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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⒓、⒔、⒕、、、、所示以外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5-1號「德發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沒有車身號碼及車牌之重型機車共33輛(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含舊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號G7U-867號之重型機車(丙○○於民國95年1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路口失竊)均係來路不明、外觀尚新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底起之不詳時間、地點,以每輛新臺幣(下同)3 、4 千元之價格予以連續購入,同時自94年8 、9 月間起之不詳時間、地點,以其妻林黃敏、其母林金盆之舊有機車,及分別向立華、建良、泰新、永久、廣大、全益、永全、新榮等機車行,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機車行與吳鳳隆、丁秀蓮,以每輛7 、8 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型機車(不含已更換之車牌、磨損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後,再與其自94年間起,以每月26,000元之代價所僱用之甲○○(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德發機車行」及其左後方約數十公尺左右之黃色鐵皮屋倉庫內,共同將上開故買之贓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型機車(不含已更換之車牌、磨損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磨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方式,連續重新組裝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俗稱借屍還魂),而偽造用以代表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據此冒充有正當來源之車輛,足生損害於贓車、舊機車所有權人、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訴人於蒞庭時減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嗣於95年2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揭「德發機車行」及其左後方約數十公尺左右之黃色鐵皮屋倉庫,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第210條、第220 條之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即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丙○○指述,證人黃煌茂(起訴書漏載)、林清宗(起訴書漏載)、孟憲騰(起訴書誤載為吳孟憲)、陳修昌、曾春木、廖貴珍、黃俊誠、葉景裕、楊雪、張春永(起訴書誤載為張春木)、黃河順、李正仁、洪葉桂玉(起訴書漏載)、施蜜、蘇四郎、陳建綠、陳清塗、吳鳳隆、鄭秀甄、顏美華、周秋雲、崔宗魯、葉陳秀安、施玉琴、曹許盆、昌永豐、林天配、蔡水源、黃文澤、黃權政、劉永和、林子瓔、丁秀蓮、洪連從之子洪盟盛等人證述綦詳,有其等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光陽機車原出廠照片、三陽機車原出廠照片、山葉機車原出廠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具領)、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資料、查獲時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資料、機車過戶資料 (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申請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 「德發機車行」之現場圖在卷足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堪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乃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法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因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各法條之罰金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㈤【連續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牽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法將後段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予以刪除,即將行為、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予以刪除,而論以數罪,本件被告觸犯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論以牽連關係,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緩刑】: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已將緩刑適用範圍擴大,則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㈧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除共犯、緩刑外),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贓車及舊機車,以磨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重新組裝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無疑,並足以影響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即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至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減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範圍,該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高度、低度行為,為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僅因該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售出重新組裝後之機車,故此部分罪行無從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其與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結)就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多次故買贓物、多次偽造準私文書等之行為,其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故買贓物、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以故買贓物之方法,達其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為俗稱之「借屍還魂」)之目的,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

㈦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銷贓賺錢,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困難,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之管理影響甚鉅,惟所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機車均尚未流入市面,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係因經濟壓力下始罹犯本章,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目前尚有6 歲及8 歲之2 名年幼小孩亟待照顧,有附卷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重度憂鬱症),暨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深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㈨如附表二除編號⒓、⒔、⒕、、、、所示以外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4為被害人丙○○所有之失竊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而如附表二編號⒓、⒔、⒕、、、所示之物雖被告供稱係伊所有,惟該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已無從辨識是屬贓物或被告所購得之舊機車,其所有權歸屬不明,故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按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雖於蒞庭時認為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習慣而聲請強制工作。惟被告原係開設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修理之工作,其期間僅一年有餘,現已結束營業,目前受僱於彰化幫忙拆報廢機車,其為經濟壓力下,始犯本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並非有犯罪習慣,是本院綜合被告行為嚴重性、所表現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等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之聲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210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機車明細)┌──┬─────┬─────┬──┬────┬───┬───────┐│編號│組裝後車牌│車主名稱 │廠牌│汽缸容量│特 徵│備 考 │├──┼─────┼─────┼──┼────┼───┼───────┤│⒈ │H6T-576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綠色 │舊牌:MVO-560 │├──┼─────┼─────┼──┼────┼───┼───────┤│⒉ │NSR-493 │林金盆 │山葉│125㏄ │黑色 │ │├──┼─────┼─────┼──┼────┼───┼───────┤│⒊ │H6T-553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綠色 │舊牌:OAV-536 │├──┼─────┼─────┼──┼────┼───┼───────┤│⒋ │M3H-932 │立華機車行│光陽│124㏄ │黑色 │舊牌:GPO-537 │├──┼─────┼─────┼──┼────┼───┼───────┤│⒌ │XR6-819 │廣大機車行│三陽│124㏄ │黑色 │舊牌:NTV-689 │├──┼─────┼─────┼──┼────┼───┼───────┤│⒍ │JBA-122 │永久機車行│光陽│124㏄ │藍色 │ │├──┼─────┼─────┼──┼────┼───┼───────┤│⒎ │JCE-463 │全益機車行│光陽│124㏄ │紅色 │ │├──┼─────┼─────┼──┼────┼───┼───────┤│⒏ │NLQ-807 │新榮機車行│山葉│125㏄ │紅灰色│ │├──┼─────┼─────┼──┼────┼───┼───────┤│⒐ │GKT-732 │乙○○ │光陽│124㏄ │綠色 │ │├──┼─────┼─────┼──┼────┼───┼───────┤│⒑ │MBQ-773 │林玉敏 │光陽│124㏄ │銀色 │ │├──┼─────┼─────┼──┼────┼───┼───────┤│⒒ │GS7-893 │建良機車行│三陽│124㏄ │銀色 │ │├──┼─────┼─────┼──┼────┼───┼───────┤│⒓ │PVR-057 │永久機車行│光陽│124㏄ │白色 │ │├──┼─────┼─────┼──┼────┼───┼───────┤│⒔ │H6T-215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綠色 │舊牌:KXG-932 │├──┼─────┼─────┼──┼────┼───┼───────┤│⒕ │KWN-932 │德發機車行│山葉│125㏄ │黑色 │ │├──┼─────┼─────┼──┼────┼───┼───────┤│⒖ │H6T-512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紅色 │舊牌:KXO-646 │├──┼─────┼─────┼──┼────┼───┼───────┤│⒗ │KPG-116 │全益機車行│光陽│124㏄ │銀色 │ │├──┼─────┼─────┼──┼────┼───┼───────┤│⒘ │H6T-651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黑藍色│舊牌:HEK-101 │├──┼─────┼─────┼──┼────┼───┼───────┤│⒙ │H6T-511 │德發機車行│三陽│124㏄ │黑藍色│舊牌:IXE-277 │├──┼─────┼─────┼──┼────┼───┼───────┤│⒚ │OBX-501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綠色 │ │├──┼─────┼─────┼──┼────┼───┼───────┤│⒛ │H6S-591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綠色 │舊牌:MVJ-750 │├──┼─────┼─────┼──┼────┼───┼───────┤│ │LBM-321 │泰新機車行│光陽│124㏄ │銀色 │舊牌:JCB-748 │├──┼─────┼─────┼──┼────┼───┼───────┤│ │H6T-575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銀色 │ │├──┼─────┼─────┼──┼────┼───┼───────┤│ │H6S-371 │德發機車行│山葉│125㏄ │黑色 │舊牌:MWB-529 │├──┼─────┼─────┼──┼────┼───┼───────┤│ │H6T-652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白色 │舊牌:HFP-136 │├──┼─────┼─────┼──┼────┼───┼───────┤│ │未懸掛車牌│德發機車行│三陽│124㏄ │紅色 │舊牌:NUU-438 ││ │(H6S- 591│ │ │ │ │ ││ │) │ │ │ │ │ │├──┼─────┼─────┼──┼────┼───┼───────┤│ │H6R-815 │德發機車行│山葉│125㏄ │紅色 │舊牌:MWB-529 │├──┼─────┼─────┼──┼────┼───┼───────┤│ │ICX-516 │不詳 │不詳│不詳 │不詳 │ │├──┼─────┼─────┼──┼────┼───┼───────┤│ │KWT-566 │永全機車行│光陽│125㏄ │黑色 │ │├──┼─────┼─────┼──┼────┼───┼───────┤│ │MLU-165 │廣大機車行│光陽│124㏄ │白色 │ │├──┼─────┼─────┼──┼────┼───┼───────┤│ │空機車檯 │不詳 │不詳│不詳 │車身號│與附表二編號││ │ │ │ │ │碼磨損│之物品同。 ││ │ │ │ │ │之車檯│ │├──┼─────┼─────┼──┼────┼───┼───────┤│ │機車引擎 │不詳 │不詳│不詳 │引擎號│3 台,與附表二││ │ │ │ │ │碼已遭│編號之物品同││ │ │ │ │ │磨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品名、數量                      │所有權人│沒收與否│
├──┼────────────────┼────┼────┤
│⒈  │砂輪機4台。                     │乙○○  │沒收之。│
├──┼────────────────┼────┼────┤
│⒉  │電鑽2台。                       │乙○○  │沒收之。│
├──┼────────────────┼────┼────┤
│⒊  │拋光機1台。                     │乙○○  │沒收之。│
├──┼────────────────┼────┼────┤
│⒋  │萬能鎖1支。                     │乙○○  │沒收之。│
├──┼────────────────┼────┼────┤
│⒌  │螺絲拆解具2支。                 │乙○○  │沒收之。│
├──┼────────────────┼────┼────┤
│⒍  │加力鉗1支。                     │乙○○  │沒收之。│
├──┼────────────────┼────┼────┤
│⒎  │號碼鋼模5組。                   │乙○○  │沒收之。│
├──┼────────────────┼────┼────┤
│⒏  │鑽頭5支。                       │乙○○  │沒收之。│
├──┼────────────────┼────┼────┤
│⒐  │拋光鑽頭5支。                   │乙○○  │沒收之。│
├──┼────────────────┼────┼────┤
│⒑  │砂輪片29片。                    │乙○○  │沒收之。│
├──┼────────────────┼────┼────┤
│⒒  │機車紋身烙印機1組。             │乙○○  │沒收之。│
├──┼────────────────┼────┼────┤
│⒓  │已烙印之機車(FG-238547) 儀表外│不明    │無從宣告│
│    │殼1 個。                        │        │沒收。  │
├──┼────────────────┼────┼────┤
│⒔  │紋身已磨損前車外殼及左右車身之銀│不明    │無從宣告│
│    │色外殼片3片。                   │        │沒收。  │
├──┼────────────────┼────┼────┤
│⒕  │車身號碼磨損併裝成車之機車5輛 (│不明    │無從宣告│
│    │H6T-576 、NSR-493 、H6T-553 、  │        │沒收。  │
│    │M3H-932 、XR6-819)。           │        │        │
├──┴────────────────┴────┴────┤
│以上物品查獲地點:雲林縣臺西鄉○○路15-1號(德發機車行)。│
├──┬────────────────┬────┬────┤
│⒖  │砂輪機1台。                     │乙○○  │沒收之。│
├──┼────────────────┼────┼────┤
│⒗  │電動拆解工具1台。               │乙○○  │沒收之。│
├──┼────────────────┼────┼────┤
│⒘  │梅花板手套5個。                 │乙○○  │沒收之。│
├──┼────────────────┼────┼────┤
│⒙  │電鑽1台。                       │乙○○  │沒收之。│
├──┼────────────────┼────┼────┤
│⒚  │T型板手3支         。           │乙○○  │沒收之。│
├──┼────────────────┼────┼────┤
│⒛  │尖嘴鉗1支。                     │乙○○  │沒收之。│
├──┼────────────────┼────┼────┤
│  │十字螺絲起子2支。               │乙○○  │沒收之。│
├──┼────────────────┼────┼────┤
│  │梅花板手1支。                   │乙○○  │沒收之。│
├──┼────────────────┼────┼────┤
│  │六角板手1組。                   │乙○○  │沒收之。│
├──┼────────────────┼────┼────┤
│  │失竊贓車(車號G7U-867 號重機車)│丙○○  │被害人已│
│    │1 輛。                          │        │領回。  │
├──┼────────────────┼────┼────┤
│  │車身號碼磨損併裝成車之機車24輛(│不明    │無從宣告│
│    │車號JBA-122 、JCE-463、NLQ-807、│        │沒收。  │
│    │GKT-732 、MBQ-773 、GS7-893 、  │        │        │
│    │PVR-057 、H6T-215 、KWN-932 、  │        │        │
│    │H6T-512 、KPG-116 、H6T-651 、  │        │        │
│    │H6T-511 、OBX-501 、H6S-591 、  │        │        │
│    │LBM-321 、H6T-575 、H6S-371、   │        │        │
│    │H6T-652 、未懸掛車牌、H6R-815 、│        │        │
│    │ICX-516 、KWT-566 、MLU-165)   │        │        │
├──┼────────────────┼────┼────┤
│  │車身號碼磨損車檯1檯。           │不明    │無從宣告│
│    │                                │        │沒收。  │
├──┼────────────────┼────┼────┤
│  │己磨損號碼引擎3個。             │不明    │無從宣告│
│    │                                │        │沒收。  │
├──┴────────────────┴────┴────┤
│以上物品查獲地點:雲林縣臺西鄉○○路15-1號(德發機車行)左│
│後方約數十公尺左右之黃色鐵皮屋倉庫。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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