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江克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具及彈匣壹個)、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友人林建男(已死亡)住處附近,收受林建男所贈送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 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 00號,含紅外線瞄準具及彈匣1 個)及口徑為9MM 之制式子彈13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甲○○於取得上開槍彈後某日,先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10號住處附近田園試射擊發其中1 顆子彈。復於93年7 月24日,甲○○攜同上開槍彈與友人張正旺、張根豪、張天龍前往台東縣關山鎮尋友,其於住宿飯店附近又試射擊發上開子彈1 顆,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甲○○、張正旺、張根豪、張天龍等4 人至台東市○○路200 號「慾望城市小吃部」飲酒,甲○○酒後竟持上開手槍對空擊發子彈2 顆(未有人員傷亡),擊發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93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東縣鹿野鄉瑞豐村台九線與永吉路口,對車號2V-8656 號自小客車及乘客張正旺、張根豪、張天龍(上開3 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進行搜索時,當場自甲○○腰際查獲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紅外線瞄準具及彈匣1 個)、口徑為9MM 之制式子彈9 顆(鑑驗試射6顆)。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明能力部分: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正旺、張根豪、張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持有上開槍、彈部分證述明確,且有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213842號函(見台東地檢94偵1346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紅外線瞄準具及彈匣1 個)及口徑為9MM 之制式子彈9 顆、彈殼2 顆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具及彈匣1 個)及子彈,經送請鑑驗結果,手槍1 支,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9 顆,認均係口徑為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930156421號槍彈鑑定書(見台東地檢94偵1346號卷第1頁至第5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事項,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9 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持有手槍及子彈,屬於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造成社會潛在危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具及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彈殼2 顆及經鑑驗試射之子彈6 顆,均已因擊發失其效用,無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供稱交付其槍、彈之人業已死亡,則此部顯已無從查證,自無可能查獲,顯不符合該條之規定。且本院認為被告持有槍、彈雖未持以犯案,然竟隨身攜帶槍、彈,復於酒後持槍試射,顯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