可能因此認識被告,是若被告明知其車輛並未失竊,欲變造引擎號碼、偽造相關證件後,再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他人,衡情應出售予完全不認識之人,以避免日後出問題時遭到對方追償,而非將有問題之車輛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800,000 元出售予可能認識之人,是本件賣車予庚○○之人究竟是否被告,已非無疑。 ㈢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買車過程我都有參與,是1 個自稱丑○○的女子,與1 名男子開車到我們鳥店,我用我的房子擔保向銀行貸款680,000 元,我將現金交給自稱丑○○的女子,來賣車的女子就是照片所示之女子,當時她有戴眼鏡,我確定就是她開車來賣,因為買車的錢是我親手交給她的(竹檢90年偵字第5409號卷第38-39 、134 頁);證人癸○○先前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己○○在鳥店將錢交給自稱丑○○女子,該女子就是照片所示之女子,她曾經到我們店裡買2 、3 次鳥,我認識她,我不敢百分之百確認,但很面熟,之前在鳥行有看過的印象,那天所看到與己○○談話的應該是她,我看到己○○交錢給庭上的戊○○(竹檢90年偵字第5409號卷第39、164 頁、壬○92年他字第100 號卷第22頁、中檢92年他字第1853號卷第3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已經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當時就是把錢交給法庭上的被告(本院卷㈡第8-11頁),證人癸○○也稱記不清楚當時情形,且證稱他們當時是在外面接洽,我是在裏面,所以他們付了多少錢,還有交付給何人,我不清楚,對被告有印象,但是不能確定(本院卷㈡第12-13 頁),與2 人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賣車之女子,已有不同,且證人己○○並未當面指認過被告,僅有指認照片,並說明當時賣車之女子有戴眼鏡,此種情形下,仍否確認被告就是當時賣車或收受金錢之人,仍存在合理懷疑,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本件既無法確認被告就賣車給庚○○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定被告有明知車牌號碼3K-0410 號自小客車未失竊,仍以失竊為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而車牌號碼3K-041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及相關證件,有遭人變造、偽造後,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車牌等事實雖可證明,惟上開變造、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以判斷與被告有何關連,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變造、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四、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共16輛,確有遭人磨滅原機車引擎號碼,變造虛構之引擎號碼;並有人偽刻光陽公司、山葉公司、三陽公司、中華汽車公司之公司章、承辦人員私章、貨物稅完稅出廠章、檢驗員章、機車檢驗合格章、南陽公司統一發票章等印章,並以電腦軟體偽造前開公司之空白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偽造空白身分證等文件,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車牌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光陽公司91年2 月21日光法字第9102021 號函、山葉公司90年9 月28日(90)山葉總字第300 號函、90年10月27日(90)山葉總字第395 號函、91年4 月18日(91)山葉總字第091 號函、光陽公司及山葉公司之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 紙、照片28張(台西警刑字第910006091 號卷第32、44、83-86 、88-97 頁;北檢91偵字第6903號卷第111-116 、123-137 、165-166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員楊周書偵查中之證言(屏檢92年偵字第3335號卷第13-15 、17頁)及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可證;而被告確有持如附表1 編號2 、4 、6-10所示7 輛機車之偽造證件資料,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街6 號之新光公司,委託辛○○代向嘉義區監理所及東勢監理站等監理單位申請核發車牌及行車執照,監理機關因此核發上開機車車牌及機車行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台西警刑字第910006031 號卷第1-4 頁)相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⒈上開偽造、變造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機車有遭變造引擎號碼及上列公司章、承辦人員私章、貨物稅完稅出廠章、檢驗員章、機車檢驗合格章、統一發票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空白身分證有遭人偽造之事實,惟並不足以認定上開印章、文書即為被告所偽造、變造,或認定被告對於該偽造、變造犯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於被告與林英良之住處房間內雖有查獲如附表2 所示之物,惟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是甲○○來我家找林英良,寄放在我家的,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可以偽造證件的工具,因為當時東西是放在1 個箱子裡面,我沒有拆開看,甲○○來寄放東西時,林英良不在家,我把東西放在3 樓,林英良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們夫妻的房間都是林英良在使用,我跟小孩子住1 樓等語(屏檢92年偵字第3335號卷第107-109 頁、壬○94年偵字第1489號卷第20-24 頁、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英良於91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查獲的東西都是甲○○寄我太太的,我太太就隨便放等語(壬○91年偵字第2185卷第35-36 頁);證人甲○○於92年9 月10日偵查中先是證稱:警方在90年12月27日在被告那裏查獲的東西是我寄放她那裏的沒錯(屏檢92年偵字第333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92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提供1 箱東西給被告,之前承認提供1 箱東西給被告,那是林英良叫我扛起來的云云(屏檢92年偵字第3335號卷第96-97 頁),被告所稱上開扣案物品係由甲○○寄放一情,核與證人林英良所述相符,且甲○○亦曾證稱係其寄放在被告那裏,足認上開物品確係由甲○○持之前往被告住處放置,其事後再為相反之證言,尚難率信。又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與林英良自林英良出獄1 年多後,夫妻倆的感情變不好,就不住在同一房間內,被告就下樓到我孫子的房間,一方面指導小孩作功課,一方面處理店裏的事情,他們就不在一起了(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丁○○所證情節相合,應堪採信,而被告既未與林英良共同使用同一房間,單憑在林英良所使用之房間內查獲之上開物品,亦難斷定被告有從事或參與偽造或變造文書、準文書、身分證等犯行。 ⒊被告雖有持如附表1 編號2 、4 、6-10所示7 輛機車之偽造證件資料,委託辛○○代為申請核發車牌及行車執照,惟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辛○○代辦如附表1 編號2 、4 、6-10所示機車領牌情事,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證件係偽造一情有所認識,況被告交付辛○○之證件等相關資料,即便監理站人員及專門從事辦理機車保險業之辛○○亦難以判斷其真偽,一般人憑肉眼更難判斷上開文件之真偽,是被告所辯:有看了一下都是正常領牌的文件,所以幫甲○○跑一趟,在甲○○拜託我代領牌照前,林英良有提過甲○○是開機車行的,甲○○叫我幫他跑這一趟,我心想如果沒有幫他,他一定會向我借車,我不可能把車借他,我看他的資料都是機車的資料,不覺得有問題(壬○94年偵1489號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應堪採信,是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文件為偽造、變造,仍持之委託辛○○代為領牌,即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⒋再辛○○並未指證其餘附表1 編號1 、3 、5 、11-16 所示之9 輛機車車牌及機車行照,係被告持偽造證件委託其申請領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無法得知上開9 輛機車之車牌及機車行照來源為何,不能逕認定係由被告持偽造證件委託辛○○申請或以其他不法方法取得,再依卷內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上開偽造證件間有何關連,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偽造、變造文書、特種文書或行使上開偽造、變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實難形成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等犯行之心證。 ㈡寅○○所有車牌號碼FV9-410 號之機車,有於90年2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372 號前失竊;巳○○所有,由謝森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P6-130 號機車,有於90年4 月6 日,在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失竊;卯○○所有車牌號碼AYI-421 號重型機車,有於90年4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0之11號前失竊;辰○○所有車牌號碼KA6-766 號重機車,有於90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市文化中心旁失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寅○○、謝森梁、卯○○、辰○○於警詢時之證言(北檢91偵字第6903號卷第38、76-77 頁、壬○91年度偵字第2185號第19-20 、24-25 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北檢91偵字第6903號卷第39-40 、79、80-81 頁、壬○91年度偵字第2185號第22-23 、27-28 頁),上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失竊機車之原車主均未親眼見聞機車係由何人所竊,自難認定車牌號碼FV9-410 、HP6-130 、AYI-421 、KA6-766 號機車係被告所竊或被告與林英良間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竊取。另除上開車牌號碼FV9-410 、HP6- 130、AYI-421 、KA6-766 號之機車,有上開證據可證明係他人失竊者外,就附表1 編號4-12、14-15 所示之12輛機車,因原機車引擎號碼均經磨滅,無法查出原車籍,是其來源均屬不詳,無從得知是否即為他人失竊之機車,自亦難遽以認定係被告行竊所得。 ㈢再被告對於附表1 所示之機車,有如附表1 所示之轉賣經過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證人林英良於警偵訊之證言、證人丙○○、順陽機車行負責人楊敏雄、正揚機車行業務員黃洪國、泰成中古機車行負責人李信義、久長中古機車行負責人王裕興、車牌號碼KL2-732 號出賣人王坤明、車之場機車行負責人王勇超、金富機車行負責人劉秋雲、金展機車行負責人周坤義、聖太機車行負責人乙○○、車牌號碼KL3-121 號重機車之出賣人袁錦全、明盛機車行負責人黃明賜、建村機車行負責人蕭南村、新萬國機車行負責人蔡明然、聯合機車行業務員陳鉗、駿馬機車行負責人林長耀、永定機車行負責人陳定甲、智成機車行負責人廖嘉雄、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最後買受人王維國、王震己、許羽甄、李麗紅、賴雪霞、廖原慶、林聰明、梁明義、呂青樺、李永發、蘇琇霞、吳泰賜、李佩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行車執照13紙、代保管車輛證明15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資料1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5 紙(見台西警刑字第910006091 號卷及北檢91偵字第6903號卷),上開機車轉手買賣之事實雖堪認定,惟查: ⒈本件除附表1 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KL2-816 號機車,係由1 名女子持變造之林淑燕身分證,前往乙○○所經營之機車行販售外,其餘如附表1 編號1-4 、6-16所示之15台機車,係分別由丙○○、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販售,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揭15台機車遭人變造引擎號碼及偽造相關證件後轉手買賣之經過,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附表1 編號1-4 、6-16所示之前往販賣機車之丙○○或其餘男性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檢察官起訴意旨犯罪事實㈡所指「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代價及方式,佯稱該些機車為合法之中古車,致如附表1 不知情之現所有人等16人(附表1 編號5 之部分詳後述)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之犯行。 ⒉證人即聖太機車行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KL2-816 號機車是1 名女子騎到我店裏出售的,我有該女子的身分證影本等語(台西警刑字第910006091 號卷第12頁),並提出「林淑燕」之身分證影本1 紙為佐(同上警卷第15頁),被告對於該「林淑燕」身分證上之照片為其本人一節並不爭執,惟證人乙○○從未當面指認過被告,當時僅係指認「林淑燕」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而已,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證人乙○○復證述:來賣車的人是拿身分證影本給我,沒有拿正本,我不確定是什麼人,應該是被告拿過來的我才敢買,我知道那輛機車的情形,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當時只有見過1 、2 次而已,當時來賣車的人拿身分證影本給我的時候,我有看,是有點像等語(本院卷㈠第200-203 頁),證人乙○○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就是前往其機車行販賣上開機車之人,是附表1 編號5 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前往販售,及若非被告前往兜售,則被告與前往販售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等情,均難認定。再「林淑燕」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雖為被告之照片,被告辯稱:那張照片是我82年的照片,林英良隨時可以拿的到,林英良變造身分證後拿給誰去賣車我不知道等語,再如前所述,在林英良所使用之房間內曾查獲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而觀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空白身分證260 張、附表2 編號8 所示身分證成品7 張、附表2 編號10所示身分證用紙1 疊等物品,及被告供稱:知悉林英良當時學著做偽造身分證等語(屏檢92年偵字第3335號卷第108 頁),堪認林英良涉犯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物品係於林英良所使用之房間內查獲,單憑上開查獲之事實,尚難斷定被告涉犯偽造、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或與林英良間就偽造、變造身分證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與林英良為夫妻關係,同居一處,林英良欲取得被告之照片甚為容易,不無可能就近取得被告照片後加以偽造、變造,被告所辯上情,並非毫無可能,本件不能以前往兜售附表1 編號5 所示機車之人,係持貼有被告照片之「林淑燕」身分證,即認定被告與該次販賣行為相關。 ㈣綜上,本件就起訴意旨犯罪事實㈡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或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竊盜及詐欺等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表1: ┌──┬────┬──────┬──┬────┬────┬────┬───┬──────────────┐ │編號│冒領之 │偽造引擎號碼│廠牌│轉賣時間│轉賣價格│現所有人│被害人│ 買 賣 經 過 │ │ │車牌號碼│ │ │ │ │ │ │ │ ├──┼────┼──────┼──┼────┼────┼────┼───┼──────────────┤ │1 │KL2-732 │5DC502134 │山葉│90年4 月│34,000元│王維國 │寅○○│林英良託丙○○再託王坤明代售│ │ │ │ │ │10日 │ │ │ │─王裕興(登記於王建國名下)│ │ │ │ │ │ │ │ │ │─李信義─黃洪國─王維國 │ ├──┼────┼──────┼──┼────┼────┼────┼───┼──────────────┤ │2 │KL2-490 │5FM452216 │山葉│90年5 月│45,000元│王震己 │巳○○│林英良託丙○○代售─王震己 │ │ │ │ │ │14日 │ │ │ │ │ ├──┼────┼──────┼──┼────┼────┼────┼───┼──────────────┤ │3 │KL2-817 │5FM485876 │山葉│90年4 月│40,000元│許羽甄 │卯○○│林秉方─金富機車行─許羽甄。│ │ │ │ │ │20日 │ │ │ │ │ ├──┼────┼──────┼──┼────┼────┼────┼───┼──────────────┤ │4 │KL2-473 │4TE580076 │山葉│90年3 月│31,000元│鄭陳富 │不詳 │葉進發─金展機車行周坤義(登│ │ │ │ │ │19日 │ │ │ │記於周竣結名下)─鄭陳富。 │ ├──┼────┼──────┼──┼────┼────┼────┼───┼──────────────┤ │5 │KL2-816 │5DC505717 │山葉│90年4 月│40,000元│廖原慶 │不詳 │林淑燕(戊○○假冒)─聖太機│ │ │ │ │ │2 日 │ │ │ │車行乙○○─廖原慶 │ ├──┼────┼──────┼──┼────┼────┼────┼───┼──────────────┤ │6 │KL3-121 │5DC532826 │山葉│90年5 月│30,000餘│林聰明 │不詳 │某男子(持李涓佩之身分證)─│ │ │ │ │ │某日 │元 │ │ │袁錦全─林聰明 │ ├──┼────┼──────┼──┼────┼────┼────┼───┼──────────────┤ │7 │KL3-401 │SD25EF186519│光陽│90年4 月│35,000元│梁明義 │不詳 │林建男─梁明義 │ │ │ │ │ │26日 │ │ │ │ │ ├──┼────┼──────┼──┼────┼────┼────┼───┼──────────────┤ │8 │KL2-731 │5DC504262 │山葉│90年3 月│34,500元│呂青樺 │不詳 │黃遠華─明盛機車行黃明賜─建│ │ │ │ │ │39日 │ │ │ │村機車行蕭南村─呂青樺 │ ├──┼────┼──────┼──┼────┼────┼────┼───┼──────────────┤ │9 │KL2-780 │5DC508606 │山葉│90年3 月│31,500元│蔡明然 │不詳 │振宏機車行─新萬國機車行蔡明│ │ │ │ │ │9 日 │ │ │ │然 │ ├──┼────┼──────┼──┼────┼────┼────┼───┼──────────────┤ │10 │KL2-488 │5JS786725 │山葉│90年3 月│38,000元│李俊毅 │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李永發(│ │ │ │ │ │20日 │ │ │ │登記為李俊毅) │ ├──┼────┼──────┼──┼────┼────┼────┼───┼──────────────┤ │11 │KL3-120 │5JS801878 │山葉│90年3 月│33,000元│蘇琇霞 │不詳 │林英良託丙○○代售─永定機車│ │ │ │ │ │30日 │ │ │ │行陳定甲─佳慶機車行張昌期─│ │ │ │ │ │ │ │ │ │駿馬機車行林長耀─聯合機車行│ │ │ │ │ │ │ │ │ │陳鉗─蘇琇霞 │ ├──┼────┼──────┼──┼────┼────┼────┼───┼──────────────┤ │12 │KL2-472 │4TE574382 │山葉│90年3 月│33,000元│賴雪霞 │不詳 │向中良─金展機車行周坤義─賴│ │ │ │ │ │1 日 │ │ │ │雪霞─林松儀─賴雪霞 │ ├──┼────┼──────┼──┼────┼────┼────┼───┼──────────────┤ │13 │KJ6-262 │5DC507585 │山葉│90年3 月│31,000元│李麗紅 │辰○○│葉進發─金展機車行周坤義(登│ │ │ │ │ │12日 │ │ │ │記於周竣結名下)─李麗紅。 │ ├──┼────┼──────┼──┼────┼────┼────┼───┼──────────────┤ │14 │KL2-576 │5DC506484 │山葉│90年6 月│29,000元│吳泰賜 │不詳 │透過跳蚤雜誌向一蔡姓男子購得│ │ │ │ │ │19日 │ │ │ │ │ ├──┼────┼──────┼──┼────┼────┼────┼───┼──────────────┤ │15 │KA9-196 │5JS752324 │山葉│90年3 月│35,000元│蔡福來 │不詳 │林志遠─聖太機車行乙○○─蔡│ │ │ │ │ │29日 │ │ │ │福來 │ ├──┼────┼──────┼──┼────┼────┼────┼───┼──────────────┤ │16 │KA9-197 │5JS672854 │山葉│90年4 月│33,000元│李佩貞 │不詳 │陳厚生─智成機車行廖嘉雄─李│ │ │ │ │ │9 日 │ │ │ │佩貞 │ └──┴────┴──────┴──┴────┴────┴────┴───┴──────────────┘ 附表2: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1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機車出廠│1疊 │ │ │與貨物稅完整照證 │ │ ├──┼──────────────────────────┼────┤ │2 │偽造台灣山葉機車證件 │1份 │ ├──┼──────────────────────────┼────┤ │3 │塑膠字板模 │1盒 │ ├──┼──────────────────────────┼────┤ │4 │鋼印 │1批 │ ├──┼──────────────────────────┼────┤ │5 │電腦磁片 │14片 │ ├──┼──────────────────────────┼────┤ │6 │電腦主機 │1台 │ ├──┼──────────────────────────┼────┤ │7 │空白身分證(男:165張,女:95張) │260 張 │ ├──┼──────────────────────────┼────┤ │8 │偽造身分證成品 │7張 │ ├──┼──────────────────────────┼────┤ │9 │偽造機車駕照 │2張 │ ├──┼──────────────────────────┼────┤ │10 │偽造身分證用紙 │1疊 │ ├──┼──────────────────────────┼────┤ │11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3箱 │ ├──┼──────────────────────────┼────┤ │12 │各縣市鄉鎮橡皮圖章 │1盒 │ ├──┼──────────────────────────┼────┤ │13 │偽造監理機關汽車引擎號碼、檢驗員橡皮圖章 │1盒 │ ├──┼──────────────────────────┼────┤ │14 │汽機車統一發票專用章 │1盒 │ ├──┼──────────────────────────┼────┤ │15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疊 │ ├──┼──────────────────────────┼────┤ │16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疊 │ ├──┼──────────────────────────┼────┤ │17 │三陽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整照證│1疊 │ ├──┼──────────────────────────┼────┤ │18 │山葉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整照證│1疊 │ ├──┼──────────────────────────┼────┤ │19 │光陽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整照證│1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