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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定國李明益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陳安宮為同居關係,育有一女陳慧玉,丁○○、丙○○(原名己○○)為陳安宮之子女,戊○○○為陳安宮之母親。陳安宮於民國91年3 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F-9391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勝路627 號附近,因操控失當致撞及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TN-8610號之自小客車,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詎甲○○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3 月17日後之某日,未得丁○○、丙○○及戊○○○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連續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章各1 顆後,再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印文各1 枚,又為使人不致懷疑委任人之簽名係由其所為,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簽名各1 枚於委任書上,而連續偽造以丁○○、己○○、戊○○○為委任人,陳慧玉為受任人之委任書共3 紙。嗣於91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7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委任書3 紙委由不知情之王金城交付予不知情之鄭炳仁,再由鄭炳仁持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而行使之,致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慧玉得到丁○○、丙○○、戊○○○之委任,有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經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庚○○審核,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標準,乃逐級呈報,經核可後第一產險公司乃將陳安宮之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匯入陳慧玉設於華僑銀行宗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丁○○、丙○○、戊○○○之權益及第一產險公司審核保險金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甲○○與陳安宮為同居關係,育有一女陳慧玉,丁○○、丙○○為陳安宮之子女,戊○○○為陳安宮之母親。陳安宮於91年3 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車禍送醫仍不治死亡。嗣於91年7 月17日至91年8 月7 日間之某日,被告曾持以丁○○、己○○、戊○○○為委任人之委任書,經由王金城交付予鄭炳仁,再由鄭炳仁至第一產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並提出上開委任書3 紙予該公司承辦人員庚○○,向其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第一產險公司審核後將陳安宮之死亡保險金140 萬元匯入陳慧玉設於華僑銀行宗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庚○○、鄭炳仁、王金城就請領保險金部分之事實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第一產險公司94年4 月22日及94年12月19日函附之汽車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委任書4 紙、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丁○○的委任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有拿給丁○○簽名,但是不是他簽的我不知道;己○○、戊○○○的委任書,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找人代簽的,我有拿委任書去己○○她家給她簽,至於她有沒有親簽,我沒看到;己○○及戊○○○的印章是她們叫我去刻的,她們說只要不欠人家錢,叫我直接去處理就好云云。然查:

㈠以丁○○、己○○、戊○○○名義出具之委任書3 紙,左下角委任人欄之丁○○、己○○、戊○○○簽名及印章,已據證人丁○○、丙○○、戊○○○否認為其等所簽及其所有。丁○○證稱:被告沒有向我提起過父親過世之後保險金請領的問題,委任書上丁○○這個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好像也不是我的,被告並沒有拿委任書給我簽名,我也不知道錢要匯入陳慧玉的戶頭,我沒有答應保險公司將錢匯到陳慧玉的帳戶,也沒說過領保險金的事情交給別人處理,也沒有叫保險公司的人找甲○○等語。證人丙○○證稱:甲○○沒有跟我說過陳安宮有遺產要繼承或是保險金要領的事情,我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有保險金的事情,委任書左下角的那個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甲○○去簽這個名字或是蓋這個章,被告有跟我說過勞保的事情,但沒有提過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的事情,陳安宮死亡時,我沒有簽過委任書,也沒有授權甲○○去刻印章辦事情,我也不可能叫甲○○幫我簽名等語。證人戊○○○證稱:甲○○沒有跟我說過任何和陳安宮有關的保險或財產的問題,她沒有跟我說過要幫陳安宮處理財產,我不會寫字,委任狀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這張委任書,我不知道陳安宮有一筆保險金的事情,甲○○也沒有跟我說過這筆保險金的事情,我沒有叫甲○○幫我簽委任書上戊○○○的名字,我從來沒有拿印章給甲○○,也沒有叫甲○○自己去刻印章,自己蓋等語。

㈡又被告初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戊○○○的簽名,她的簽名我沒有看過,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拿給我婆婆簽的,她說她不會簽,她要去請別人簽;嗣於準備程序中又稱:戊○○○叫我幫她簽名的,也是她叫我去幫她刻印章的;於審理中復稱:這3 個名字真的不是我寫的,那個筆跡不是我的,我真的沒有簽云云,是就戊○○○簽名部分,被告供述已前後反覆不一。又若被告確於91年間得丙○○、戊○○○之同意,由陳慧玉受任代為處理保險金相關事宜,且如被告所言,被告係持委任書前往丙○○、戊○○○之住處請其簽名,因一般家裏均備有印章,則印章可於丙○○、戊○○○住處由丙○○、戊○○○蓋印,或由丙○○、戊○○○交付印章,由被告代為蓋印即可,又何需由被告另行代為刻印?若被告確有得丙○○同意代為請領保險金,丙○○又豈會遲至接到起訴書後始知有保險金之事?再依丙○○之證述,其於89年12月14日已改名為丙○○,更名後,相關文件的簽名幾乎都換成丙○○,惟本件丙○○之委任書上卻仍簽己○○之名?若被告確係得丁○○之同意,由陳慧玉為受任人辦理申請保險金理賠事宜,則被告依委任意旨請領保險金,並不違反丁○○之原意,衡情丁○○亦無於事後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提出丁○○所書寫之信件1 封,而指丁○○早就知道領保險金的事,惟此封信係於93年間所寫,且信件內容對於保險金是否已領取仍不確定,是尚難據此即認丁○○於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即已知悉,更無從據此認定丁○○已同意由被告代為請領保險金。被告又稱其曾提供丁○○之電話號碼予第一產險公司,由該公司人員電話告知丁○○,惟依丁○○之證述:曾在保險金下來前有接過保險公司的電話,但保險公司打那通電話來,只問我是不是陳安宮的兒子,有一筆保險金的問題,後續的他們會跟我聯絡,我並沒有答應保險公司將錢匯到陳慧玉的帳戶等語,況縱認被告有提供丁○○之電話予第一產險公司,亦不足以證明丁○○有授權被告處理保險金之事。

㈣又印章之刻劃並非一般人所能完成之情形,則該委任書所蓋用之「丁○○」、「己○○」、「戊○○○」印文,其印章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盜刻,委任書上之「丁○○」、「己○○」、「戊○○○」之簽名,比對被告所書寫之丁○○、己○○、戊○○○簽名筆跡,其筆跡特徵不盡相同,尚難認定係被告自己所為,被告復否認為其所簽,是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被告偽造丁○○、己○○、戊○○○之印章、署押,據以偽造完成前開委任書,經由王金城交付予鄭炳仁,再由鄭炳仁持向第一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丙○○、戊○○○之權益及第一產險公司審核保險金給付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之委任書,使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慧玉受丁○○、己○○、戊○○○之委任,而將保險金交由陳慧玉領取,被告並基於其為陳慧玉監護人之立場而運用該筆款項,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施用詐術使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成年人(偽造署押部分)、王金城、鄭炳仁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之印章,持以蓋印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6 印文之及偽造附表編號7 至9 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雖連續偽造丁○○、己○○、戊○○○委任書之私文書,惟其既係一次將上開3 張偽造之委任書提出交予王金城,再由鄭炳仁持之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申請,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偽造之委任書上「丁○○」、「己○○」、「戊○○○」簽名,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委任書上丁○○、己○○、戊○○○簽名係被告所為,尚有未洽;再依卷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保險理賠申請日期為91年7 月17日,被保險人簽章欄部分係由鄭炳仁簽名,復參以證人王金城於偵查中證稱:資料是我姊姊甲○○準備的,透過我交給「阿炳(即鄭炳仁)」;鄭炳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代替甲○○去,是我友人拿甲○○的印章及其他資料給我,我代他們送資料去第一產險公司;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簽結日期是8 月7 日,所以至少在8 月7 日就會拿到委任書等語,足認被告應係於91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7 日間之某日,經由王金城交付上開委任書予鄭炳仁,再由鄭炳仁持之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起訴書逕行記載被告於91年7 月17日持偽造之私文書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及起訴書於91年7 月17日後,緊接敘述被告未得被害人等同意而為一連串偽造行為,易令人誤解被告係於該日為偽造行為,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同居人死亡,以偽造委任書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所得數額140 萬元,所得用於清償債務、支付殯葬費、醫藥費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目前仍須扶養陳慧玉、以打零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委任書3 紙,已提出交付予第一產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上開委任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偽造之陳韋│  壹      顆  │蓋用於以丁○○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
│      │亨印章    │              │下角委任人欄之印章              │
├───┼─────┼───────┼────────────────┤
│2     │偽造之陳娸│  壹      顆  │蓋用於以己○○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
│      │佩印章    │              │下角委任人欄之印章              │
├───┼─────┼───────┼────────────────┤
│3     │偽造之陳蔡│  壹      顆  │蓋用於以戊○○○為委任人之委任書│
│      │彩微印章  │              │左下角委任人欄之印章            │
├───┼─────┼───────┼────────────────┤
│4     │偽造之陳韋│  壹      枚  │以丁○○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委│
│      │亨印文    │              │任人欄之丁○○印文              │
├───┼─────┼───────┼────────────────┤
│5     │偽造之陳娸│  壹      枚  │以己○○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委│
│      │佩印文    │              │任人欄之己○○印文              │
├───┼─────┼───────┼────────────────┤
│6     │偽造之陳蔡│  壹      枚  │以戊○○○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
│      │彩微印文  │              │委任人欄之戊○○○印文          │
├───┼─────┼───────┼────────────────┤
│7     │偽造之陳韋│  壹      枚  │以丁○○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委│
│      │亨簽名    │              │任人欄之丁○○簽名              │
├───┼─────┼───────┼────────────────┤
│8     │偽造之陳娸│  壹      枚  │以己○○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委│
│      │佩簽名    │              │任人欄之己○○簽名              │
├───┼─────┼───────┼────────────────┤
│9     │偽造之陳蔡│  壹      枚  │以戊○○○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
│      │彩微簽名  │              │委任人欄之戊○○○簽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