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①被害人丙○○之指訴;②證人吳孟憲(應為孟憲騰之誤載)、陳修昌、曾春木、廖貴珍、黃俊誠、葉景裕、楊雪、張春木、黃河順、李正仁、施蜜、吳鳳隆、鄭秀甄、顏美華、周秋雲、崔宗魯、葉陳秀安、施玉琴、曹許盆、昌永豐、林天配、蘇四郎、陳建綠、陳清塗、丁秀蓮、蔡水源、黃文澤、黃權政、劉永和、林子瓔、洪盟盛之證述;③搜索票1 張;④搜索扣押筆錄(含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⑥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張 ;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張;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資料1 張;⑩照片25張;⑪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資料1 份;⑫機車過戶資料(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申請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1 份;⑬現場圖1 張;⑭共同被告乙○○之供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7 日及95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有爭執,惟該被告之供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被告復未抗辯該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業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諭知明確。而該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該次訊問錄音帶內容相符,因95年2 月7 日之警詢錄音帶轉速異常,無法聽取其內容,而95年2 月16日之警詢錄音帶業經本院於庭後播放並逐字記載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之後,再於審理時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是以,本院自得就該錄音譯文之內容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4年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址設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5-1號之「德發機車行」,並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部分已於96年11月8 日先行審結,現正上訴中),就乙○○以每輛7 、8 千元購入之舊型機車及每輛3 、4 千元購入之贓車,以「偽造引擎號碼之足以表示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之準文書」之方式,參與組裝,再伺機以每輛16,000元之價格販售圖利,嗣於95年2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揭德發機車行,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行使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就乙○○簡式審理時減縮,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受僱於乙○○之「德發機車行」,及被告甲○○、乙○○之供述、車輛失竊之被害人丙○○之指述、機車出售之證人吳孟憲、陳修昌、曾春木、廖貴珍、黃俊誠、葉景裕、楊雪、張春木、黃河順、李正仁、施蜜、吳鳳隆、鄭秀甄、顏美華、周秋雲、崔宗魯、葉陳秀安、施玉琴、曹許盆、昌永豐、林天配、蘇四郎、陳建綠、陳清塗、丁秀蓮、蔡水源、黃文澤、黃權政、劉永和、林子瓔、洪連從之子洪盟盛等人之證述,暨搜索票1 張、搜索扣押筆錄 (含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資料1 張、照片25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資料1 份、機車過戶資料 (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申請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1 份 、現場圖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受僱人,伊不知道乙○○的倉庫有那麼多的贓物,磨引擎的部分都是乙○○在做,伊沒有作,伊只是在店內工作,伊工作地點為貨櫃屋及機車行,查獲地點之鐵皮屋伊沒有去過,乙○○住家伊也未進去過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丙○○之指述、機車出售之證人孟憲騰(起訴書誤載為吳孟憲)、陳修昌、曾春木、廖貴珍、黃俊誠、葉景裕、楊雪、張春木、黃河順、李正仁、施蜜、吳鳳隆、鄭秀甄、顏美華、周秋雲、崔宗魯、葉陳秀安、施玉琴、曹許盆、昌永豐、林天配、蘇四郎、陳建綠、陳清塗、丁秀蓮、蔡水源、黃文澤、黃權政、劉永和、林子瓔、洪連從之子洪盟盛等人之證述,細繹其等警詢之證述,其內容僅係證明查獲丙○○車號G7U-867 號機車為失竊機車,及其餘查獲舊機車之車牌已更換他車牌等情,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機車之偽造文書犯行,洵屬明確。 ㈡又公訴人所提出之搜索票1 張、搜索扣押筆錄 (含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資料1 張、照片25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資料1 份、機車過戶資料( 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申請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1 份、 現場圖1 張等物,觀其內容,該等文書僅可證明本件犯罪查獲之經過、被害人丙○○具領機車及涉案機車異動情形,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堪認明確。 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德發機車行,從事買賣及修理機車,伊是實際負責人,伊雇用甲○○1 人,協助修理機車,還利用德發機車行左後方約50公尺黃色鐵皮屋(廢棄工廠)從事組裝失竊機車,該黃色鐵皮屋伊用合板封住廠房每個窗戶,防止他人進入、目睹,伊所雇用之甲○○沒有幫伊組裝贓車,都是伊自己組裝(見警卷第2 、5 頁),伊只向黃煌茂、林清宗收購贓車,伊陳列變造完成之贓車在伊機車行內販賣,目前警方所查扣伊所變造至贓車上引擎號碼殼是伊所有的,伊所變完成之贓車都沒有賣出去(見偵卷第43頁之警詢筆錄),及於偵查時稱:伊僱請甲○○已經快一年了,94年農曆新年過後開始雇用他,以一個月薪水26,000元雇用甲○○,甲○○在德發機車行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有關引擎的擋車修理,伊自己不是很會修理,當初他剛好離職,伊遇到他詢問是否來伊這裡工作,甲○○平時的工作地點在德發機車行,甲○○沒有幫忙伊組裝過失竊的車輛(見偵卷第8 、9 頁之偵訊筆錄),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機車自己組裝被告沒有幫忙,購買舊機車都是挑下午時間自己載到鐵皮屋,整理好的機車不是擺在機車行裡,是擺在住家,基本上伊不會讓師傅知道伊在賣什麼車,查獲時是在伊住家查獲的,甲○○工作地點在機車行、貨櫃屋,主要工作內容為保養、修理機車,他對機車線路較厲害,被告只負責修理,伊把要賣的機車都擺在機車行,警方在伊住家搜索後,沒有帶伊至貨櫃屋去,因他們認定裡面沒有贓車或可疑的贓物,就沒有帶伊過去,他們只有帶伊至鐵皮屋去,沒有將贓車的一部分拿給被告整裝、保養,也沒有將自己組合好的贓車拿給被告做最後的整理,被告工作內容修車、保養機車,客人會牽過來讓我們修,因為伊也是開機車行的,有賣過新車,賣過4 、5 輛,伊自己賣的,被告修理客人牽來的車,如果車底盤有生鏽或什麼的,他就會整理、噴油或噴漆,我跟材料行買進來的排氣管,大部分都是大陸貨,他們的不是耐熱漆,要再噴一次,伊在組裝那些車時,被告已經下班了,伊都是利用晚上時,所以被告應該不知情,伊不敢讓被告知道,也怕他去報警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47 至155 頁)。觀之共同被告乙○○上揭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未言及被告甲○○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甚屬明確。 ㈣另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天被告在貨櫃屋裡面工作,在修理機車,拆排氣管還是組裝零件,查獲被告所在的貨櫃屋地點無查到正在磨損的機車零件,機車行裡有查扣到一些已變造組裝完成的機車,放在裡面準備要出售,機車行就是住家,機車行跟住家是相通的,住家的範圍還包括空地,整塊都是住家的範圍,後面有貨櫃,住家本身就是開機車行,旁邊放貨櫃、零件,工具都是在貨櫃屋找到的,鐵皮屋裡查到變造的機車、引擎,鐵皮屋裡面也有放置工具,有砂輪機、電動拆解工具、梅花扳手、電鑽、T 型扳手,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失竊機車等物品,機車外殼不用噴漆,車的龍頭要噴漆,引擎不用,排氣管要噴漆,機車行那邊是住家,沒有噴漆的痕跡,應該是貨櫃屋這邊才會有噴漆的痕跡,我們去搜索時被告在貨櫃屋裡面,裡面有機車的組裝零件,貨櫃屋裡有擺放7 至10臺舊的機車,但伊不知道是否別人拿來修理的,搜索時有人要來看這些中古車,伊就跟他們說現在在執行搜索,但沒有人牽車來修理,現場查扣的就是明顯有變造過車骨部分的機車,其他的我們覺的不是有明顯變造的地方就沒有查扣,而留在機車行,該部分經警方查詢都不是贓車,被磨掉引擎號碼的引擎是在鐵皮屋發現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並佐以證人乙○○上揭證述略以:伊利用德發機車行左後方約50公尺黃色鐵皮屋(廢棄工廠)從事組裝失竊機車,該黃色鐵皮屋伊用合板封住廠房每個窗戶,防止他人進入、目睹,伊所雇用之甲○○沒有幫伊組裝贓車,甲○○工作地點在機車行、貨櫃屋,主要工作內容為保養、修理機車,他對機車線路較厲害,被告只負責修理,伊在組裝那些車時,被告已經下班了,伊都是利用晚上時,所以被告應該不知情,伊不敢讓被告知道,也怕他去報警等語,再參酌卷附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含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查扣物品地點為德發機車行及黃色鐵皮屋倉庫等情,可知德發機車行與鐵皮屋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甲○○工作地點並非在乙○○住家或鐵皮屋,而係在貨櫃屋及德發機車行,其工作地點之貨櫃屋亦無發現磨損機車零件,縱工作地點之貨櫃屋有噴漆痕跡及扣案工具,此亦非不無可能係被告修理一般機車所遺之痕跡,斷無必然此噴漆痕跡即為改造機車之不法行為所呈現,況從事不法之人對於雇用人員確有防範之心,乃為人情之常,被告辯稱:伊只是受僱人,伊不知道乙○○的倉庫有那麼多的贓物,磨引擎的部分都是乙○○在做,伊沒有作,伊只是在店內工作,伊工作地點為貨櫃屋及機車行,查獲地點之鐵皮屋伊沒有去過,乙○○住家伊也未進去過等語,應非不可採。而證人在被告工作之貨櫃屋並無查到變造完成之機車或磨損之機車零件,證人丁○○所述實無從佐證被告甲○○確實與乙○○就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何犯罪聯絡或行為分擔,當屬明確。 ㈤至於被告於95年2 月7 日之警詢筆錄係否認有從事拼裝舊機車工作,亦不知機車係由何人拼裝(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而於95年2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內雖提及「有協助幫忙清洗所有套裝的機車,乙○○也幫忙一起洗,並也幫忙安裝照後鏡,安裝機車照後鏡約7 至8 部,當時乙○○均已套裝完成掛上車牌,有無車身號碼我不知道,機車行都由我在使用老闆偶而幫忙,查扣5 部套裝機車都是老闆放置在機車行內,我沒有套裝,是要販賣給顧客,機車紋身號碼外殼已遭磨掉3 片我不知道何人所為,老闆乙○○由94年11月間開始將不明來源的機車移置到機車行來,要我幫忙洗車及裝設照後鏡,應該是這個時間開始套裝機車」等語(詳見偵卷第45至47頁之警詢筆錄),惟該本院播放該錄音帶逐字記載之譯文顯示,其內容略以: 警:你老闆牽回來給你用,你不知道? 答:我不知道。 警:不知道什麼? 答:不知道機車是誰組裝的。 警:你老闆說是他組裝的,你怎麼會不知道是誰組裝呢? 答:我不知道,我是那天去才知道。 警:你老闆那天回去有沒有跟你說? 答:沒有講。 ... 警:就是那天警方查獲帶你去警局,他是否有跟你說那些機車都是他組裝的? 答:他沒有講。 警:事後他應該會講吧!他應會說被查獲的情形是如何?應該會跟你說吧! 答:他沒有跟我講。 警:那不就是你裝的。 答:那不是我裝的。 警:你老闆都說是他裝的,你還說不知道。現在已經是事後了,你還不知道,這是不可能的事。 答:我們只是老闆與雇員關係而已,我沒插管老闆的事。 ... 警:那天我們在那邊的時候,你就在那裡弄機車了,你還不知道我們去那裡取締。 答:那天我在修理機車。 警:對啊,你還在那弄啊!你就在那裡修理問題機車。 答:哪有問題。 警:那就是我們扣回來的這些。 答:哪是。 警:你就在那裡弄的那些。 答:哪有! 警:你就在那裡弄啦,我們有看到。 答:那機車哪有問題!那機車沒有問題! 警:我們就在那裡看你弄。 答:那是修理而已。 ... 警:你幫忙協助什麼工作? 答:沒有。 警:他叫你處理什麼工作? 答:他叫我幫客人處理機車而已。 警:他不是叫你幫忙洗車? 答:洗車是我下班,下班隔天去的時候,才叫我洗的。 警:總共洗幾臺? 答:不記得了。 警:所有的都叫你處理?還是怎樣? 答:他也有幫忙洗。 警:他也有幫忙洗就對啊! 答:對啊。 警:就算那車他叫你幫忙洗,他也有幫忙洗。 警:(指示打筆錄:我協助幫忙清洗車輛,清洗機車就對了,清洗那個組裝的機車,後逗點) 警:乙○○也ㄧ起洗就啊。 答:他也有幫我洗。 警:(指示打筆錄:乙○○也幫忙ㄧ起洗) 警:你還幫他安裝照後鏡? 答:有。 警:是不是? 答:.... ( 聽不清楚,其意似為:有,在我工作場所那邊用的),他不知去那裡牽來給我替他用的啊。 警:算幫忙鎖那個照後鏡就對啊! 答:嘿啊(臺語)。 警:(指示打字:幫忙旋緊照後鏡) 警:那個照後鏡是攏整支,我看攏是新的嘛?攏擱重安上去的嘛(臺語)?對不對? 答:嗯啊。 警:是不是? 答:嘿啊。 警:(指示打字:幫忙安裝那個照後鏡) 警:啊你攏總幫忙安裝幾臺..... 看幾臺,你趕快說,不然那個照後鏡... (聽不清楚,其意似為:要採指紋),你幫忙裝幾臺? 答:差不多7、8臺。 (無聲音約1 分鐘) 警:(指示打筆錄:我幫忙裝,我幫忙裝......) 警:那個,啊你和伊攏總,你和伊算全攏,你和那個乙○○算說洗所有的車,甘是這樣?(臺語) 答:我不知道他牽過來,叫我洗我就洗啊。 警:啊! 答:我不知道他牽過來,叫我洗我就洗啊。 警:對啊,算說所有的車全叫你幫忙洗嘛。 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錄音帶A 面錄音結束) ... 警:噴漆有沒有幫忙噴? 答:沒有。 警:噴漆甘無(臺語)? 答:沒有。 警:沒有!那噴漆誰在做的?像機車之排氣管啊! 答:排氣管是我噴的啊。 警:啊! 答:排氣管是我噴的啊。 警:對啊!像安裝上去的排氣管。 另一員警插問:一個人怎可能作那麼多項? 警:對啊! 另一員警插問:你閒閒的,不會叫你幫忙作噴漆啊? 警:對啊! 另一員警插問:或叫你幫忙做什麼? 答:沒有! 警:怎麼可能沒有? 另一員警插問:排氣管之噴漆.. 警:作老闆的作那些,都不會叫你做,你實在“太憨了”(臺語)! 答:排氣管是我噴的啊。 警:裝上去的排氣管都是你噴的嗎? 答:不是啦! 警:不然是怎樣? 答:我賈噴的..我噴的是要賣做中古耶!(臺語) 警:啊! 答:是要賣做中古耶!(臺語) 警:我跟你講,你想他那麼多機車要處理,你是他僱請的人,他都沒叫你做,這怎麼講得過去呢?而且,對不對,那都已經做好了,怎可能請你僅叫你吃便飯而已.... 答:我只負責修理機車而已!我只負責修理機車而已! 警:若沒有人來修摩托車,你豈不閒閒不用幫他做囉!那有可能的事呢? 答:沒有。 警:講話也要合情理啊!對嘛! 答:我只負責修理機車而已! 警:對啊,幫忙處理的事,幫忙處理的事還有什麼工作? 答:洗車啊。 警:你有沒有去那邊幫忙? 答:沒有。 警:啊! 答:沒有! 警:嘎沒有嘛(臺語)? 答:沒有。 警:那邊你不曾去過嘛?那邊。 答:不曾去過。不曾去過。 警:那邊你不曾去過嗎? 答:不曾去過。 ... 警:當時警方在你機車行,當時... 問了喔!(指示打字:警方執行搜索時..... 搜索時... 何人在機車行工作)我們執行搜索時什麼人在那裡做工作? 答:我啊! 警:啊!你和誰? 答:我自己一個啊。 警:當時你正在做什麼? 答:正在修摩托車啊。 警:(指示打字:當時你在做何工作,當時你在做何工作)(無聲音約20秒) 警:那機車行除你在那裡做之外,還有誰在做? 答:我老闆有時也會幫忙我做。 警:啊! 答:我老闆有時也會幫忙我做啊。 警:... 主要是你在那裡做嘛,你老闆在那邊做嗎? 答:他有時也會幫我做... 不過... 我不知道... 。 警:啊? 答:他有沒有過去, 我不知道。 警:對啊!但是他一直在那邊用,那邊我們查出來真的有這些東西。你怎麼都不知道? (無聲音約20秒) 警:工具那邊都有!一整堆啊!當時你..... 這個... 大部分機車行都是你在做嗎?你老闆偶而才會幫你用一下而已,是不是這樣? 答:嗯啊。 警:是不是? 答:嗯啊。 警:(指示打字:當時我在修理機車)當時你在修理機車嗎?我們去查的時候。 答:嗯啊。 警:(指示打字:我在修理機車)再來問了,(指示打字:機車行... 機車行由何人...) 那家機車行本身大部分都由你管理嗎?你老闆大部分都交由你管理,是不是這樣呢? 答:我老闆在管理耶! 警:啊! 答:我老闆在管理耶! 警:是不是大部分你在做? 答:大部分都是我在幫人修理。 警:攏你在修理較多(臺語)嗎? 答:嗯啊。 警:(指示打字:機車行由何人... 由何人管理)(無聲音約10秒)都是什麼人在使用比較多? 答:使用什麼? 警:在那裡使用....(聽不清楚)? 答:修理..(聽不清楚)。 警:都是什麼人在使用比較多? 答:我啊! 警:攏你嘛。 警:(指示打字:由何人管理.... , 詢問人自己喃喃自語...) 再來問了,這個....... 問了.... 機 車行... 機車行算都是你在使用,老闆偶而來幫忙你,是不是這樣? 答:嗯啊。 警:(指示打字:機車行都由我使用..... 機車行都由我使用.. ... 老 闆偶而幫忙)是不是這樣? 答:嗯啊。 ... 警:這些都是從你那邊扣的,在這裡,有吧!(翻文件聲)這些東西在這邊,總共5 臺,對不對!車牌在這裡,H6T-576 、NSR-493 、H6T-553 、M3H-932 、XR6-819 ,對喔! 答:嗯。 警:對不對? 答:嗯。 警:再來對喔,五臺對吧!這些東西對吧!還有... 五臺對吧! 答:嗯。 警:對了喔!要不要帶你出去看機車? 答:不用。 警:不用。 警:另外那些是倉庫那邊,倉庫那邊就是這些(翻文件聲)對喔!(停頓10秒)(指示打字:共查扣5 部套裝機車)... 好了!問了(指示打字:警方查扣... 警方在你機車行查扣5 部套裝機車......)是不是你套裝的? 答:不是啊! 警:不然是誰套裝的? 答:我不知道。 警:不知道,那怎麼會放在那邊呢? 答:老闆牽來的。 警:那怎麼會放在那邊呢? 答:老闆不知從何處牽來的。 (無聲音約30秒) 警:...套裝...這5 臺裝機車是不是你套裝的? 答:不是。 警:不然是誰套裝的? 答:我不知道。 警:(與旁人說話:..... 先恢復等一下再打... 好...) (指示打字:都是老闆... 都是我們老闆放置在機車行內)是不是? 答:嗯啊。 (無聲音約30秒) 警:再來喔....(指示打字:我沒有套裝) (無聲音約50秒) 警:再來問喔,你放在機車行內是要作何用途? 答:什麼東西? 警:機車放在機車行內要做什麼呢? 答:可能要賣吧(聲音不清楚)。 警:要賣就是了。 (無聲音約1分鐘) 警:(指示打字:是要販賣.......... 給 顧客)總共賣多少隻出去了? 答:我不知道。【詳細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35 頁】等語。可知其內容有部分係員警指示員警打筆錄之下所完成,觀之上揭部分譯文內容之訊問情形,及內容大意為「被告原陳述不知機車係何人組裝,是那天(指搜索日)去才知道,並陳述伊與乙○○只是老闆與雇員關係,伊沒插手管老闆的事,警方查扣時伊正在弄機車,但機車不是問題機車,伊只是修理而已,洗車是伊下班隔天去時,才叫伊洗的,有幫他安裝照後鏡,不知他去那裡牽來給伊用的,伊不知道他牽過來叫伊洗伊就洗,排氣管是伊噴的,伊噴的是要賣做中古,伊沒有去那邊幫忙」等情,被告於95年2 月16日之警詢供述實無從得知被告坦承犯行,況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幫伊清洗套裝過的機車,都是伊自己洗過,也沒有幫忙換照後鏡,都是伊自己鎖好、洗好之後才牽過去,被告於警詢時說有幫忙清洗套裝機車及安裝後照鏡應是指客人牽去讓他整理的,有5 臺套裝好的機車是放在伊家裡面,並不是機車行,伊家裡客廳旁邊有一間原本伊放轎車的房間,伊就把機車放在裡面,轎車開出來放在外面,不是擺在機車行準備要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7 頁),亦足知被告從事噴漆、洗車及裝後照鏡等事,並非無可能係共同被告乙○○所指之合法機車之工作。復佐以被告雖受雇於乙○○時間至案發時約一年左右,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共同被告乙○○收購贓車時間為94年7 月底迄本件案發時間95年2 月7 日,期間僅半年左右,被告支領月薪,如無其他利益可圖,被告焉有可能加入從事不法工作行列。又共同被告乙○○如非與被告甚為知己或關係密切,其從事非法行為焉有可能告知原已雇用修理機車之被告。衡諸常情,被告聲稱不知共同被告乙○○有從事非法行為,且未參與,實非不可採。縱使被告受雇於乙○○,乙○○之行為,非必然是受僱人之被告所得知,或所應知,其若有處理套裝機車之部分行為,亦應係不知情下所為。準此,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參與共同被告乙○○組裝機車之偽造文書犯行,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不能證明毫無嫌疑,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也存有上揭合理可疑,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