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為節省其所有車牌號碼YN-4363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之相關稅賦,竟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前數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取得其兄長乙○○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以下簡稱殘障手冊)、印章,而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務上所執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委託鑫長興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長興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92年8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前往雲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簽署「乙○○」字樣並蓋上「乙○○」印文,而向該監理站持以行使,以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為乙○○,致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號YN-4363 號之車主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所有人異動歷史」電腦檔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系爭小客車車主係乙○○等不實事項之汽車行車執照1 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有關行照核發管理作業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告訴人乙○○於94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 證人乙○○於94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雲林監理站94年6 月23日嘉監雲字第0940007278號函文1 份。 告訴人乙○○向雲林監理站投訴之存證信函1份。 系爭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各1 份。 告訴人乙○○之殘障手冊影本1份。 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叁、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被告丙○○辯稱:我與乙○○只見過1 次,就是為了要車子過戶登記的事;乙○○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是甲○○拿給我的,乙○○同意我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在他名義下,我拿給甲○○10,000元,其中5,000 元是要給乙○○的。 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乙○○確實同意以10,000元之代價,讓被告丙○○將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在他名義下,被告丙○○亦已將10,000元交與被告甲○○,車輛過戶之文件並非被告丙○○所偽造,被告主觀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肆、本院之判斷: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丙○○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對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對被告有罪之證明力強度,闡釋甚明。 系爭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為節省稅捐,交付10,000元與被告甲○○,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及印章後,轉交鑫長興公司之代辦人員,委託其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被告丙○○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與乙○○之事項,並於「新車主名稱」欄簽署「乙○○」字樣並蓋上「乙○○」印文,乙○○於同日在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填載增設被告丙○○原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路441 巷11號為通信地址,並於「申請人」欄簽署「乙○○」字樣並蓋上「乙○○」印文後,於92年8 月12日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系爭小客車於同日自被告丙○○名下過戶登記於乙○○名下;被告丙○○於同年月20日復持上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向雲林監理站申請增設系爭小客車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為雲林縣北港鎮○○路441 巷11號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雲林監理站94年6 月23日嘉監雲字第0940007278號函文1 份,及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表及乙○○之殘障手冊影本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被告丙○○於92年8 月12日將系爭小客車登記至乙○○名義下,並於同年月20日將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變更為其先前住所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我哥哥乙○○說我要辦車,要用他的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他以為我要買車,我先到雲林縣北港鎮臨時刻1 個印章後,趁乙○○去公園運動時,從他外套口袋拿殘障手冊和國民身分證,將乙○○之證件連同印章交給丙○○,並向他收取10,000元,我沒有將5,000 元交給乙○○,乙○○不知道我拿他的證件辦汽車過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丙○○開設的補習班,只在附近的五路財神廟見過丙○○,當時甲○○說他同學要國畫,我跟他見面3 、4 次,都是談畫圖的事情,甲○○拿我的證件去給丙○○辦理過戶一事,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收到錢,甲○○也沒有跟我說要拿我的證件去辦車,後來法院通知我時,我才知道車子過戶到我名下。惟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95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有跟乙○○講拿這些證件給丙○○是要辦汽車過戶,乙○○可能知道,但他那時記憶不好,可能忘記了。然嗣後改稱:乙○○後來知道我要將證件拿給丙○○辦理過戶,他不同意,他不知道我拿資料給丙○○是要辦車子過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初時亦證稱:我哥哥之前不認識丙○○,丙○○開設喬登補習班,我介紹他和我哥哥認識,要我哥哥去學校教畫,我哥哥不要;後來丙○○跟我說學校要用車,指明要殘障手冊,我跟他說我大哥的可以,並向他拿10,000元,但沒有分5,000 元給我哥哥;過幾天我在家裡跟我大哥說我要辦車,先讓他了解,他以為我要買車,他說好,但不知道我騙他;後來我先到北港鎮刻1 個印章,再趁我哥哥去公園運動時,從他衣服裡面拿殘障手冊及國民身分證,拿到補習班交給丙○○,我跟丙○○說我哥哥有同意,這些證件可以給他辦車,辦完之後我將證件交還給乙○○妻子。然嗣後又改證稱:我哥哥不知道我要拿證件給丙○○,他如果同意拿證件給我,我就不用趁他運動時偷拿證件;我哥哥他精神狀況不穩定,反覆不定;我刻印章時,跟丙○○說印章要偷刻,丙○○沒有回答,就拿錢給我;我拿證件給丙○○時,有跟他說我是趁我哥哥去運動時,偷偷拿證件出來給他辦理過戶;丙○○之後有將證件還給我,我還給我哥哥。由上揭甲○○之供證可知,甲○○就⒈其有無向乙○○說明借用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之目的,係要讓丙○○辦理汽車過戶?抑或向乙○○佯稱是自己要買車?⒉乙○○究有無同意將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交與甲○○?有無同意丙○○將系爭小客車登記予伊名下?⒊甲○○究係向丙○○表示乙○○同意更名登記,抑或係趁乙○○運動時偷取證件供丙○○辦理過戶?⒋丙○○交還證件後,甲○○究係將證件交還乙○○配偶抑或乙○○本人等等關鍵問題,前後供述一再反覆、迴避,差異甚大,且相互矛盾。且證人甲○○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乙○○同意提供殘障手冊、國民身分證供其買車後,還須趁乙○○運動時,自乙○○衣服偷拿殘障手冊及國民身分證。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實令人懷疑。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小時候的事我都記得;我跟丙○○見過3 、4 次面,他跟現在長的不太一樣,見面地點是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財神廟,距離丙○○補習班沒有很遠;當時見面只談國畫的事,我跟丙○○只收材料費最多1,000 元,見面後丙○○才拿錢給我;我不知道甲○○拿我的證件給丙○○過戶車子,如果我知道我會拒絕,身分證不能隨便給人家,我沒有聽甲○○說過要拿我的證件去辦車,我不知道車子過戶在我名下,後來法院通知我時,我才知道這件事;92年8 月出院後,我的證件都由我自己1 人保管,除了每3 個星期領藥1 次需要用到證件外,身分證、殘障手冊及印章都用1 個公文袋裝著,夾在書本內放在書架上,我家裡的人應該都知道殘障手冊放在何處。然證人乙○○嗣後又改稱:我不清楚家裡的人是否都知道殘障手冊放在何處,92年8 月份是否有畫圖,我忘記了;我現在稍微有一點老年癡呆症,92年的事到現在已經忘記了。故證人乙○○就被告甲○○是否知悉其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藏放位置及其記憶狀態,前後證述不一。此外,對於辯護人詰問92年8 月你畫圖是否有交給別人、出院到92年8 月份這段期間,是否有需要用到證件等問題,證人乙○○先答稱「我現在很少賣圖」、「不要問我這個問題」,經審判長曉諭針對問題回答後,證人乙○○始為上開證述,亦顯示證人乙○○就關鍵性問題迴避、答非所問之態度。 ㈢又被害人乙○○於94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時陳稱:我於94 年 約4 月份接到和億汽車有限公司車輛檢驗通知書,才知道系爭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我不認識原車主丙○○,但甲○○曾帶我去找他談買賣畫作的事情,我沒有將證件及印章交給甲○○。證人乙○○於94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則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車子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關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我也沒有拿5,000 元。然被害人乙○○於95年6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我弟弟跟我說他跟丙○○是同學,我沒有看過丙○○,他們那邊有1 個司機,我弟弟有帶我去跟他同學認識,開車的司機是否為丙○○我不知道,但有1 個司機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弟弟拿我的身分證去給那個司機辦汽車過戶登記,當時我在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我不知道。由前開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乙○○對於⒈其係於何時知悉系爭小客車登記於伊名下?⒉丙○○是否為乙○○所指之「司機」?⒊乙○○是否知悉甲○○將其證件交與「司機」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問題,陳述前後不一致。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乙○○去跟1 個司機見面,那個司機就是丙○○;乙○○精神狀況不穩定,會反覆不定,有時候今天講的事,隔天就忘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所說的司機就是我,我們只見過1 次面,就是為了車輛過戶的事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而乙○○於90年2 月14日因精神分裂症至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至92年8 月3 日辦理出院,發病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易怒、酗酒及暴力行為等,至出院前,乙○○精神狀況有進步,辨別能力良好,發病症狀緩解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95年6 月20日嘉醫行字第09 50003481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是丙○○於92年8 月12日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時,乙○○業已自嘉義榮民醫院出院,故乙○○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車輛更名登記時,其在嘉義榮民醫院住院等語,與事實不符。惟乙○○所陳述甲○○拿其證件讓「司機」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被告甲○○、丙○○所述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之情節相符,故乙○○所指「司機」之人應確為被告丙○○無誤。 ㈣另對照證人甲○○與乙○○之證述,證人乙○○證稱其與丙○○見過3 、4 次,談論委託畫畫事宜;92年8 月出院後,證件均由其保管,放入公文袋,夾在書架上之書本內。然證人甲○○證述其介紹乙○○與丙○○認識之目的是要讓乙○○到丙○○補習班教畫,及其係自乙○○衣服口袋拿取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是證人甲○○、乙○○關於乙○○與丙○○見面之目的及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放置地點,證述亦有出入。而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為個人重要證件,如何保管,應以保管人最為清楚,乙○○證述該等文件置放在書架上之公文袋內,顯較可採,是證人甲○○所述自衣服口袋拿取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尚難採信。又乙○○之上開證件,依其所述係置於書架上之書本裡,藏放位置相當隱密,甲○○如未經乙○○同意,何以能在未經翻箱倒櫃之情形下,即可輕易找到上開證件?此外,證人甲○○證稱丙○○使用完證件後,其有將證件交還乙○○本人或乙○○之妻。甲○○如確實未經乙○○同意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當不可能冒著遭乙○○發現之風險,於丙○○使用完畢後,將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交與乙○○或乙○○之妻。 ㈤再者,被告丙○○於系爭小客車過戶後,已於92年8 月20 日 向雲林監理站申請增設雲林縣北港鎮○○路441 巷11 號 為通信地址,同意爾後監理機關之相關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郵寄至上開通信地址,有前揭雲林監理站函文及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丙○○所是認。故92年8 月20日後,系爭小客車相關之檢驗單、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交通違規裁決書等監理文件,應郵寄至被告丙○○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441 巷11號之原住所。準此,信有關系爭小客車之監理機關文件,應不致於寄至乙○○之住處,乙○○應不可能收受任何系爭小客車有關之車輛檢驗通知。乙○○是否真如其於警詢中所指,係於94年4 月間收到車輛檢驗通知書,始得知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至伊名下,而向監理機關舉發本案,在乙○○未提出車輛檢驗通知書之情況下,其舉發本案之動機實令人懷疑。 ㈥乙○○於94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雲林監理站,其內容記載「本人乙○○接到和億汽車公司雲林縣北港鎮○○路337 號寄發YN-4363 車輛檢驗通知書,因本人未曾購買任何車輛,且該車也冒用本人殘障免稅,今陳情監理所調查該車是何人冒名購買。且該車爾後違規及稅單與本人無關,本人無須繳付,並請註銷該車為本人所有一事...... 」 ,有該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乙○○對於被告丙○○借名登記一事既不知情,何以知悉丙○○將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於其名下,目的在節省稅捐?此外,如車輛檢驗通知書、燃料費繳費通知書等相關通知書,確曾送達予乙○○,乙○○應於92或93年間即可知悉系爭小客車過戶一事,何以乙○○於92、93年間均未曾提出異議?凡此,均與常情相違,足以推見乙○○應該知悉被告丙○○為節省稅捐之目的,將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至伊名下。 ㈦被告丙○○供稱其交付10,000元與甲○○,委託甲○○將其中5,000 元交與乙○○,作為車輛過戶之代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收到丙○○交付之10,000 元 ,但未將5,000 元交與乙○○。被告丙○○交付10,000元與甲○○,亦足顯示被告丙○○已確認乙○○同意車輛借名登記。茍如甲○○所證,被告丙○○知悉乙○○未同意登記,被告甲○○過戶用之印章亦屬偽刻,則被告丙○○又何必給付10,000元之報酬,卻另須負偽造文書之風險,徒留把柄予乙○○兄弟。 ㈧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開諸多瑕疵,且與常情相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極可能因未依約將5,000 元交與乙○○,心生愧疚,始坦承犯行並為前揭證述,證人乙○○亦可能係因未收到更名登記之代價,而提出告訴,並為上開證述,證人甲○○、乙○○之證述,均難採信。被告丙○○辯稱乙○○同意將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至其名下,因而交付甲○○10,000元,再由甲○○轉交5, 000元與乙○○等語,應屬真實。 ㈨乙○○既已同意丙○○使用其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其雖未一併交付印章與丙○○,然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蓋印「乙○○」之印文,自亦包含在其同意範圍之內,故被告甲○○自行刻造乙○○印章交與被告丙○○使用,自不構成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 ㈩本案既已判定系爭小客車登記於乙○○名下,乃出自乙○○本人同意,則車輛之更名登記,自始即屬真實之事項,其間亦未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私權易動,本案借名登記,自無虛偽不實可言。 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丙○○,被告丙○○與乙○○間並無移轉該車所有權之真意,而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雲林監理站申請更名登記,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號YN-4363 號之車主為乙○○」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所有人異動歷史」電腦檔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系爭小客車車主係乙○○之汽車行車執照1 枚等情,已如前述。惟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何,應依民法之規定觀察,與監理機關核發之行車執照或其內部電腦檔案登記車主為何人無涉,自難以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即認該變更登記具不實之性質。至於被告丙○○、甲○○之更名登記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院認為: ㈠我國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要件,不採登記生效主義,故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僅需基於讓與之合意,將車輛交付與受讓人即發生效力,至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領取行車執照,僅係便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寄發驗車通知、繳費通知單或裁決書之行政便宜措施,於車輛所有權之認定無涉。從而,國人基於保險、節稅等因素,將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情形,十分普遍。基於刑罰謙抑之思想,就借名登記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作嚴格之認定。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如均按時檢驗車輛、繳交稅金、罰鍰或其他費用,自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丙○○將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至乙○○名下後,隨即於92年8 月20日增設其原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路441 巷11號為通信地址,故監理機關之驗車通知、繳費通知單或裁決書均寄至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住處,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否受到妨礙,容有疑問。又遍觀全案卷證,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未繳納罰鍰、稅金或其他費用,可能致登記名義人乙○○遭受追繳或處罰,因而足生損害於乙○○;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免牌照稅,因而妨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如逕認被告丙○○、甲○○借名登記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實失之過苛。 ㈢從而,被告丙○○、甲○○將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至乙○○名下,實際上被告丙○○雖未讓渡所有權予乙○○,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乙○○,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甲○○是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丙○○、甲○○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然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丙○○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歷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起訴要旨,仍陳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擴張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丙○○有無申請減免稅捐、何時申請、減免何種稅捐、減免之稅額若干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此外,被告丙○○、甲○○前開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本院判決無罪,故被告丙○○、甲○○縱另有涉犯逃漏稅捐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被告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相關犯罪事實,非起訴效力所及,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