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初起,駕駛車牌號碼C5-5297 號之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口湖鄉後厝村、下崙等地之養豬場,向養豬業者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收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未經主管機關衛生檢查,即將豬隻載回其所設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83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在未設置任何貯存污染防治措施之鐵皮屋內,以屠刀在髒污之簡易工作平台,屠宰其所收購已變質、腐敗並染有病原菌之病死豬,平均每週約私宰病死豬5 隻,屠宰後,或以香腸製造機將豬肉製成香腸,或以排骨切割機製成肉條、排骨、肉塊,再置於冷凍庫內冰存,並意圖供人食用,將其所製成之上開肉品,冒充合格檢疫之豬肉,以每台斤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冷凍調理業者陳元寧,或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往雲林縣北港鎮○○路115 號,以每台斤70至80元之價格,販賣香腸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黃滿,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均使陳元寧、黃滿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以健康豬隻且經衛生檢查合格所製成之肉品,而支付價金購入,致上開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豬肉流入市場,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嗣於95年3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 ㈡乙○○、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由甲○○駕駛車牌號碼S5-5691 號之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雲林縣西螺鎮、麥寮鄉、水林鄉、口湖鄉、台西鄉、東勢鄉、四湖鄉等地養豬場,向養豬業者收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未經主管機關衛生檢查,即載回渠等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86-6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由乙○○以髒污之簡易工作平台及屠刀,屠宰其所收集已變質、腐敗並染有病原菌之病死豬,以塑膠袋將豬肉分裝後置於冷凍庫內,並意圖供人食用,自94年4 月起至95年3 月間,由甲○○駕駛上開貨車載運上開病死豬肉,冒充合格檢疫之豬肉,以每台斤42至45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松西村後厝79-6號「維倫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啟明,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使李啟明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健康豬隻且經衛生檢查之豬肉,而支付價金購買之,再由李啟明轉賣予嘉義縣阿里山鄉、梅山鄉等山區民眾,致上開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豬肉流入市場,危害社會大眾人體健康,情節重大。嗣於95年3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曾坤池、邱阿花、黃滿、陳元寧、鄧欽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地磅單、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各1紙。 ⒌現場照片13張。 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 ⒎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95年9 月4 日之檢驗報告1 份。⒏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 ㈡被告乙○○、甲○○部分: 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庚○○、己○○、許振明、李啟明、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⒊證人李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各1 紙。 ⒌地磅單2 紙。 ⒍現場照片14張。 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 ⒏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95年9 月4日之檢驗報告1 份。 ⒐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乙○○、甲○○;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本件被告乙○○、甲○○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乙○○、甲○○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3 人所為多次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肉品及多次詐欺犯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對被告丙○○、乙○○、甲○○較為有利。是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另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乙○○、甲○○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31條違反同法第11條第1 款、第4款 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乙○○、甲○○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在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豬隻、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及貯存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及被告乙○○、甲○○均有多次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多次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肉品及多次詐欺犯行,其等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及被告乙○○、甲○○,分別自94年初、94年間起至95年3 月29日遭查獲時止,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多次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被告丙○○、乙○○、甲○○均係以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屬於想像競合,應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處斷。 六、爰審酌本件被告3 人為謀私利,竟宰殺病死豬販售圖利,漠視顧客權益,危害他人健康,惡性非輕,其等犯罪之手段、時間、所獲取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 編號3 、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 人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在被告丙○○所設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83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所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於被告乙○○、甲○○所設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86-6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所扣得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之規定沒入銷毀,不另諭知沒收(除雲林縣衛生局尚有留存豬肉檢體3 包外,其餘均已執行沒入銷毀)。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1-3 所示之地磅憑單、估價單、筆記本等物,核與被告乙○○、甲○○所為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 9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畜牧法第38條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品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已分切母豬(含內│1隻 │合計淨重350 公斤,已於95年3 月31│ │ │臟及難產仔豬1 隻│ │日由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執│ │ │) │ │行沒入銷毀(見偵卷第44頁之檢查紀│ ├──┼────────┼───┤錄表)。 │ │2 │肉塊、大骨、排骨│1批 │ │ ├──┼────────┼───┼────────────────┤ │3 │香腸製造機 │1台 │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宰殺豬隻、│ │ ├────────┼───┤製成香腸、秤重、或販賣時裝豬肉所│ │ │排骨切割機 │1台 │用之物。 │ │ ├────────┼───┤ │ │ │磅秤 │2台 │ │ │ ├────────┼───┤ │ │ │長型鐵盒 │11個 │ │ │ ├────────┼───┤ │ │ │塑膠袋 │120個 │ │ │ ├────────┼───┤ │ │ │塑膠桶 │10個 │ │ │ ├────────┼───┤ │ │ │屠刀 │3支 │ │ └──┴────────┴───┴────────────────┘ 附表2: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明芳地磅憑單 │2張 │ │ ├──┼────────┼───┼────────────────┤ │2 │肉品出貨估價單 │8張 │ │ ├──┼────────┼───┼────────────────┤ │3 │筆記本 │2冊 │ │ ├──┼────────┼───┼────────────────┤ │4 │豬肉、排骨、內臟│2,800 │已於95年3 月31日由林縣違法屠宰聯│ │ │ │公斤 │合查緝小組執行沒入銷毀(見偵卷第│ │ │ │ │47頁之檢查紀錄表) │ │ ├────────┼───┼────────────────┤ │ │豬隻 │4隻 │重約250 公斤,已委託化製廠清除(│ │ │ │ │偵卷第49頁) │ ├──┼────────┼───┼────────────────┤ │5 │屠豬刀 │15把 │被告乙○○所有,供宰殺豬隻所用。│ │ ├────────┼───┤ │ │ │磨刀條 │2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