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葉清潭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5、3441、3606、5214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88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540-H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540-H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540-H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甲○○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葉清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辛○(綽號「阿細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SP-5987 號自用小客車時常故障,竟教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竊取與上開車輛同型之自用小客車,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以收購,「阿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辛○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義」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2 號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申○○所有之車牌號碼NJ-139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依辛○指示之車號偽造「SP-5987 」號車牌2 面,並將原車牌拆卸,換掛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將該車交付辛○供其代步使用。嗣於95年6 月30日晚上6 時許,辛○駕駛該懸掛SP-5987 號偽造車牌之NJ-1399 號自用小客車與乙○○、廖文超等人欲共同南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贓車(詳後述),而在林內加油站停留加油時,為循線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經辛○趁隙駕車逃逸,其為免又遭警循線查獲其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遂將該車棄置在嘉義縣大林鎮○○路1 號旁,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丟棄在嘉南大圳內。嗣經警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未懸掛車牌)。 二、乙○○(原名李日增,綽號「阿增仔」),係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名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友人辛○基於教唆竊盜之概括犯意,共謀教唆他人竊取指定型式之車輛後予以收購並出售圖利,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乙○○因其所經營之名展公司名下車牌號碼540-HR號曳引車已不堪使用,遂與辛○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乙○○先將該車車體以廢棄車輛變賣處理後,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予潘期民(綽號「潘仔」,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教唆潘期民竊取同型之曳引車,並約定由潘期民變造完成車身號碼後,以35萬之價格予以收購,潘期民即夥同蔡樹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8之3 號志和修理廠,竊取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338-KE號曳引車,得手後由潘期民駕駛該車至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交付辛○,並由辛○先藏放於雲林縣斗六市某廢棄空屋,再由與乙○○、辛○有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潘期民前往上開藏放地點,依乙○○所提供之540-HR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使之與540-HR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相符(潘期民涉犯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乙○○向潘期民收購上開贓車之款項則由乙○○自行及交由辛○分3 次給付予潘期民,乙○○取得上開車身號碼經變造完成之贓車後,再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540-HR號車牌交由辛○換掛在上開贓車上,而將該車偽為540-HR號曳引車(即俗稱「藉屍還魂」),並由乙○○佯稱係正常之中古車,於同年6 月3 日經由不知情之吳明裕介紹,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賢龍,致陳賢龍陷於錯誤,先行交付50萬元之車款予乙○○,乙○○並已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懸掛偽造之540-HR號曳引車車牌且經變造完成車身號碼之338-KE號曳引車,連同540-HR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一併交付陳賢龍(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主張該車之來源正當無虞,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及偽造之車牌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賢龍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接獲線報後,通知陳賢龍於同年7 月2 日提出上開贓車。 ㈡附表編號九之部分: 乙○○得知陳姓男子有購買15噸三菱廠牌大貨車之需求,遂於95年6 月4 日上午以電話與辛○聯絡,兩人即承前教唆竊盜之犯意,由辛○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依乙○○指定之車型竊取大貨車,並約定以10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61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WI-343號大貨車,得手後通知辛○前往取車,辛○再通知乙○○一同駕駛上開贓車南下欲將該車出售予前揭陳姓男子,嗣因該陳姓男子不願買受贓車,乙○○與辛○遂將該車棄置在屏東地區,並由車主子○○自行尋獲。 ㈢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乙○○得知友人甲○○所有靠行於昶和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550-HB號曳引車已不堪使用而有換車之需求,即與辛○共同南下高雄地區與甲○○共謀以教唆他人竊取同型之曳引車後予以收購,再換掛車牌之方式提供新車予甲○○使用,其等3 人謀議既定後,即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由甲○○將上開曳引車連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一併交付乙○○,由乙○○先變賣該車車體部分後留下車牌及車籍資料,再由辛○依乙○○之指示教唆友人葉清潭(綽號「葉仔」,係「嘉保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竊取同型之曳引車,並約定以35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葉清潭即夥同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黑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竊取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9-HK號曳引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與辛○會合,辛○立即商請友人庚○○(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提供寄藏贓車地點,並指示葉清潭及「黑仔」將上開竊得之曳引車開至庚○○所提供之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40號前庭院藏放,並通知乙○○,乙○○即於同年月29日中午將550-HB號曳引車之車牌2 面及其所印製用以覆蓋上開贓車車門上原車號之「550-HB」貼紙2 張交給辛○,由辛○於同日下午前往前開藏放地點拆卸上開贓車上之009-HK號車牌,換掛為55 0-HB 號車牌,且在車門上黏貼「550-HB」貼紙2 張,並將拆下之009-HK號車牌予以丟棄,乙○○並將甲○○所支付部分收購贓車款項15萬元經由辛○先支付予葉清潭及「黑仔」。嗣於95年6 月30日晚上6 時許,乙○○、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Y5-5737 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SP-5987 號偽造車牌之NJ-1399 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詳後述),與受乙○○委託駕駛上開懸掛550-HB號車牌之009-HK號曳引車之不知情之廖文超(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共同南下將該車交付甲○○,而在林內加油站停留加油時,為循線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上開懸掛550-HB號車牌之 009-HK號曳引車,並在車內扣得550-HB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1 張及乙○○交付廖文超加油所用之2 千元紙鈔,辛○則趁機駕車逃逸。 三、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 戊○○(綽號「大胖」、「阿立」)係明星汽車企業行(即明星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因未○○所有靠行於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之車牌號碼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均無法正常使用,未○○經由宏進公司負責人丑○○及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負責人酉○○之介紹而認識戊○○,戊○○為向未○○詐取修理費用,竟基於變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向未○○佯稱可以合法方式修復上開2 部曳引車,並建議未○○向劉士明所經營之嘉友汽車商行購買1 台進口之曳引車材料(俗稱外匯車)以更換201-HL號曳引車之車身材料,另再購買1 台權利車(即車貸尚未繳清之車輛)以取得修車零件,致未○○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戊○○提議之方式修車,先後於94年9 月及11月間,陸續將上開2 部曳引車送至明星汽車修理廠委託戊○○修理,戊○○遂與不知情之丑○○一同出面與不知情之劉士明接洽未○○購買外匯車事宜,及為未○○處理借用酉○○名義向張正財購買IE-777號曳引車(業經未○○於97年9 月5 日自行報廢處理)事宜,未○○則將戊○○所要求包含購買外匯車材料之30萬元、購買IE-777號曳引車之238,000 元,連同修理201-HL及850-GZ號曳引車之費用,共計60萬元匯至戊○○指定之上源公司之帳戶,詎戊○○詐得上開修車費用後,竟未經未○○之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不詳曳引車(不能證明係失竊車輛,詳後述)車身更換至201-HL號曳引車後,再透過聖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亥○○(未據起訴)覓得有刻字技術之己○○(綽號「劉三」),戊○○、亥○○、己○○即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4年底某日,經亥○○之聯繫、接洽,以9 千元之代價,委請己○○至聖通汽車修配廠,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依戊○○事先交付亥○○之201-HL號曳引車車身號碼資料,變造上開已更換車身之201-HL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使之與201-HL號曳引車登記之車身號碼相符,而變造完成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再由戊○○於95年1 月13日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繳銷替補(汰舊換新)、重領牌照手續,主張該車之來源正當無虞,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准予繳銷201-HL號車牌,並重新核發636-HR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未○○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戊○○另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不詳曳引車(不能證明係失竊車輛,詳後述)車身更換至850-GZ號曳引車上,並將該車及經變造車身號碼後新領牌照之636-HR號曳引車一併交還未○○,而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嗣經警接獲線報後,通知未○○於95年7 月4 日提出上開已更換車身並變造車身號碼之636-HR號曳引車及僅更換車身之850-GZ號曳引車;另於95年7 月14日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大村鄉村○村○ 鄰○○路○ 段28號己○○之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供己○○變造車身號碼所用之工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被告辛○、乙○○、己○○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辛○、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乙○○、辛○、同案被告庚○○、證人廖文超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茲認定如下: ㈠同案被告庚○○及證人廖文超均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同案被告庚○○及證人廖文超之警詢筆錄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關於被告甲○○為何交付車牌號碼550-HB號曳引車予伊及伊如何處理該車等節均有不符,但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先前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若以之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則非法所不許。 ㈢被告辛○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辛○之警詢筆錄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乙○○、辛○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就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之偵訊筆錄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惟被告乙○○、辛○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時,既非屬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自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乙○○、辛○嗣後均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甲○○之反對詰問權,另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被告乙○○、辛○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乙○○、辛○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辛○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丁○○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曾童於95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第2 頁第17行以下之內容與錄音不符,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有爭執部分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該次警訊筆錄之記載(警卷第53至55頁)與本院勘驗所製譯文(本院95年訴字第772 號卷㈡第253 至255 頁)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丁○○於該次警訊中之陳述自應以本院之勘驗譯文為準。 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檢舉筆錄及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秘密證人A1並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於警詢中之檢舉筆錄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己○○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關於被告丁○○部分均屬一致,是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檢舉筆錄及被告己○○之警詢筆錄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乙○○、己○○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己○○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時,既非屬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自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乙○○、己○○嗣後均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丁○○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丁○○之反對詰問權,另被告乙○○、己○○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乙○○、己○○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乙○○、己○○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辛○於95年10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就被告乙○○、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經被告辛○具結後而為證述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辛○時,雖未告知被告辛○得就被告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即被告辛○生效,並不影響對於被告丁○○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被告辛○就該次偵訊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既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亦未釋明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辛○該次偵訊筆錄對被告丁○○仍具證據能力。 五、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檢舉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秘密證人A1並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於警詢中之檢舉筆錄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檢舉筆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除明錦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伍、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己○○及證人未○○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茲認定如下: ㈠查被告己○○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關於先後2 次係由何人請其打造車身號碼及其所收取之代價等節均不相符,但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先前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己○○之警詢筆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若以之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則非法所不許。 ㈡查證人未○○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未○○之警詢筆錄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己○○於95年8 月16日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己○○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時,既非屬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自無違法之處,且被告己○○嗣後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戊○○之反對詰問權,另被告己○○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己○○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己○○前開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陸、被告葉清潭部分 一、被告葉清潭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辛○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辛○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關於其如何透過被告葉清潭取得贓車乙節並不相符,但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先前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辛○之警詢筆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若以之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則非法所不許。 二、被告葉清潭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辛○於95年7 月14日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辛○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時,既非屬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違法之處,且被告辛○嗣後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丁○○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葉清潭之反對詰問權,另被告辛○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葉清潭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辛○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辛○前開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葉清潭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警卷第1 至5 頁、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40至44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44 至146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69至77、193 至194 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證述其失竊及尋回車牌號碼NJ-1399 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甚詳(警卷第113 至114 頁),且有上開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5 頁)、車籍資料(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38頁)各1 紙、查獲照片4 張、該失竊車輛與車牌號碼SP-5987 號自用小客車比照照片4 張、該失竊車輛引擎照片2 張、被告辛○丟棄偽造之SP-5987 號車牌地點之照片4 張(同上偵卷第20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辛○係與「阿義」共犯竊盜犯行,惟依被告辛○前揭供述,其與「阿義」接洽之初,僅通知「阿義」其所欲收購之贓車車型而下單訂車,因而引發「阿義」竊車之犯意,嗣由「阿義」自行前往竊車後始又通知被告辛○,則被告辛○對於「阿義」將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上開失竊車輛,均毫無所悉,且對於「阿義」之上開竊車行為完全無支配能力,自難認被告辛○對於「阿義」之竊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辛○此部分僅有教唆竊盜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辛○係與「阿義」共犯竊盜犯行,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犯教唆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查338-KE號曳引車之失竊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已一一指認陳賢龍所提出懸掛540-HR號車牌之曳引車之各項特徵均符合其失竊車輛(警卷第120 至123 頁),且有該查獲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照片各1 張、被害人巳○○指認照片6 張、338-KE號曳引車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所靠行之新鈞通運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該車經巳○○於本院審理中領回後變更車號為198-KL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警卷第144 至147 頁、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17至19、28至30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45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㈢第146 、147 頁)在卷可查。 ⒉上開失竊車輛嗣經變造車身號碼及換掛車牌後,由乙○○偽為540-HR號曳引車,經由吳明裕之介紹,出售予陳賢龍,致陳賢龍受詐騙50萬元車款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賢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17 至119 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47 至148 頁),核與證人吳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8 至130 頁),並有540-HR號曳引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KS-632號曳引車(即540-HR號曳引車前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540-HR號曳引車過戶予名展公司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名展公司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陳賢龍給付車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吳明裕所簽發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2 紙等影本(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44頁、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㈡第91頁、卷㈣第94頁),並就其所分工之犯罪細節於偵訊中供承:540-HR車身號碼不是乙○○叫己○○去變造,據知是乙○○叫台北的來處理(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64 頁)。有收到乙○○交付的12萬元代轉給「潘仔」等語(同上偵卷第222 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車子是姓潘的男子交給我的,是被告乙○○向他買的,當時被告乙○○人在台北,所以叫我去拿車(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㈠第75頁反面)。車牌也是乙○○拿給我叫我換的(同上本院卷第 193 頁反面)。338-KE曳引車交車時是我去拿的,乙○○叫我開去西螺的聖通。我去接車子時,我不知道那時車身號碼是否已經變造好了。買車接洽時我沒有在場。我不認識潘期民。我不知道540-HR的車牌是誰偽造的,是乙○○拿給我,請我去西螺換車牌的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 ⒋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㈢第197 頁、卷㈣第94頁),且就其所分工之犯罪細節於警詢中供承:540-HR曳引車車主原來是名展交通公司,名展交通公司是我的車行,該車輛平時都是辛○在使用,因為肇事全毀無法使用,辛○將這件事情告訴我,然後將540-HR受損曳引車以廢棄車賣掉。我及辛○將338-KE變造為540-HR曳引車車身引擎號碼頂替,我再與辛○將該變造過之540-HR曳引車賣至台北1 名姓陳的男子,但陳姓男子並不知道車輛偷竊及變造的事情,所賣得車款已先向該陳姓男子拿前金新台幣40萬元,這40萬元已由我先拿去使用,而剩下未結的貨款由辛○處理,因為540- HR 號曳引車貸款尚未清無法過戶車籍,車主的名稱還是名展交通公司,目前該車輛在台北,由陳姓男子使用(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7 至10頁)。1 名綽號叫潘仔的男子,約於今(95)年5 月份將338-KE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交予辛○,辛○收到車子後就撥打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收到車子了,隔了約2 、3 天,辛○就叫我至斗六市○○道旁的廢棄空屋看車,又隔了約4 、5 天後,辛○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綽號潘仔男子要至雲林,將該部338-KE號曳引車變造引擎號碼,後來辛○打電話給我,叫我買便當至雲林縣林內鄉山隆加油站(即95年6 月30日警方逮捕地)。我到現場後,就見到辛○與該名潘仔男子在現場,而338-KE號曳引車車旁地上放置一些變造引擎號碼的工具,又隔了約2 天後,我至雲林縣西螺鎮聖通板金修車廠,就見到該部338-KE號曳引車在烤漆車底,由辛○開至修車廠改裝。是辛○將540-HR二面車牌掛在該338-KE號曳引車(贓車)上(同上偵卷第130 至136 頁)等語,並指認潘期民之照片即其所指綽號「潘仔」之人;復於偵訊中供承:540-HR曳引車(即338-KE號曳引車)是「潘仔」去牽回來。要交35萬元給「潘仔」,我是先拿20萬元給「潘仔」,給辛○12萬元,再拿3 萬元給「潘仔」。車身號碼是「潘仔」變造。35萬元已包括變造車身號碼在內等語(同上偵卷第222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確定540-HR車身號碼是潘期民處理的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02 頁),核其所述除變造引擎號碼乙節與後述鑑定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外,餘均與被告辛○之供述大致相符。 ⒌而另案被告潘期民因被告乙○○等人欲購買FUSO廠牌同型式之曳引車贓車,遂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蔡樹水共同竊取338-KE號曳引車後,由另案被告潘期民以35萬元出售予被告乙○○,並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將該車交予被告辛○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另案被告潘期民所犯竊盜部分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潘期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㈢第207 至215 頁)。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辛○係與另案被告潘期民共犯竊盜犯行,惟依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出面與另案被告潘期民接洽時,有通知另案被告潘期民其欲收購之贓車車型而下單訂車之行為,以致引發另案被告潘期民竊車之犯意,至於另案被告潘期民之後將夥同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車乙節,被告乙○○均毫無所悉且未參與任何分工;而被告辛○與另案被告潘期民原本並不相識,被告辛○在擔任此部分取車之角色分工前,亦未與另案被告潘期民有任何接洽、聯絡之行為,是被告乙○○、辛○對於另案被告潘期民、蔡樹水之上開竊車行為均無任何支配力量,自難認被告乙○○、辛○對於另案被告潘期民、蔡樹水之竊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乙○○、辛○此部分所為僅有教唆竊盜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乙○○、辛○係與另案被告潘期民共犯竊盜犯行,尚有誤會。 ⒍被害人陳賢龍所提出扣案之懸掛540-HR號車牌之曳引車,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吳昆霖及委外專家陳吉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腐蝕法電解處理鑑定結果,認:本540-HR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字碼後4 碼5232,已明顯可辨識被變造為1931等語,此有以腐蝕法電解曳引車540-HR號鑑識現場照片9 張及拓模2 張(警卷第227 至228 頁)存卷足憑,並經承辦警員據該鑑識結果,向三菱公司雲林縣經銷商斗南順益汽車公司服務員查得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號及被害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6年3 月20日斗六警偵字第0960001748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㈢第18至20頁)。又經本院將上開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關車號198-KL車輛(即原338-KE號曳引車,經被害人巳○○領回後變更車號)引擎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6D00-000000P,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車身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1 組號碼為FP517D-A01931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於最末數字「1 」下方發現潛存文字「2 」等語,此有該局97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1 份及所附鑑定照片12張附卷可憑(本院95訴772 卷㈢第148 至149 、162 至164 頁)。據上鑑定結果即可認定,被害人陳賢龍所提出扣案之懸掛540-HR號車牌之曳引車即被害人巳○○所失竊之338-KE號曳引車,且該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符合 540-HR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但該車之引擎號碼則未發現有經過變造之情事,則被告乙○○、辛○、另案被告潘期民此部分所犯共同變造車身號碼之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乙○○前所供述該車之引擎號碼有經過變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⒎又經本院將被害人陳賢龍所提出之上開曳引車所懸掛之540-HR號車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鑑定,且經該站函轉負責承作該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此號牌與本公司所生產①模具刻製部分不符合,②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③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等語,有該公司96年3 月28日鴻字960328號函、雲林監理站96年3 月27日嘉監雲字第0960103038號、96年4 月2 日嘉監雲字第096010326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㈢第21至23頁),足認扣案之540-HR車牌2 面確係偽造之車牌無誤。至被告乙○○、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述:不知上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及該車牌之來源乙節 (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02 、114 頁),惟查,540-HR號曳引車自始即在被告乙○○、辛○之持有、使用中,其等將該車以廢棄車變賣處理後,為遂行將該車之車籍套用在失竊贓車上並換掛車牌出售牟利之犯行,本有偽造該車牌之動機及利益,詎兩人就被告乙○○所提供而交付被告辛○換掛之車牌之來源竟均諉為不知,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自難以採信,應認被告乙○○、辛○就上開偽造車牌,暨嗣後出售該懸掛偽造車牌且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陳賢龍,而交付該車予被害人陳賢龍,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並向被害人陳賢龍詐取車款牟利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乙○○、辛○前揭自白(被告乙○○自白變造引擎號碼部分除外)核與全案卷證資料相符,則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⒈查WI-343號大貨車之失竊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31 至132 頁),並有該車之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各1 紙(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62、63頁)在卷可查。 ⒉被告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㈣第94頁),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於95年6 月4 日早上接獲乙○○之電話,通知其有買主車撞到要換車,請其購買1 台15噸三菱廠牌之大貨車,其於當日下午旋撥打電話予友人,以10萬元之交易價格,請友人去找該型式之車,其知悉WI-343號大貨車係友人竊取而來,且在訂車當時即知悉友人會牽贓車來,購車費用係由乙○○支付,友人竊車後即打電話通知其至斗南取車,其再打電話通知乙○○,兩人在斗南集合後一起駕駛該車至高雄,因為陳姓買主住在屏東,其將該車停放在屏東,事後買主表示該車係贓車,而不願買受,該車後由原車主尋回等情(警卷第6 至8 頁、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66至67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66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69至7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㈣第104 至114 頁)。 ⒊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㈢第197 頁、卷㈣第94 頁) ,並供承:其有請被告辛○找與WI-343號大貨車同款式之車乙情(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85頁),核與被告辛○前揭供述相符。 ⒋至被告辛○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雖均表示:伊撥打電話接洽訂購贓車事宜之對象之該名友人即被告葉清潭,再由被告葉清潭找其友人「黑仔」去行竊上開贓車,得手後,由「黑仔」將該車交付予伊乙節,惟被告葉清潭到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由被告乙○○前開供述,亦僅能證明其確有請被告辛○教唆他人竊取與WI-343號大貨車同型之車輛供其收購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辛○所教唆之竊車對象即被告葉清潭或「黑仔」之事實,而綽號「黑仔」之人迄今仍未到案,致未能釐清其與被告葉清潭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是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關於被告葉清潭及「黑仔」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除被告辛○1 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告辛○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葉清潭及「黑仔」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認定被告辛○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接洽,通知此人依被告乙○○所指定之車型行竊車輛以供其等收購,並經該不詳之人竊取WI-343號大貨車後交付予被告辛○之事實。 ⒌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辛○係與竊取WI-343號大貨車之人共犯竊盜犯行,惟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並未直接與該竊車之不詳之人為連繫,而係由被告辛○出面與此人接洽,且被告辛○在接洽時亦僅單純依被告乙○○所指定之車型下單訂車,而引發該不詳之人之竊車犯意,至於該不詳之人將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上開失竊車輛,被告辛○均未加聞問,且與被告乙○○均未參與任何竊車之行為分工,迨該不詳之人竊車得手後始再通知被告辛○前往取車,則被告乙○○、辛○對於該不詳之人之上開竊車行為顯然均無任何支配之能力,自難認其等有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其等係與竊車之人共犯竊盜犯行,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只是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交給乙○○,單純委託他幫我賣車,我跟他說如果到月底沒有賣出去,車要牽回來還給我,因為我要處理貸款的事情,不知道他為何要把我的車牌掛在別人的車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車子牽過去乙○○那裡是要交代他修理好再賣,我車子是開過去他那裡,沒有像他說的撞得那麼嚴重而不能開,只是局部壞掉了,我把整台車交給他,因為原廠的零件很貴,所以我交代他找解體的零件,但不包括車殼,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車子云云。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雖曾將550-HB號曳引車連同車牌及車籍資料交付給被告乙○○,但被告甲○○之目的係要求被告乙○○幫伊將550-HB號曳引車撞壞之部分予以修理,並未交代被告乙○○以借屍還魂之手法修理車子,更未要求被告乙○○將偷來之009-HK號曳引車之車殼裝在550-HB號曳引車之車體上乙節,被告乙○○就此部分事實已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乙○○、辛○均一再表示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係以借屍還魂之手法修理車子;被告甲○○雖曾匯款15萬元予被告乙○○,惟該部分款項係修理汽車所需,並非要求被告乙○○購買贓車之費用;又被告乙○○、辛○雖均供稱:查獲當天準備要將起訴書所載之550-HB號曳引車交付予被告甲○○,但被告乙○○、辛○又稱出發前並未與被告甲○○連繫,苟真被告乙○○當天委託廖文超開車欲交付予甲○○,豈有未事先聯絡之理,足認被告乙○○使用550-HB號車牌懸掛在009-HK號曳引車上所欲交付之對象並非被告甲○○等語。 ⒉另訊據被告葉清潭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是辛○要買1 部曳引車,問我有無認識的人要賣車,「黑仔」要賣車,我就介紹他們2 人認識,到辛○家裡去談,我也有去,他們自己約定交車時間及價格,我有聽到是10幾天後交車,沒有聽到價錢,後來辛○打電話問我10幾天到了,怎麼還沒有交車,我說我也不知道,你自己問他,後來是20幾天後才交車,交車時「黑仔」叫我去載他,我有看到他交1 部車給辛○,交車隔天辛○在小吃部喝酒時,把錢交給「黑仔」,我也有在場,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聽說好像沒有1 次付清,車號幾號我也不知道,只知道是國瑞700 型的曳引車,好像是白色云云。其辯護意旨並以:檢察官認為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是竊車借屍還魂集團,但若是1 個集團,彼此成員應該互相認識,辛○說乙○○與葉清潭2 人不認識,乙○○也說不認識葉清潭,己○○也說他不認識葉清潭,只有辛○認識葉清潭,可見葉清潭並未參與該犯罪集團,檢察官之起訴並無根據,且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只有辛○之供述有提到被告葉清潭,其他人都沒有提到,且辛○在交互詰問中證述是葉清潭介紹「黑仔」給辛○認識,而由「黑仔」賣車給辛○,錢也是辛○交給「黑仔」的,而葉清潭一直在執行他案,與辛○完全沒有聯絡,但「黑仔」這個人是辛○主動講出來的,可見確實有這個人,並不是葉清潭編造出來,葉清潭辯稱只是介紹「黑仔」給辛○認識,但因告葉清潭參與這件事情太多,所以辛○主觀上認知是葉清潭與「黑仔」一起去行竊,事實上車子是「黑仔」所交付,錢也是付給「黑仔」,可見是「黑仔」把車子賣給辛○,不能證明葉清潭有竊盜犯行等語。 ⒊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㈢第102 、197 頁、卷㈣第94、129 至130 頁),且009-HK號曳引車之失竊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已一一指認扣案懸掛550-HB號車牌之曳引車之各項特徵均符合其失竊車輛(95年度偵字第33 85 號卷第27至28頁),復有該失竊車輛之查獲照片2 張、寄藏地點照片4 張、該車之前、後及側照各1 張、被害人辰○○指認照片11張(警卷第139 至143 頁、同上偵卷第48至52頁)、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550-HB號曳引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失竊車輛上遭查扣之550-HB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及550-HB號車牌2 面之影本(同上偵卷第37、38、43、42、46、19、47頁)附卷可稽,及被告乙○○交付廖文超加油所用之2 千元紙鈔扣案可證。 ⒋且被告辛○就其所分工之犯罪細節於偵訊中供承:曳引車009-HK變更為550-HB,是乙○○向我說他欠1 台這種HINO曳引車,叫我去找朋友找1 台這種車給他,乙○○沒叫我去找沒繳貸款的曳引車,只叫我去找他說的那種HINO曳引車,我打電話給彰化的「葉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樣沒提及沒繳貸款的曳引車,只有說HINO的曳引車,「葉仔」開車來時向我說明,我就知道是贓車,「葉仔」說他在台中偷此車,他們有2 人一起行動,我有看過與「葉仔」同行去偷車之人,我交車給乙○○時,同時向他說明此車是別人去偷取的,乙○○拿牌及貼紙叫我去換(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40至44頁)。550-HB車牌2 面是乙○○交給我叫我去裝在車上的,這台是乙○○要賣給甲○○,甲○○知道這台是偷來的,因為原本的550-HB車子已被乙○○賣掉了,但是車牌、行照有留下,甲○○叫乙○○去處理的,所以甲○○知道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4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和我一起去找甲○○時,甲○○說他有台車撞到了,問乙○○有沒有材料要向他買要換零件,那時他帶我去買材料時,他們最後說沒有修理,要賣乙○○,舊的550-HB曳引車甲○○牽去給乙○○,但是乙○○賣給誰我不知道。009-HK號曳引車是乙○○說欠1 台車,我去找葉清潭,葉清潭帶個朋友「黑仔」來我家跟我談,偵查中說的「葉仔」就是葉清潭,我只認識葉清潭,不認識「黑仔」,該車是葉清潭與「黑仔」開來林內交給我的,我有與乙○○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40號前見面看這台車,他說這台好,後來他拿牌及貼紙拜託我去掛牌及貼貼紙,這台車是35萬元,我知道甲○○有匯15萬元到乙○○的父親的存摺,乙○○說要去台北,拿他爸爸的存簿叫我領15萬元,我在虎尾直接交給「黑仔」,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是葉清潭打給他,他再來,交錢時葉清潭也在場。偷來那台009-HK開去南部是要交給甲○○,乙○○叫廖文超要開下去,說要牽給甲○○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04 至114 頁)。 ⒌被告乙○○亦就其所分工之犯罪細節於偵訊中供承:我叫辛○把550-HB車牌掛上,是辛○去把門上的車號貼為550-HB號。我跟廖文超說我有1 台車我不會開,請他幫我開去高雄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5至8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甲○○所有的550-HB曳引車車子壞掉,想買1 部便宜的車子,叫我找1 台車子來換,我只要把車子交給他,他怎麼換我不知道,甲○○有把550-HB曳引車交給我把車體賣掉,我把甲○○的車牌及車號貼紙交給被告辛○,讓他去放在他牽來的曳引車上面,那台車要賣給甲○○,因為甲○○住在南部,所以我們要開到南部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80至8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把整台車牽去我那裡,本來要修理,但是撞的很嚴重無法修理,他請我買1 台車來換牌,我有帶辛○去南部找他談,甲○○要原來廠牌的車型,新舊都可以,550-HB號曳引車的資料是甲○○提供給我,辛○去找1 台回來後告訴我,我有去雲林縣林內鄉大埔40號前面看車,換牌是車主的意思,因為壞掉後牽1 台車回來,要拿1 塊牌去換才可以開,車主知道要換牌的事情,550-HB的車牌是我拿給辛○,550-HB的貼紙是我去做的,是辛○去換車牌及把貼紙貼上009-HK曳引車,009-HK曳引車是35萬元買的,甲○○匯15萬元,我拿給辛○,這台車是甲○○請我叫1 個司機開去,95年6 月30日警察查獲那天,車子是我請廖文超要開去給甲○○,剛要打電話給甲○○就被抓到,他不知道我要去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95至103 頁),經核與被告辛○前揭所述大致相符。⒍另同案被告庚○○受被告辛○之託,提供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40號前庭院作為寄藏上開失竊之009-HK號曳引車之地點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庚○○於偵訊中證述在卷(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1至8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寄藏贓物罪為認罪之表示(本院95年度訴字第 772 號卷第139 頁);而證人廖文超於查獲當日受被告乙○○之委託而駕駛上開懸掛550-HB車牌之009-HK號曳引車南下欲交付買主乙情,亦據證人廖文超於偵訊中證述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47 號卷第6 至10頁)。 ⒎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係550-HB號曳引車之車主,大約於95年6 月10日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乙○○而委託其出售該車以清償車貸之事實(警卷第40至42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4至26、8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143 頁、卷㈢第197 頁)。至被告甲○○雖否認有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乙○○、辛○將550-HB號車牌換掛在失竊之009-HK號曳引車上,亦不知查獲當日乙○○要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伊等節,惟查: ⑴被告甲○○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僅提及其委託被告乙○○代為出售550-HB號曳引車以便清償車貸乙情,均未提及其另有委託被告乙○○修理上開車輛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又改稱:我車子牽過去乙○○那裡是要交代他修理好再賣,我車子是開過去他那裡,沒有像他說的撞得那麼嚴重而不能開,只是局部壞掉了,我把整台車交給他,因為原廠的零件很貴,所以我交代他找解體的零件,但不包括車殼云云(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03 頁),先後供述已有矛盾,顯見被告甲○○先前之供述係刻意隱瞞其確實有委請被告乙○○找與550-HB號曳引車同型車輛之事實。 ⑵又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甲○○匯款15萬元予被告乙○○係用以修理車輛所需,而非要求被告乙○○購買贓車之費用乙節,但以該筆費用並非小額,對照被告甲○○所辯該車僅局部損壞,且係要求被告乙○○找解體之零件修理乙節,被告甲○○所述車況及修理情形,與其所花費之修理費用已顯不相當;再依被告甲○○於偵訊中所稱:伊將550-HB號曳引車委託乙○○販賣,價格只有請他盡量賣,沒有說要給他多少利潤,因為也賣不了什麼錢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0頁),可見該車之車況已十分惡劣,設若被告甲○○並非畏罪情虛,何需於本院審理中掩飾上情?再被告甲○○之最終目的如僅係賣車以清償車貸,則被告乙○○既已將該車出售,應已符合被告甲○○委託之原意,被告乙○○又何需另行尋找贓車套用550-HB號曳引車之車籍,圖增麻煩?且被告乙○○若非事前已與被告甲○○達成由被告乙○○替被告甲○○尋找贓車換牌後交還被告甲○○之合意,豈有可能干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冒然委託廖文超駕駛贓車南下?綜上論述,應認被告乙○○前揭所為,係得到原車主即被告甲○○之授意,被告甲○○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乙○○雖曾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跟甲○○說車子賣掉了,只說人家出價太低還沒有賣,不打算把錢給他,查獲的這部車還沒有人詢問云云(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7頁)。惟查,苟被告乙○○尚未找到交付贓車之對象,應不可能於查獲當日委請廖文超駕駛查獲之贓車南下,足見被告乙○○此部分供述與實情不符,顯係為隱瞞被告甲○○之犯行,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則被告甲○○因其所有之550-HB號曳引車已不堪使用而有換車之需求,遂與被告乙○○、辛○共謀教唆他人竊取同型之曳引車後予以收購,謀議既定後,即由被告甲○○將上開曳引車連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一併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變賣該車車體部分後留下車牌及車籍資料,並指示被告辛○向他人下單訂車,迨被告辛○取得贓車後,再換掛車牌,準備交還被告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⒏被告葉清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告辛○曾打電話予伊,請伊找1 台國瑞(HINO)廠牌35噸700 型較新之曳引車,經伊介紹朋友「黑仔」與被告辛○認識,並與「黑仔」一起到被告辛○家中談此事,由「黑仔」幫被告辛○找車,兩人並約定交車時間,後來「黑仔」於95年6 月間在虎尾將009-HK號曳引車交付被告辛○,交車時是伊載「黑仔」前往該處,因為黑仔與被告辛○比較不認識,交車隔天被告辛○再將部分車款交給「黑仔」,當時伊亦在場乙情(95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8 號卷第62至66、98至99頁),核其所述與被告辛○前揭供述大致相符。至被告葉清潭雖否認有與「黑仔」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介紹被告辛○買車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辛○及葉清潭之供述,「黑仔」係被告葉清潭之友人,被告辛○與「黑仔」原本並不相識,而被告辛○與被告葉清潭接洽時,即向被告葉清潭指定其欲收購之車型,嗣經被告葉清潭介紹「黑仔」予被告辛○認識,其等3 人並在被告辛○家中會面,由「黑仔」與被告辛○商談如何交車、付款等事宜,其後「黑仔」即於某日深夜凌晨時分,在斗南交流道下將被害人辰○○所失竊之009- HK 號曳引車交付被告辛○,並依被告辛○之指示開至私人庭院藏放,當時被告辛○亦知該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車,且在「黑仔」交車予被告辛○,及其後被告辛○交付車款予「黑仔」之過程中,被告辛○均係透過被告葉清潭聯絡「黑仔」,被告葉清潭並在場陪同「黑仔」交車、取款,則以被告葉清潭全程參與此一不尋常之交易過程,其對於上開車輛之不法來源應早已心知肚明,且對於「黑仔」之竊車犯行亦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及瞭解,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辛○向「黑仔」買車甚明。 ⑵再依被告葉清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黑仔」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台中人,大約是30多歲,也是開大貨車的,我不知道他的車號,也不知道他有無前科,我們都只有用電話聯繫的,我們是開車認識的,我有去找過他,但是找不出來,因為我不知道他住在那裡,他以前都在公司那邊找我聊聊天而已,我也不知道他靠哪1 家車行等語,設若被告葉清潭並未刻意隱瞞「黑仔」之真實身份,以掩護、包庇「黑仔」之犯行,其顯然對於「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駕駛之車號或靠行之車行等足以識別此人之資料均毫無所悉,兩人之關係及交情應非親近,則被告葉清潭若非與「黑仔」共謀竊車以變賣牟利,豈有可能干冒為警查獲之風險,義務陪同「黑仔」交車、取款?綜上論述,被告葉清潭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則被告葉清潭與「黑仔」,在被告辛○之教唆下,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行竊贓車並出售牟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⒐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辛○、甲○○係與被告葉清潭及不詳男子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乙○○、甲○○就此部分犯行,均未與負責竊車之被告葉清潭及「黑仔」有直接之連繫,而係透過被告辛○出面與被告葉清潭及「黑仔」接洽,且被告辛○在接洽過程中,亦僅單純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被告甲○○所提供之車籍資料,告知被告葉清潭及「黑仔」,示意其等竊取同型之車輛供其收購,而引發被告葉清潭及「黑仔」之竊車犯意,至於被告葉清潭及「黑仔」將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上開失竊車輛,被告辛○則未加聞問,且與被告乙○○、甲○○均未參與任何竊車之行為分工,迨被告葉清潭及「黑仔」竊車得手後,始再通知被告辛○前往取車,則被告乙○○、辛○、甲○○對於被告葉清潭及「黑仔」之上開竊車行為顯然均無任何支配之能力,自難認其等有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辛○、甲○○此部分所犯應係教唆竊盜之犯行,公訴人認其等係與竊車之人共犯竊盜犯行,尚有誤會。 ⒑綜上所述,被告乙○○、辛○、甲○○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之教唆竊盜犯行,及被告葉清潭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收到未○○靠行之宏進公司匯款之60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匯至嘉友汽車商行幫該公司購買1 台外匯車,另幫該公司購買IE-777號曳引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認識己○○,沒有請他變造636-HR號曳引車云云;其辯護意旨則以:關於201-HL號曳引車部分,依車主未○○之警詢供述,這台車之前是在埔里省道發生車禍送去永昱汽車商行修車後才變更車牌為201-HL號,後來因為這台車在行駛過程中有狀況,才送去戊○○的修車廠修理,可見這台車送去明星汽車廠時是可以行駛的,並沒有因不堪使用而有更換車頭及車身之必要性,所以也沒有更改引擎、車身號碼之必要性,且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丑○○、未○○之證述,201-HL號曳引車當初是為了要取得合法材料證明文件,戊○○才請宏進公司去購買外匯車,並不是要更換車頭或車身,且所購買之外匯車車頭是送給台北友人使用,車身部分是由丑○○拖去斗南的福壽公司,在戊○○的修車廠沒有更換車頭或車身的事實,也沒有竄改引擎、車身號碼的情形,又依辯護人提供之照片,買入之外匯車顏色為藍色,但證人王志豐證述,在聖通汽車行看到的曳引車顏色是蘋果綠,且201-HL號曳引車車身號碼被竄改是在聖通汽車行裡面,不是明星汽車行裡面,故可認定201-HL號曳引車是在離開明星汽車廠後,再開去聖通汽車行竄改車身號碼,故無法證明是在明星汽車行遭竄改,又依經驗法則,本件若是戊○○要改這台車,改的人應該會去戊○○的汽車廠改,不會去聖通汽車行改,證人亥○○雖有不利於戊○○的證述,但證人王志豐證述與證人亥○○完全不符,又依證人己○○之供述,錢是亥○○拿給他的,亥○○拿1 萬5 千元,他拿6 千元,事實上叫己○○去改車的人應該是亥○○,亥○○不可能做不利自己之證述,所以亥○○之證述不可採信,再經詰問宏進公司的負責人丑○○,他也確認從相關支出明細裡面看不出有改車的費用,戊○○經手的60萬元中沒有1 筆改車費用的支出,故戊○○並沒有改車的事實存在,且這台外匯車若有改車身號碼,依照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也只有改1 個文字號碼,所以沒有偽造行為,最多只是變造,且這台外匯車是從國外進口的,號碼是外國廠商所刻,在臺灣監理站車籍管理中沒有任何意義,被告若有叫人去改車身號碼,應該也不成立犯罪行為;另關於850-GZ號曳引車部分,依照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包括引擎、車身號碼都無變造情形,故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成立等語。 ⒉惟查,被告己○○就此部分經亥○○之介紹,前往聖通汽車修配廠,依亥○○所交付之車身號碼資料,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變造業已更換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曳引車車身之201-HL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使之與登記之201-HL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相符,而收取9 千元之報酬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證述明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㈡第46至51頁、卷㈣第94、115 至125 、151 頁);核與證人即聖通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94年時有1 次曾叫己○○到聖通汽車修配廠打車身號碼,並拿9 千元給己○○,是「阿立」即戊○○打電話給修車廠裡面的師傅「阿豐」即王志豐,說有台車驗不過,要找一個比較厲害的,我才打電話找己○○來做,車是戊○○叫人開過來的,那時他在工廠那裡,拜託他們的司機開到我工廠那裡叫人弄,錢是「阿立」拿給我,我再拿給己○○,那次是單純改號碼而已,沒有在我們車廠做其他修理,車子的顏色是草綠色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43 至151 頁);及證人王志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94年間在聖通汽車廠作烤漆,曾看過亥○○叫會改引擎及車身號碼的人來修車廠,那個人我不認識,之後我才知道叫「劉三」(當庭指認被告己○○),改的車子是司機開過來的,車頭正中間有貼「宏進」,車種是福壽三菱拖車頭,顏色是蘋果綠(當庭確認與提示之201-HL及850-GZ號曳引車照片同車型),我只有看到「劉三」在車下改車身,沒有看到改幾個字,改了約1 個多小時,改完後那台車就開走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㈤第61至6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警方於95年7 月14日在被告己○○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三所示變造車身號碼之工具扣案可證。 ⒊且車主未○○所提出扣案之分別懸掛636-HR號及850-GZ號車牌之曳引車2 部,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吳昆霖及委外專家陳吉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腐蝕法電解處理鑑定結果,認:①本636-HR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字碼後3 碼190 (誤載為543) ,已明顯可辨識被變造為543 (誤載為190) ;②本850-GZ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高低及字碼不符等語,此有以腐蝕法電解曳引車636-HR號、850-GZ號鑑識現場照片18張及拓模4 張(警卷第224 至225 頁、第220 至221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6年3 月20日斗六警偵字第0960001748號函1 份(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㈢第18至20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將上開2 部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有關車號636-HR車輛:(如照片28至照片34)引擎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6D00-000000 (如照片35、36),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37);車身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碼為:FP418D-A31543 (如照片38、39),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於最末數字「3 」下方發現潛存文字「0 」(如照片40、41)。②有關車號850-GZ車輛:(如照片42至照片49)引擎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6D00-000000 (如照片50、51),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52);車身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碼為:FP418D-A0000000 (如照片53、54),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55)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及所附鑑定照片在卷足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㈢第14 8、149 、155 至160 頁)。 ⒋又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調取636-HR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據雲林監理站回覆稱:車牌號碼201-HL於94年5 月25日經本站由原牌照XO-070號車牌遺損換牌、登記車主名稱: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本站95年1 月13日繳銷替補(汰舊換新)重領牌照636-HR號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9 月26日嘉監雲字第097011018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90 頁至第193 頁),再佐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8 月11日嘉監雲字第0970108481號函所附636-HR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1 份(本院95年訴字第772 號卷㈢第218 頁至第219 頁)及XO-070號曳引車之靠行服務契約書(警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可以認定XO-070號曳引車係於94年5 月25日號先變更車號為201-HL號,再於95年1 月13日變更車號為636-HR號之事實,且由該車所登記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車身號碼為FP418D-A31543 ,對照上開鑑識結果,足認上開636-HR號曳引車目前之引擎即該車原始之引擎,且引擎號碼並無經變造之情事,至於該車之車身業經替換為車身號碼為FP418D-A31190 號之曳引車車身,並經變造車身號碼後3 碼,使之與636-HR號曳引車登記之車身號碼相符之事實。又依卷附850-GZ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靠行服務契約書(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88 頁、警卷第109 至110 頁),可知850-GZ號曳引車登記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但無車身號碼,再對照上開鑑識結果,亦可認定上開850-GZ號曳引車目前之引擎即該車原始之引擎,且引擎號碼並無經變造之情事,至於該車之車身業經替換為車身號碼為FP418D-A0000000 號之曳引車車身,但車身號碼並無經變造之情事。則被告己○○前所供述其在聖通修配廠所變造車身號碼之曳引車,應係636-HR號(即201-HL號)曳引車,而非850-GZ號曳引車甚明。又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將原有車身號碼全部磨掉後再新刻字云云(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第123 頁反面),惟依前揭鑑識結果,扣案之636-HR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僅有末3 碼有潛存字碼,其餘字碼則不能證明有經過磨除後重新刻字之情事,是依現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己○○有變造該車身號碼末3 碼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其有磨除全部字碼再重新刻字之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被告己○○前揭所述與鑑識結果不符部分,不能予以採信。 ⒌至證人亥○○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其有拿記載車身號碼之紙條予被告己○○去變造車身號碼乙節,並證稱:車子上本來就有號碼,但是打得不好再重新打過云云(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48 頁反面),惟依前揭鑑識結果,扣案之201-HL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確實有經過變造,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亥○○如何與伊聯繫、請伊至聖通汽車修配廠變造車身號碼、將記載車身號碼之紙條交付予伊及支付報酬等細節,均已證述明確如前,可見證人亥○○此部分證述與實情不符,應係為掩飾自身所涉犯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採信,反觀被告己○○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證人亥○○並無仇隙,所述與亥○○接洽至聖通汽車修配廠變造車身號碼之過程,自較為客觀可信。則記載被告己○○所變造之車身號碼之紙條確實係由證人亥○○所交付之事實,亦可認定。 ⒌又未○○因誤認戊○○可以合法途徑修復201-HL及850-GZ號曳引車,遂將上開2 車委由被告戊○○修理,並依戊○○之建議購買外匯車及IE-777號曳引車,欲作為修車零件及驗車之材料來源證明,且已連同修車費用支付60萬元予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偵訊中證稱:201-HL整個都壞了,車體已不能開了,我交由戊○○處理,戊○○說一切處理方法都是合法,94年10月份戊○○介紹我去嘉友車行買車身,我匯錢給戊○○,由戊○○去向嘉友車行購買,我去嘉友車行看車時,未懸掛車牌,嘉友車行老闆說是外匯車,是從日本進口的二手車,是合法的,會經過監理站驗車後再賣給我們,850-GZ也是開去戊○○那裡修理,850-GZ及201-HL是由戊○○負責修理好,報價給我,問我好不好,至於車子來源,他都沒跟我講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92 至195 、197 至201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1-HL號曳引車於94年4 月在埔里發生車禍,交給永昱汽車商行的老闆拖去修理,修理後又壞掉,所以送去給明星修車廠老闆戊○○修理,後來850-GZ曳引車也有送去明星修車廠修理,戊○○建議我跟別人買1 部外匯車作零件來修理我的車,他幫我負責修理的事,買車時我有去看,我匯錢給戊○○後,由戊○○出面去西螺幫我買回來,不知道己○○打車身號碼的事情,IE-777號曳引車也是我買回來修理的,我總共買了2 次,1 次是買外匯車,1 次是買權利車,買車、修車的費用花了60萬元,是從宏進公司的帳號匯到戊○○給我的上源公司的帳號,我要以合法的方式修理,且以合法的價錢買車,但後來他修理的方式我不清楚,修理後2 部車被扣押,我要去西螺拿外匯車的收據,對方不給我,我才覺得不妥,才將第2 次買的車自己報廢,買車的事情丑○○有幫我處理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㈣卷第132 至141 頁),並有未○○所提出之IE-777車牌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85 頁)。 ⒍而前揭購買外匯車之過程,已據證人即嘉友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士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在94年間有介紹宏進交通的丑○○跟我買外匯材料,是從日本進口舊的材料,我從高雄貿易商買回來組合,看起來像1 台外匯車,買賣過程都是戊○○、丑○○與我接觸、洽談及看車,我賣給丑○○總共40幾萬元,戊○○在94年11月25日有匯30萬元給我,賣車是在這之前1 個月以內,其他款項是丑○○拿現金約10幾萬元到我公司給我,丑○○叫我把駕駛台右駕改成左駕後,車頭載到戊○○修車廠,其餘底盤、引擎、車身、前後輪軸載運到斗南福壽三菱公司,他沒有交代我去驗車,我不認識未○○,是之後丑○○才帶他到我們公司見面,告訴我他車子出問題,要把車主的姓名丑○○更改成未○○,要跟我拿靠行契約書及材料買賣文件,但是我沒有給他,因為我不是賣給未○○,我賣給丑○○的材料,包括車頭、引擎、大樑(即車身)、前後輪軸,引擎號碼是原來日本進口的號碼,車身號碼也沒有改過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㈤第44至49頁),並有證人劉士明所提出其所購買外匯車材料之進口報單2 紙、統一發票6 紙、外匯車照片1 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06 至112 頁)。 ⒎證人即宏進公司負責人丑○○並就其所經手之修車及買車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間靠行的車主未○○有向嘉友商行買1 輛外匯車,因為未○○的201-HL號曳引車發生重大事故,問我怎麼辦,上源公司的負責人酉○○介紹我認識戊○○,我再介紹未○○認識戊○○,戊○○說要買1 部車,他們就可以去驗車,買外匯車是要取得材料來源證明,讓201-HL號曳引車去驗車用,戊○○帶我去看車後,我有帶車主去看,車主也同意,買外匯車的錢總數是60萬元,是先從我這裡匯到戊○○給我的上源交通公司的帳號,就是94年11月21日張寶珠匯的這筆60萬元,錢是未○○出的,我有把他扣回來,我當初是直接對戊○○,沒有直接交錢給嘉友商行,買這輛車之後是在明星汽車修理廠交車,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外匯車的車頭送給台北1 個客戶,我跟車主說這個車頭沒有用,要不要給我送人,我不知道車身如何處理,沒有交代嘉友的老闆把車身部分拖去別的地方,過了大約1 、2 個月,我過去明星時他已經整個都弄好了,車身送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從頭到尾就是拿60萬元請戊○○幫我弄到好,過程我不知道,他們去監理站驗車還有發票,不知道是誰去驗車的,我沒有去驗車,車子回來就驗好。201-HL號曳引車的車牌,驗車後換成636-HR號,因為我是外行,認為監理站驗車沒有問題,我就覺得修理過程沒有問題。車子之前在南投縣埔里鎮省道上發生重大事故,驗車通過後才變更為201-HL號曳引車,因為監理站電腦又浮現重大事故,車主問我怎麼辦,我說那是用什麼車修理不用管它,有發票,且若去監理站驗車有通過就可以了。未○○後來委託戊○○修的是201-HL及850-GZ號2 台曳引車,要怎麼修是大家一起講好,說全部弄好要多少錢,這2 台曳引車包給戊○○修理,處理到好,整件就是60萬元。最後驗車好處理好後,未○○拿回3 台車,原來的850-GZ、201-HL號曳引車及IE-777號曳引車,這個案件發生後未○○怕IE-777號這台車來源不清楚,就將這台車報廢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㈤第49頁背面至56頁)。 ⒏另證人即上源公司負責人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是上源公司股東,公司事情都是戊○○處理,我是掛名的負責人,簿子、印章都在戊○○那裡,我沒有處理金錢的部分,我知道丑○○他們有車要修理,我介紹給戊○○修理等語(同上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收到未○○靠行之宏進公司匯款之60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匯至嘉友汽車商行幫該公司購買1 台外匯車,另幫該公司購買IE-777號曳引車乙情相符(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179 頁及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宏進公司匯款至上源公司之存摺明細、上源公司收費明細、酉○○以238,000 元向張正財購買IE-777號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95年訴字第772 號卷㈢第7 至9 頁)。依上開買賣付款資料所示,宏進公司係於94年11月21日以張寶珠名義匯款60萬元至上源公司,並經上源公司於同年月24日轉帳227,514 元予IE-777號曳引車貸款之合迪貸款公司以清償車貸,上源公司再於同年月25日轉帳30萬元予嘉友車行支付購買外匯車之價金,此一資金流向經核與證人未○○、戌○○、丑○○、酉○○前所證述由丑○○出面替未○○處理購買外匯車及IE-777號曳引車之經過亦大致相符。則被告未○○確係在將636-HR及850-GZ號曳引車送至被告戊○○所經營之明星汽車修理廠維修之過程中,依戊○○之建議,而購買外匯車及IE-777號曳引車欲作為維修之零件及驗車之來源證明之事實,應可認定。 ⒐至被告戊○○雖否認有替換上開2 台曳引車之車身,及與亥○○、己○○共同變造201-HL號曳引車車身號碼之事實,其辯護意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中即供述:於94年9 月至11月間,未○○將201-HL號曳引車開到我明星修理廠要我修車,我認為該車車體已受損,經由我建議後未○○同意購買1 台連同車頭的車體來更換,並將更換下來的車體及車頭更換到850-GZ號上,而原850-GZ 號 車頭及車體報廢以廢鐵賣掉。我即出面向嘉友汽車商行買1 台同型式的車體(包含車頭)替換原201-HL的車體。這些打造車身號碼之事及監理站驗車,都是由嘉友汽車商行一手處理,我不插手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89 至191 號);復於偵訊中證述:幫未○○修636-HR及850- GZ 共收50多萬元,修理費包含在其中,車體向嘉友車行劉士明40多萬元買的。201-HL我雖有修車頭,但是車子交給嘉友車行去驗。我只處理車頭更換過去而已,車體是劉士明處理。是我交代劉士明去處理車身的。我向劉士明說,我們向你買這台車,201 要驗車,你要把它處理好。我就不知劉士明如何做。原本201-HL的車體劉士明沒問過我就把它賣了。劉士明處理車身的錢是我跟未○○一起向劉士明口頭說的,因為成交的錢,已包括辦到好。201-HL到明星修理廠時,車身部分裂開,我跟他說你買1 輛車回來,2 輛可用,車頭拿去換到850-GZ,車體拿去換到201-HL上。買回的車子,車身給201 ,車頭給850 。買回的車頭換到850 是我去換。850-GZ沒有換車體。原850-GZ車頭壞了,賣給回收場。201 及850 是未○○分2次 開來明星修車場,交給我本人等語(同上卷第192 、至195 至197 、198 至201 頁),均不否認有受託為未○○修理201-HL及850-GZ號曳引車,並建議未○○向劉士明購買外匯車以更換201-HL曳引車之車身,且向未○○收取之錢已包含買車及修車之費用等事實,僅將更換車身及驗車之事推給劉士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改稱:購買外匯車只是為取得201-HL號曳引車之材料來源證明,並非為了更換車身,亦未受託修理850-GZ號曳引車云云(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㈢第2 至4 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以採信。⑵又依證人劉士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以進口之二手外匯車維修車輛之方式:若要換引擎有2 個方法,1 個是整顆更換,把日本的引擎號碼塗掉,改成臺灣的號碼,但購買證明就無法當成來源證明,只有新品的號碼可以從車子來源再更新,1 個是把引擎本體拆解,原有號碼不要動到,把材料拆到引擎上下組合。車身若損壞嚴重,處理方式1 個是把整個磨掉,1 個是把那個號碼周圍切割起來,整塊號碼再黏上日本的大樑,後者是合法的。把外匯進口的引擎與車身號碼直接改成臺灣的號碼是屬於民間的處理方式,車主零件或引擎壞掉,要買新的很貴,但舊的無法出原廠的號碼出來,所以用這種方法流通。監理站驗車會看車子是否正常,最近的事故車會禁止異動,需要修車後去驗車,檢驗這台車是否用正當管道維修管道,假設監理站知道驗車的車子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把外匯進口的號碼磨掉,自己打上臺灣的號碼,不會通過驗車,正常維修引擎或車身,臺灣原有的引擎及車身號碼不可更動,只能把壞掉的零件換上去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㈤第44至49頁),可見當初被告戊○○建議未○○購買外匯車以替換201-HL號曳引車損壞之車身,必定要經變造車身號碼之手續,始有可能在監理站驗車時矇混過關,斷無可能僅憑該外匯車之進口文件即能作為201-HL號曳引車之材料來源證明,而被告戊○○係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人,對於此業務上經常接觸之事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竟仍向未○○佯稱可以合法方式維修上開2 車,以詐取修理費用牟利,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 ⑶被告戊○○雖否認有參與變造車身之犯行,惟未○○係將201-HL號曳引車送至明星汽車修理廠委由被告戊○○修理,而未○○與證人亥○○並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連繫,若非被告戊○○委託證人亥○○處理變造201-HL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乙事,並請人將該車開至聖通汽車修配廠,證人亥○○當無機會接觸201-HL號曳引車,且被告戊○○為向未○○詐取修理費用,確實有變造車身號碼之動機,足認證人亥○○所證述其係受被告戊○○之委託,而找被告己○○前去聖通汽車修配廠變造車身號碼,並為被告戊○○轉交改車報酬予被告己○○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另證人王志豐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否認:被告戊○○有打電話告知其要找人改車身號碼,其再將此事告知亥○○乙情,惟此部分過程乃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之內容,參以證人亥○○與被告戊○○本即相識,並有業務往來,業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43 頁反面),其並不需要透過他人始能與被告戊○○連繫,而證人王志豐與被告戊○○及證人亥○○均已認識7 、8 年,且分別係朋友及同事關係,亦據證人王志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㈤第65頁反面至66頁),是被告戊○○苟未透過證人王志豐向證人亥○○傳達其欲找人改車身號碼乙事,亥○○何需捏造上情,而對有長期主僱關係之員工王志豐故為不利之證述,足認證人亥○○此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王志豐上開證述,應係為保護友人即被告戊○○,並避免自己遭牽連,而故為不實之證詞,自不足採信。是辯護意旨以證人亥○○、王志豐之證述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即認證人亥○○所述均不足採云云,尚非可取。 ⑷又依前揭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證人亥○○及被告己○○有參與與被告戊○○共同變造201-HL號曳引車車身號碼之行為,而不能證明證人亥○○及被告己○○另有將變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向監理站或車主未○○行使之行為,而被告戊○○變造完成該車之車身號碼後,為將該車交還未○○,以完成當初受託之事項,本當更進一步將該車送至監理站驗車,確保所變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已通過檢驗而未被發覺,故其縱然未親自前往驗車,亦係委託不知情之人前往驗車,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為向未○○詐取修理費用,而替換受託修理之上開2 台曳引車之車身,及與亥○○及被告己○○共同變造201-HL號曳引車車身號碼後,親自或委由他人將該車送至監理站驗車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並完成變更車牌之手續後,再將上開2 車交還未○○之事實,已堪認定。且被告戊○○所變造之車身號碼已足生損害於車主未○○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不因所變造之號碼原係本國號碼或外國號碼而有不同。又850-GZ號曳引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雖然不能證明有經過變造之情事,但未○○所支付之修理費用,既未分別計算兩車各自支出之費用,而係在與被告戊○○談妥後一併支付整筆費用包修上開2 車,應認被告戊○○係藉修理上開2 車之機會向未○○詐取修理費用,而不能就850-GZ號曳引車部分予以排除被告戊○○之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⒑綜上論述,被告己○○此部分所犯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戊○○此部分所犯變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⒈查被告辛○、乙○○、甲○○、葉清潭、己○○、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辛○部分 ①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均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前揭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新臺幣3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辛○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查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依該法之修正理由謂:「本法改採限制從屬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第3 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辛○均應成立教唆犯,對被告辛○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部部分犯行與共犯「阿義」;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與共犯即被告乙○○、潘期民,均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辛○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廢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等3 次教唆竊盜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1 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此3 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辛○,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辛○為有利。 ⑤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與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得分別從一重之教唆竊盜罪與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依新刑法之規定,則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辛○。 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刑法則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辛○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⑵被告乙○○部分 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均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前揭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新臺幣3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查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依該法之修正理由謂:「本法改採限制從屬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第3 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乙○○均應成立教唆犯,對被告乙○○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與共犯即被告辛○、潘期民,均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乙○○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廢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等3 次教唆竊盜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1 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此3 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乙○○為有利。 ⑤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之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依新刑法之規定,則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⑶被告甲○○部分 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與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均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前揭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提高後為新臺幣3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查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依該法之修正理由謂:「本法改採限制從屬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第3 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均應成立教唆犯,對被告甲○○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⑷被告葉清潭部分 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與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均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前揭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新臺幣3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葉清潭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查被告葉清潭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與共犯「黑仔」均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葉清潭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⑸被告己○○部分 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犯行與共犯即被告戊○○及亥○○均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己○○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⑹被告戊○○部分 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均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前揭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3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犯行與共犯即被告己○○及亥○○均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己○○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⑺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辛○、乙○○、甲○○、葉清潭、己○○、戊○○等人,除易刑處分外,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教唆行竊而收買所竊之贓物,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已為教唆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故買贓物罪。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教唆行竊後之買受贓物行為,又論以故買贓物罪,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及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產品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辛○之論罪及量刑 ⒈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教唆「阿義」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並與「阿義」共同偽造車牌換掛在上開贓車上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及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辛○僅係教唆「阿義」竊取與SP-5987 號自用小客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阿義」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辛○此部分係與「阿義」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與被告乙○○共同教唆潘期民、蔡樹水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並與被告乙○○、潘期民共同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再與被告乙○○共同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換掛在該車上,且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賢龍,詐得50萬元之車款,並交付贓車予陳賢龍而行使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車牌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及同法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辛○僅係與被告乙○○共同教唆潘期民、蔡樹水竊取與540-HR號曳引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潘期民、蔡樹水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辛○此部分係與被告乙○○、潘期民、蔡樹水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辛○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及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與被告乙○○共同教唆不詳之人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辛○僅係與被告乙○○教唆不詳之人竊取與WI-343號大貨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該不詳之人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辛○此部分係與被告乙○○及該不詳之人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⒋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被告乙○○、甲○○共同教唆被告葉清潭、「黑仔」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辛○僅係與被告乙○○、甲○○教唆被告葉清潭、「黑仔」竊取與550-HB號曳引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被告葉清潭、「黑仔」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辛○此部分係與被告乙○○、甲○○、葉清潭、「黑仔」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阿義」間;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乙○○及潘期民間,及該部分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二、九、一等先後3 次教唆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⒎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其教唆竊盜之目的均係供其後之犯行所用,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所犯上開罪名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教唆竊盜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⒏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與其後就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所犯連續教唆竊盜罪,時間間隔將近7 個月之久,且教唆竊盜之目的,一係為供己使用,一係為出售牟利,犯意顯不相同,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應與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犯行從一重論處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 ⒐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記載:同意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辛○之刑,惟查,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述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乙○○教唆潘期民竊取338-KE號曳引車、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被告乙○○教唆他人竊取WI-343號大貨車、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乙○○、甲○○教唆被告葉清潭竊取009-HK號曳引車等犯行,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乙○○、甲○○、葉清潭之上開犯行,有被告辛○之歷次偵訊筆錄可查(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40至44、66至67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44 至146 、158 至160 、161 、163 至166 、222 至224 、228 頁),但被告乙○○、甲○○、葉清潭所犯上開犯行,均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是被告辛○自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公訴人同意被告辛○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屬誤會。 ⒑本院審酌被告辛○教唆「阿義」竊取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換掛偽造之車牌;另與被告乙○○共組教唆他人竊車後予以收購並偽造車牌或變造車身號碼,而套用他車車籍出售圖利之「借屍還魂」犯罪集團,且以單價甚高之曳引車或大貨車為行竊對象,變賣贓車獲得之利潤十分可觀,並嚴重影響車主之生計,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涉案情節,使公訴人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認罪,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⒒被告辛○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十部分之教唆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從一重論處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與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教唆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1 罪關係,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就上開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乙○○之論罪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與被告辛○共同教唆潘期民、蔡樹水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並與被告辛○、潘期民共同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再與被告辛○共同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換掛在該車上,且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賢龍,詐得50萬元之車款,並交付贓車予陳賢龍而行使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車牌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及同法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乙○○僅係與被告辛○共同教唆潘期民、蔡樹水竊取與540-HR號曳引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潘期民、蔡樹水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係與被告辛○、潘期民、蔡樹水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乙○○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及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與被告辛○共同教唆不詳之人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乙○○僅係與被告辛○教唆不詳之人竊取與WI-343號大貨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該不詳之人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係與被告辛○及該不詳之人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被告辛○、甲○○共同教唆被告葉清潭、「黑仔」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乙○○僅係與被告辛○、甲○○教唆被告葉清潭、「黑仔」竊取與550-HB號曳引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被告葉清潭、「黑仔」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係與被告辛○、甲○○、葉清潭、「黑仔」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辛○及潘期民間,及該部分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九、一等先後3 次教唆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其教唆竊盜之目的係供其後之犯行所用,是其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⒎本院審酌被告乙○○利用其經營車行之管道,與被告辛○共組教唆他人竊車後予以收購並偽造車牌或變造車身號碼,而套用他車車籍出售圖利之「借屍還魂」犯罪集團,且以單價甚高之曳引車或大貨車為行竊對象,變賣贓車獲得之利潤十分可觀,並嚴重影響車主之生計,且居於策畫犯罪之主謀地位,惡性重大,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涉案情節仍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釐清犯罪事實,終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教唆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1 罪關係,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⒏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乙○○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曾於75年間犯違反票據法及贓物等案件,於76年間犯背信案件,於80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於84年間犯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被告乙○○過去之前科紀錄,尚難認其有不間斷犯罪之習慣,且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案件中,關於被告乙○○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等3 件犯行成立犯罪,亦難據此即認其所為係嚴重之職業性犯罪,再參以被告乙○○平日以經營車行維生,並非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以致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判處被告乙○○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乙○○並收矯治之效之目的,尚無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㈤被告甲○○之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被告乙○○、辛○共同教唆被告葉清潭、「黑仔」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甲○○僅係與被告乙○○、辛○教唆被告葉清潭、「黑仔」竊取與550-HB號曳引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被告葉清潭、「黑仔」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係與被告乙○○、辛○、葉清潭、「黑仔」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因其原有之曳引車已不堪使用,竟與被告乙○○、辛○共謀教唆他人竊取同型之車輛後予以收購,再換掛車牌供其使用,而為上開行為分擔,所為嚴重影響車主之生計,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支付車款後尚未取得上開贓車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葉清潭部分 ⒈核被告葉清潭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受被告乙○○、辛○、甲○○之教唆,而夥同「黑仔」共同竊車後變賣予被告乙○○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⒉被告葉清潭就上開犯行與「黑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葉清潭受被告乙○○、辛○之教唆,而夥同「黑仔」竊取他人所有之曳引車後出售得利,所為嚴重影響車主之生計,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被告葉清潭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㈦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與被告戊○○及亥○ ○共同變造已更換他車車身之201-HL號曳引車之車身號 碼,使之與登記之201-HL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相符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⒉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戊○○及亥○○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己○○憑藉優異之刻模技術,不思運用己 身技藝賺取合法費用,為獲得高額之代價,竟為他人變 造曳引車之車身號碼,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車之來源不明,影響車主之權 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犯罪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 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向未○○佯稱可 以合法途徑修復201-HL、850-GZ號曳引車,而受託修復 上開2 車,詐得修理費用後,將上開2 車替換車身,並 與被告己○○及亥○○共同變造已更換他車車身之201- HL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使之與登記之201-HL號曳引車 車身號碼相符,再由被告戊○○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更 換車牌為636-HR號,而行使變造之車身號碼後,旋將受 託修理之上開2 車交還未○○,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 身號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戊○○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就上開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被 告己○○及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戊○○將變造完成車身號碼之201-HL號曳引車,先 後開至監理站辦理驗車、換牌手續,及送還車主未○○ ,均主張該車之來源正當無虞,而行使變造車身號碼之 準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 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⒋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將變造完成車身號碼之201-HL 號曳引車,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人開至監理站辦理驗車 、換牌手續,而行使變造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之犯行 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之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及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 ⒍本院審酌被告戊○○以經營修車廠維生,為詐取不法之 修理費用,竟於受託修理被害人未○○所有之2 台曳引 車後,替換來源不明之車身,且夥同被告己○○變造其 中1 台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後,至監理站辦理驗車、換牌 手續,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車主之權益,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被告戊○○犯罪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 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併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辛○、乙○○、己○○、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3 款雖增列「犯罪所生之物」,並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左列」改為「下列」,然此僅為文字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並不影響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6臺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扣案偽造之「540-HR」號車牌2 面,係被告乙○○、辛○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乙○○、辛○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偽造之「SP-5987 」號車牌2 面,業經被告辛○丟棄在嘉南大圳而未經尋獲,已據被告辛○供述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及共犯亥○○共同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己○○、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扣案之2 千元紙鈔,係被告乙○○所有,交由不知情之廖文超駕駛贓車準備交付予被告甲○○時作為加油所用,已據被告乙○○供述及證人廖文超證述如前,與被告乙○○等人所犯教唆竊盜罪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認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被告乙○○、辛○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辛○於前揭時、地變造338-K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時,同時依540-HR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變造338-KE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並於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陳賢龍時,行使該變造之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因認被告乙○○、辛○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⑵惟查,扣案懸掛偽造之540-HR號車牌之338-KE號曳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其引擎號碼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業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該車之引擎號碼有經過變造之情事,則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就此部分所涉變造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自屬不能成立,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罪間,有事實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己○○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及被告乙○○、辛○、潘期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之名展汽公司名下之540-HR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並由被告乙○○通知潘期民後,由潘期民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車號338-KE號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乙○○、辛○共同以偽造之540-HR號車牌懸掛在上開338-KE號曳引車上,並由被告己○○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上開338-K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依被告乙○○提供之540-HR號曳引車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及引擎上,嗣由被告乙○○將偽、變造完成之該車,佯稱係正常中古車,而透過不知情之吳明裕以90萬元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被害人陳賢龍,致被害人陳賢龍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惟查,被告乙○○因其所經營之名展公司名下之540-HR號曳引車已不堪使用,遂與被告辛○共謀教唆他人竊取同型之車輛後予以收購,並變造車身號碼後套用原車籍出售圖利,而由被告乙○○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予潘期民,教唆潘期民竊取同型之曳引車,並約定由潘期民變造完成車身號碼後,以35萬之價格予以收購,潘期民即夥同蔡樹水竊取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338-KE號曳引車,得手後由潘期民駕駛至斗南交流道下交付被告辛○藏放,再由潘期民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使之與540-HR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相符,並取得約定之報酬後,由被告乙○○將偽造之540-HR號車牌交由被告辛○換掛在上開贓車上,並經乙○○佯稱該車係正常之中古車,透過吳明裕之介紹,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賢龍,而取得50萬元之車款,且將該車交付陳賢龍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定如前(詳前揭理由欄乙、壹、一、㈡部分之說明),足見上開338-K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並非被告己○○所變造,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參與該車之行竊或嗣後變造車身號碼、換掛偽造車牌及出售予陳賢龍詐得車款等過程,應認被告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所涉竊盜、變造準私文書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七之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乙○○、辛○、己○○、葉清潭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辛○、己○○、葉清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及被告辛○指示被告謝清潭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癸○○所有之車號KU-067號曳引車得手,嗣由被告乙○○及辛○2 人取得該車後,由被告乙○○將其蒐集取得之車號NJ-449號曳引車及車籍資料交給被告己○○後,由被告己○○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上開KU-067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將上開KU-067號曳引車除引擎外之汽車零件套用NJ-449號曳引車之車籍,再由被告乙○○出售給不知情之人。因認被告乙○○、辛○、己○○、葉清潭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癸○○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86年2 月24日,在嘉義市○○路與大華路口旁,失竊車號KU-067號曳引車乙情,並指認扣案懸掛NJ-449號車牌之曳引車之下述特徵均與其所失竊之KU-067號曳引車之特徵相符:第一,引擎左下方方向機油管,其於83年買車不久,就在該處以橡膠包裹,用途是做為保護該方向機油管以免被磨破漏油之裝置。第二,引擎右下方冷氣壓收機冷煤管處,其以毛巾包裹,用途是作為減少摩擦。第三,駕駛室內中央置物盒前端鑰匙孔旁左側,有香煙燒過之明顯烙痕,駕駛室內前擋風玻璃左側儀表板上端空氣循環出風口有明顯之破裂痕跡。第四,駕駛室內左側車門車窗處空氣循環出風口,有香煙燒過之明顯烙痕。第五,保險桿右側有撞擊過板金拉出之痕跡,當時未做烤漆處理,痕跡相當明顯(警卷第57至59頁),並有車號KU-067號曳引車之車輛竊盜資料1 紙(警卷第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5 月4 日中監彰字第0960010413號函所檢送之車號KU-067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5 紙(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㈢第96至101 頁)、被害人癸○○指認照片12張(警卷第154 至158-1 頁)、車號NJ-449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警卷第67頁)附卷可稽。 ⑶惟扣案懸掛NJ-449號車牌之曳引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車(如照片56至照片62)引擎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0000000 (如照片63至照片65),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66);車身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處遭磨除(如照片67至照片69),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其上號碼為「YS2PA4X2Z00000000 」(如照片70)等語,此有該局97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1 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5(本院95訴772 卷㈢第148 至149 、第160 至162 頁)在卷可查,足認該扣案車輛之引擎號碼「0000000 」並無經變造之情事,且該引擎號碼並非KU-067號曳引車所登記之引擎號碼「0000000 」,是該扣案車輛之引擎顯非被害人癸○○失竊車輛之引擎;而該扣案車輛之車身號碼雖已遭磨除,但鑑定後所重現之車身號碼「YS2PA4X2Z00000000 」亦非KU-067號曳引車所登記之車身號碼「00000000」,是該扣案車輛之車身顯然亦非被害人癸○○失竊車輛之車身。則被害人癸○○雖指認該扣案車輛與其所失竊車輛有多處特徵相符,依上開鑑定結果,仍無從認定該扣案車輛即被害人癸○○所失竊之車輛。 ⑷至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上開扣案車輛係被告辛○等人所組犯罪集團借屍還魂而來等語(95年度監續字第000066號卷第9 至10頁)。惟被告乙○○、辛○、己○○、葉清潭均否認上情,且NJ-449號曳引車乃陳志全於93年2 月12日以55萬元之價格向黃添財所購買,又經陳志全於94年3 月24日以2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謝春樹,嗣經謝春樹將該車交由警方處理等情,已據證人陳志全、謝春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61至62、64至66頁),並有陳志全之記帳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63頁),則依該車交易轉手過程,亦無從認定該車與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有何關聯性,自不能僅憑秘密證人A1上開警詢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被告己○○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七之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葉清潭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乙○○、辛○、己○○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為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丁○○(綽號「阿潭」)之40萬元債務,竟與被告丁○○、辛○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男子(下稱「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822-HC號車籍資料(該車之車身業經被告乙○○拆解後出售),並由被告乙○○以12萬元代價,委由「阿寶」竊得某牌號不詳之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己○○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並由被告乙○○將822-HC號曳引車之車牌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上,完成上開變造行為後將該車交由被告丁○○使用,嗣被告乙○○、丁○○因債務問題交惡,被告乙○○欲報警告發被告丁○○使用贓車,致被告丁○○速將該車報廢註銷車籍,並將該車零件拆解後變賣。因認被告乙○○、辛○、己○○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⑵經查,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被告辛○等人所組犯罪集團曾販售822-HC號已整理之贓車,供車禍毀損之車主替代使用等語(94年度監續字第00 1085 號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乙○○、辛○、己○○、丁○○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輛並未經扣案,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車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失竊,則此部分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車輛失竊之事實,即有可疑。 ⑶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有將其所有之822-HC號曳引車交付被告丁○○使用,作為清償欠他的35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37至39頁);於偵訊中供稱:這台車原本是「阿寶」的,他是開修理廠的,因為他生病,對我說把它開回去開,那時丁○○沒有車,他要向我買新拖車,我那時又找不到較新的車,我對他說不然你把稅金繳了後拿回去開,他沒有交給我錢,我和辛○、丁○○3 人有一起去布袋「阿寶」那邊看車,車牌是我拿給丁○○的,該車事後都是丁○○在開,我聽說這台車撞壞了(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48 至149 、154 至158 、161 至162 、164 至167 頁)。822-HC原本就是我自己的,向「阿寶」買車時沒有掛車牌,這台車是丁○○自己開去聖通處理的(同上卷第222 至224 頁、226 至228 頁);及於本院供稱:我交給丁○○的是822-HC的車牌與車子,他拿去用,這部車子是從「阿寶」那邊修理好的,再給丁○○用,這是同一部車子,我沒有改引擎號碼,「阿寶」只有修鈑金、換小東西而已(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80至86頁)。822-HC曳引車本來是1 個原住民跟我買的,靠行在我那邊,因為發生車禍他無法修理,所以我把它牽回來,給東石的修理廠修理,車頭換好,我牽回來噴漆,因為欠丁○○40萬元,無法還錢,所以叫他先拿回去開,這台車牽去東石,沒有叫人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沒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讓丁○○使用之後整個車殼都壞掉了,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後來因為沒有驗車,所以被取消車籍(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95至103 頁、114 頁背面)等語,觀其先後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然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乙○○有委由「阿寶」竊取不詳車號之曳引車後,交由被告己○○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 ⑷至被告辛○雖曾於偵訊中證述:822-HC曳引車是丁○○與乙○○去布袋鎮去找「阿寶」(已死亡),然後「阿寶」叫人去變造車身號碼,這是事後乙○○對我講的。這台車是乙○○、丁○○及我一起到布袋鎮「阿寶」的修理廠看車子,「阿寶」說要以15萬元賣給丁○○,丁○○說不要,並說乙○○有欠他錢,叫乙○○買回來,因為乙○○有欠丁○○錢,結果乙○○出12萬元向「阿寶」買回來給丁○○,丁○○開了半年後,把車子賣給聖通。乙○○買車後,是我去布袋鎮開回來,乙○○、丁○○及我3 人一起把車開去西螺聖通修理廠烤漆,在「阿寶」的修車廠就已變造好車身號碼,我們3 人去看車時已變造好了,是確定要買這台車後,「阿寶」才去變造了,車籍資料是乙○○及丁○○其中一人給「阿寶」的,車行是乙○○的,只有乙○○才有車籍資料,822-HC車牌是丁○○開他的轎車載我去「阿寶」處,由他掛上車牌的,一定是乙○○交給丁○○,因為只有開車行的乙○○才有資料,變造好的車看不出有變造,我只知有這個車牌,不知原本的如何處理,不知何人去偷車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4 至146 、158 至160 、161 、163 至166 頁),惟所述關於「阿寶」找人變造車身號碼乙節,既係聽聞被告乙○○所轉述,而非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即屬傳聞證據,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丁○○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且被告辛○嗣後於本院供稱:這台車是乙○○與丁○○拜託我去布袋開回來,是乙○○向「阿寶」買的,我有看到車牌是由丁○○掛上的,至於有沒有變造車身號碼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沒有看到,車子是丁○○拿去用,我不知道他有無付錢給乙○○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㈠第193 至第194 頁);復又證述:822-HC這台車不是變造,他們是去東石的修理廠給「阿寶」修理,修理廠在東石及布袋的隔界,修好後乙○○請我幫他去開回來,是乙○○載我去牽車的,開去西螺聖通汽車行給亥○○噴漆,丁○○有一起去,車牌是丁○○在修理廠掛上的,因為發生車禍備案後,都會把車牌拔起來,若日後車子修理好,噴漆噴好,公司行號用油漆塗掉,牌掛上去後,人家就不知道這台車有撞過,這台車就不是借屍還魂的車,是方順他們自己車行的,我聽乙○○說這台車原本車主是1 個原住民,靠行在他的車行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㈣第104 至第114 頁),先後所述關於被告乙○○究係向「阿寶」買車或請「阿寶」修車乙節雖有不一致之處,惟依被告辛○上開所述,其確實不知該車有無經過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且亦無從證明該車係由「阿寶」行竊而來之事實。 ⑸另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822-HC號曳引車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也是買車要用而已,後來乙○○說不要用了,牌已經註銷了,我不知道何時註銷,車行才知道,我沒資料,只有車和牌,我有跟他說若是賊仔車(台語)我也不要用了,你幫我處理,剛好又駕駛2 天,車就壞了,他說要賣15萬元,要牽去賣,我叫他錢拿給我再去賣,不然車牽去賣了,錢又沒拿到,後來他都沒有來,我才賣給亥○○,不然久放著也會壞掉,有部分我拆去用了,沒拆去用的就全部賣給他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㈡第253 至255 頁之勘驗筆錄);及於偵訊中證稱:822-HC曳引車頭是乙○○牽給我開的,因為乙○○欠我40萬元,當初不是要這款車,但是乙○○對我說這台你先開去用,等我找到好的車再交給你,不知是贓車,我沒有與乙○○等人去阿寶處向阿寶買車,我去乙○○公司牽車時就可使用了,車牌是本來就掛上的,後來因為這台車的變速箱壞了,我牽去修理廠處理,報價說要修10多萬元,我認為這車沒這個價值,就向乙○○說,乙○○說那你就給它賣掉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53 至154 、159 至160 頁);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車子怎麼來的,本來我要向乙○○買車,乙○○說沒有車,叫我把822-HC這台車先牽回去,車牌本來就有的,不是我去掛的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㈡第12至15頁),核其所述關於伊有無將822-HC號車牌掛在被告乙○○提供予伊使用之曳引車上乙節,雖與被告乙○○、辛○前揭供述不一,但不論被告丁○○究竟有無為上開掛牌行為,由被告丁○○前揭供述,亦無法證明乙○○交付丁○○使用之822-HC號曳引車係向「阿寶」收購贓車並變造車身號碼而來之事實。 ⑹再者,822-HC號曳引車原係登記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該車之定檢日期為93年12月8 日,因不依限期參加檢驗,經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4年9 月19日裁罰逾檢註銷牌照處分,車主並未理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乙情,此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及雲林監理站95年12月15日嘉監雲字第0950105966號函及所附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各1 份(警卷第56頁、本院95訴772 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乙○○及丁○○均無向監理機關註銷822-HC號曳引車車牌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因債務問題交惡,被告乙○○欲報警告發被告丁○○使用贓車,致被告丁○○速將該車報廢註銷車籍,並將該車零件拆解後變賣乙節,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⑺另依證人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辛○有牽車號822-HC號曳引車至聖通汽車修配廠做烤漆及鈑金處理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25 至228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5 號卷㈣第143 頁背面至151) ,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委由「阿寶」竊取不詳車號之曳引車後,交由被告己○○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且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得知822-HC號曳引車與被告己○○有何關聯性,則公訴人指述被告己○○有依822-HC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變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失竊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乙節,顯然並無實據。 ⑻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辛○、己○○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被告己○○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七之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乙○○、辛○、己○○、葉清潭關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辛○、己○○、葉清潭、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其持有管理之車號300-GZ號曳引車,交由被告乙○○將該車車體部分予以變賣處理後,再由被告乙○○依300-GZ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通知被告辛○後,再由被告辛○指示被告葉清潭竊取同型之曳引車,被告葉清潭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車號9F-563號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己○○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該車之車身號碼後,依被告丙○○所提供之300-GZ號曳引車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再由被告丙○○將變造完成之該車,佯稱係正常中古車,以177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被害人李文雄,嗣因被害人李文雄無法按月清償貸款,而將該車返還被告丙○○後,被告丙○○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佯稱該車係正常中古車,而以136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被害人吉大恩。因認被告乙○○、辛○、己○○、葉清潭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 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午○○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4年3 月2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66號「長鼎企業社」前,失竊車號9F-563號曳引車乙情,並從扣案懸掛300-GZ號車牌之曳引車之木樑、車架及後軸等部位,指認該扣案車輛之車體係其所失竊之上開曳引車之車體,但引擎並非其所失竊之上開曳引車之引擎(警卷第68頁);而曾為被害人午○○修理9F-563號曳引車之修理廠技工卯○○亦於警詢中陪同被害人午○○勘查該扣案車輛後證稱:該扣案車輛之底盤為午○○所失竊之9F-563號曳引車車體之一部分,其他引擎及車頭都不是等語(警卷第74至76頁),並有9F-563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證明單等影本各1 紙、修車發票影本2 紙及午○○、卯○○指認照片共6 張(警卷第71至73、148 至150 頁)、300-GZ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警卷第81、82、第217 頁)附卷可稽。且扣案懸掛300-GZ號車牌之曳引車,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吳昆霖及委外專家陳吉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腐蝕法電解處理鑑定結果,亦認:本300-GZ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高低不符等語,此有以腐蝕法電解曳引車300-GZ號鑑識現場照片9 張及拓模2 張(警卷第215 至21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6年3 月20日斗六警偵字第0960001748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㈢第18至19頁)。 ⑶惟經本院再將上開扣案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關車號300-GZ車輛(如照片1 至照片8) 引擎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6D00-000000 (如照片9 、10),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11);車身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碼為:FP51D-A00749(如照片12、13),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14、15)等語,此有該局97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1 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5張(本院95訴772 卷㈢第148 、151 至153 頁)在卷可查,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該扣案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與300-GZ號曳引車所登記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符,且均未發現有經過變造之情事,足認該扣案車輛之引擎及車身均為300-GZ號曳引車原始之引擎及車身無誤,自不能僅憑證人午○○、卯○○前揭指認,即認定該扣案車輛係午○○所失竊之9F-563號曳引車。 ⑷至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上開扣案車輛係被告辛○等人所組犯罪集團借屍還魂而來等語(95年度監續字第000066號卷第9 至10頁),惟被告乙○○、辛○、己○○、葉清潭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300-GZ號曳引車係被告即勇源交通公司之經理丙○○於93年3 月17日以137 萬元之價格向林翰鵬所購買,當時之車牌為697-GA號,嗣經丙○○於同年3 月28日以178 萬元之價格售予壬○○,壬○○復於94年初將該車以148 萬元之價格賣回丙○○以換購新車,丙○○復於94年4 月15日以177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李文雄,當時車牌已變更為300-GZ號,至同年8 月15日因李文雄未繳納貸款遭催討,又將該車開回勇源公司,丙○○再於95年4 月以136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吉大恩,嗣經吉大恩將該車交由警方處理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文雄、吉大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6至88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61 至163 、179 至183 頁、警卷第77至79、89至91頁),並有林翰鵬出售697-GA號曳引車予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 紙(警卷第83、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0月19日中監豐字第0950105796號函所檢送300-GZ號曳引車之汽車異動資料13紙(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07 至220 頁)、李文雄購買300-GZ號曳引車之買賣契約書及丙○○之名片各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0頁),是依上開曳引車先後交易轉手過程,均無從認定該車與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有何關聯性。 ⑸至證人壬○○雖另證稱:其於94年初因所購買之上開曳引車發生車禍,而送至聖通汽車廠維修時,經修車廠老闆表示該車之引擎及車身業經變造,其乃向丙○○理論,並於同年2 月底將該車賣回丙○○乙情(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79 至183 頁),惟證人即聖通汽車廠負責人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有關300-GZ號曳引車經變造乙事(同上卷第225 至228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43 至151 頁),則證人壬○○所述300-GZ號曳引車業經變造乙節亦查無實據,且由被害人午○○係於94年3 月21日始失竊車號9F-563號曳引車之事實(失竊在後),亦可應證證人壬○○於94年2 月初送至聖通汽車廠修理之曳引車(送修在前),確實與午○○失竊之車輛無關,自不能僅憑秘密證人A1上開指述,即認定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⑹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涉有此部分竊盜、詐欺取財罪嫌、變造準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等犯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被告己○○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七之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葉清潭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被告乙○○、辛○、己○○、葉清潭關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辛○、己○○、葉清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其蒐集所得之車號MU-431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後通知被告辛○,再由被告辛○指示被告葉清潭竊取同型之曳引車,被告葉清潭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車號JF-D01號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乙○○、辛○將MU-431號車牌懸掛在JF-D01號曳引車上,並由被告己○○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JF-D01號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依被告乙○○提供之MU-431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字碼於引擎上,且將車身號碼變造為無車身號碼之狀態(上開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過程係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再由乙○○將變造完成之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因認被告乙○○、辛○、己○○、葉清潭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寅○○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4年5 月9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478 號前,失竊車號JF-D01號曳引車乙情,並指認扣案懸掛MU-431號車牌之曳引車車體係其所失竊之上開曳引車之車體(警卷第92至94頁),並有JF-D01號曳引車之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 紙、指認照片6 張(警卷第95至97、151 至153 頁)、MU-431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 紙(警卷第10 1至102 頁)附卷可佐。且扣案懸掛MU-431號車牌之曳引車,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吳昆霖及委外專家陳吉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腐蝕法電解處理鑑定結果,亦認:本MU-431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字碼已不存在,很明顯可辨識已被砂輪機磨損而不存字碼等語,此有以腐蝕法電解曳引車MU-431號鑑識現場照片9 張及拓模2 張(警卷第236 至23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6年3 月20日斗六警偵字第0960001748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㈢第18至19頁)。⑶惟經本院再將上開扣案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關車號MU-431車輛:(如照片16至照片22)引擎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6D00-000000 (如照片23、24),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於「15766 」下方發現潛存文字「22197 」(如照片25);車身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處遭磨除且鏽蝕之區塊(如照片26),經除鏽後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27),此有該局97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1 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2張(本院95訴772 卷㈢第 148 、153 至155 頁)在卷可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可以認定,該扣案車輛之引擎號碼係由「6D00-000000 」變造為MU-431號曳引車登記之引擎號碼即「6D00-000000 」,則該扣案車輛之引擎顯非失竊之JF-D01號曳引車之引擎(JF-D01號曳引車登記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至該扣案車輛之車身號碼因已遭磨除,且未發現潛存字碼,以致於無從證明該車身是否即係失竊之JF-D01號曳引車之車身。 ⑷至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被告辛○等人所組犯罪集團曾販售MU-431號已整理之贓車,供車禍毀損之車主替代使用等語(94年度監續字第001085號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扣案懸掛MU-431號車牌之曳引車係黃良榮於94年2 月22日向同行之車主邱瑞庫以30萬元之價格所購買,並經黃良榮提出予警方調查乙情,已據證人黃良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8至100 頁),且有該車之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03 頁),則由該扣案車輛之買賣過程,實難認與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有何關聯性。再者,被害人寅○○失竊JF-D01號曳引車之時間即94年5 月9 日,係在證人黃良榮買受扣案懸掛MU-431號車牌之曳引車之後,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良榮買受該車後有將該車交由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變造之情事,自不能僅憑秘密證人A1上開指述及扣案懸掛MU-431號車牌之曳引車確實有經過變造引擎號碼及磨除車身號碼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被告己○○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七之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葉清潭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辛○、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趁被害人未○○委託伊修理車號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部之機會,由被告戊○○交付該2 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予被告乙○○或辛○,再由其等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之時、地,竊取不詳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曳引車2 部,得手後交由被告乙○○或辛○轉交被告己○○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上開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後,依被告戊○○提供之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再由被告戊○○將變造完成之上開2 部曳引車,佯稱係以正常零件維修完成,而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未○○收取55萬元之修車費用,致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交付55萬元予被告戊○○。除前述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又認①被告乙○○、辛○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③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經查,未○○所有靠行於宏進公司之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因無法正常使用,經被告戊○○佯稱可以合法方式修復上開2 部曳引車,並建議未○○購買1 台外匯車以更換201-HL號曳引車之車身材料,另購買1 台權利車以取得修車零件,未○○乃先後於94年9 月及11月間將上開2 部曳引車送至明星汽車修理廠委託被告戊○○修理,並由被告戊○○與宏進公司之丑○○出面替未○○向嘉友汽車商行之劉士明購買外匯車,及借用酉○○名義向張正財購買IE-777號曳引車,經未○○將購買外匯車材料及IE-777號曳引車之款項連同修車費用共計60萬元匯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被告戊○○則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不詳曳引車車身更換至201-HL號曳引車後,再透過聖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亥○○與被告己○○接洽,而由被告戊○○於94年底某日以9 千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己○○至聖通汽車修配廠,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依被告戊○○交給亥○○之201-HL號曳引車車身號碼資料,變造上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為201-HL號曳引車登記之車身號碼,再由被告戊○○親自或派人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更換車牌為636-HR號之手續,被告戊○○另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不詳曳引車車身更換至850-GZ號曳引車上,再將該車及經變造車身號碼後新領牌照之636-HR號曳引車一併交還未○○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定如前(詳理由欄乙、壹、一、㈤部分之說明)。 ⑶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曳引車,係由被告戊○○將201-HL及850-GZ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乙○○或辛○,再由其等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之時、地行竊得手後交由被告乙○○或辛○轉交被告己○○乙情,惟被告乙○○、辛○、戊○○、己○○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且公訴人迄未提出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曳引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車輛之證明,參以被告戊○○係經營車行、管理眾多車輛之人,其平日持有曳引車之情形應十分普遍,則被告戊○○雖有替換201-HL及850-GZ號曳引車等2 部曳引車車身之行為,所替換之車身取得之原因可能多端,自不能僅因公訴人未能查出上開車身之來源,即推斷被告乙○○、辛○、戊○○、己○○等人有行竊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曳引車之犯行,故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⑷公訴人雖依被告己○○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26至29、47至49、56至57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卷第4 至7 頁、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185 至186 頁、卷㈡第46至51頁、卷㈣第115 至125 頁)及證人亥○○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25 至228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43 頁背面至151 頁),而認被告己○○除有至聖通汽車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不詳車號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為201-HL號曳引車登記之車身號碼之行為外,另有至明星汽車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不詳車號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為850-GZ號曳引車登記之車身號碼之行為。惟查,扣案懸掛850-GZ號曳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車之車身雖業經替換為登記車身號碼為FP418D-A0000000 號之曳引車車身,但車身號碼並不能證明有經過變造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所供述及證人亥○○所證述被告己○○至明星汽車行變造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乙節,縱然屬實,顯然亦與本件被害人未○○委託被告戊○○修理之850-GZ號曳引車無關,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則依現存證據,公訴人所認被告乙○○、辛○、戊○○、己○○等人涉有變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不詳車號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為850-GZ號曳引車登記之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⑸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就被告戊○○將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變造完成之上開2 部曳引車交還被害人未○○而收取55萬元之修車費用,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我是接獲電話通知才前去聖通鈑金場,打完車身號碼拿到酬勞就立即離開,我不曾跟這些人聊天或是聯絡,以免麻煩上身等語(95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8 至9 頁);偵訊中供稱:西螺聖通修車廠老闆打電話與我聯絡,電話中什麼都沒講,我去他的修理廠,到了現場他就帶我過去做,他都沒對我說車子是贓車或是什麼(同上卷第56至57頁);及於本院供稱:聖通汽車老闆會打電話給我,第1 台在他的店裡做,第2 台聖通老闆帶我去莿桐做的,車子的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跟提供車子的人接觸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185 至186 頁),所述核與證人亥○○證述替被告戊○○聯絡被告己○○前去聖通修車廠變造車身號碼,且為被告戊○○交付報酬予被告己○○之經過大致相符(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25 至228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43 頁背面至151 頁),足見被告己○○並未直接與被告戊○○接洽,其僅係單純受託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並按件計酬,對於所變造之車身來源及去向均未多加過問,則被告己○○對於該車之車身號碼經變造完成後,經被告戊○○送至監理站辦理驗車、換牌,及被告戊○○將受託修理之上開2 車交還車主以詐取修理費用等情節,顯然均無從知悉,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⑹公訴人雖依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亥○○之證述,而認被告乙○○、辛○亦有參與被告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暨持以行使,及向被害人未○○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曳引車之修理費用等犯行。惟被告乙○○、辛○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不認識己○○等語,經查: ①依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32 至141 頁),其並不認識被告乙○○、辛○,且在將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委由被告戊○○修理之過程中,完全未與被告乙○○、辛○有過任何接觸。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否認有與被告乙○○、辛○就上開2 台曳引車有過任何接觸、聯絡之行為(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89 至191 、192 、195 至197 、198 至201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177 至181 頁)。至證人亥○○雖曾於偵訊中證述:戊○○打電話給我,我與己○○過去時,有看到乙○○,然後乙○○就離開了,乙○○、辛○之前問過我,有沒有認識刻字比較厲害的,我說有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25 至22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之前有問過我是否認識刻字比較厲害的人,他和乙○○是一起來的,我說有,他們有跟我拿電話,但之後有沒有聯絡我不知道。這2 次叫己○○刻字及打車身號碼,乙○○、辛○沒有跟我聯絡,後面這次在明星修車廠那邊有看到乙○○,那時己○○沒有跟乙○○接觸,乙○○過去,我跟他打招呼而已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43 至151 頁)。惟僅憑證人亥○○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乙○○、辛○有參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②而被告己○○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在94年10月中旬某天中午有人打電話給我要到聖通板金修車廠要我去做工(車體打字),我到場時,在場的有乙○○,當時我不認識他,是這個人要我打造車身號碼的,當時我要求酬勞為1 萬元,而乙○○拿給我9,000 元,我就負責完成打造車身號碼。於94年11月中左右,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明星汽車修理廠工作,到了明星汽車修理廠,我見到的同樣是乙○○本人要我打造曳引車之車身號碼,我要求酬勞為1 萬元,乙○○同樣只拿給我9,000 元,我依照乙○○的指示同樣完成打造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等語(96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40至42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去年三合一選舉前,有人打我手機叫我去聖通修車廠幫他變造1 台拖車頭的車身號碼,我們談好價錢後,是聖通修車廠老闆拿要變造的車身號碼紙條給我,我就在聖通修車廠變造拖車頭車身號碼,完工後,他拿9 千元給我。三合一選舉宣傳期間,聖通修車廠那邊又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莿桐鄉明星汽車修理廠去變造拖車頭的車身號碼,後來聖通修車廠中有1 人帶我去明星汽車修理廠變造拖車頭車身號碼,完成後,帶我去的人叫我向乙○○拿1 萬5 千元,帶我去的人說我要給他6 千元,我就給他6 千元等語(同上卷第47至49頁),惟觀其先後所述在變造車身號碼之過程中與被告乙○○接洽之情形並不一致,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③且被告己○○在偵訊之初原係供述:2 次拿錢給我的人是同一個人,約30多歲,個子與我差不多,頭髮比我長,比我胖,沒戴眼鏡,看起來像庭上的法警,應該不是辛○、乙○○,因為檔案照片的人有白髮,我看到的人沒有白髮等語(96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26至29頁),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636-HR、850-GZ號曳引車是94年三合一選舉時,聖通修車行的亥○○叫我做的,1 台是在聖通修車廠做的,另1 台是亥○○晚上帶我去明星修理廠,改造車身號碼1 台價錢9 千元,錢是亥○○拿給我的,沒有看到乙○○,那時在虎尾分局警察叫我說說就可以回去,但是也沒有讓我回去,檢察官問我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是乙○○拿錢給我,那時我想交保才這樣說,實際上是亥○○介紹的,錢也都是亥○○經手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才看過乙○○、辛○,也不認識他們,我認識亥○○,他知道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他打給我時就告訴我他是誰,偵查中說「30幾歲,個子與我差不多,頭髮比我長,比我胖,沒戴眼鏡的人」就是亥○○,亥○○2 台介紹費拿6,000 元,我2 台總共拿18,000元,在明星汽車行時,在場的人只有我與亥○○,是亥○○進去收錢再拿給我,亥○○要載我過去時,在車上就告訴我要拿15,000元,亥○○要拿6,000 元,當作2 台的介紹費等語相符(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15 至125 頁),嗣被告己○○於95年7 月15日遭法院羈押後,始於警詢及偵訊中作出前揭在變造車身號碼之過程中有與被告乙○○接洽之供述,此有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案卷可查。則被告己○○當時為求交保,確實有配合檢、警偵辦被告乙○○、辛○所涉犯多起曳引車竊盜案件之方向,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自難僅憑其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被告己○○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 ④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辛○有參與被告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暨持以行使,及向被害人未○○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曳引車之修理費用等犯行。 ⑺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①被告乙○○、辛○涉有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之竊盜、變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行;②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涉有竊盜犯行、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涉有竊盜、變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等犯行;③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涉有竊盜、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涉有竊盜、變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①被告乙○○、辛○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②被告戊○○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七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七、八之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③被告己○○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七之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⒑被告葉清潭關於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辛○及葉清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直接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辛○,再由被告辛○依其通知之車型指示被告葉清潭,由被告葉清潭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子○○所有之車號WI-343號大貨車,得手後由乙○○欲出售予某陳姓買主時,因該買主發現係贓車而不願受,嗣該車經子○○自行尋獲。因認被告葉清潭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⑵經查,被告乙○○因得知陳姓男子有購買15噸三菱廠牌大貨車之需求,遂於95年6 月4 日上午以電話通知被告辛○,而由辛○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教唆友人依乙○○指定之車型竊取大貨車,並約定以10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經該名友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61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WI-343號大貨車,得手後通知被告辛○前往取車,被告辛○再通知被告乙○○一同駕駛上開贓車南下欲將該車出售予前揭陳姓男子,嗣因該陳姓男子不願買受贓車,被告乙○○、辛○遂將該車棄置在屏東地區,並由被害人子○○自行尋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定如前(詳理由欄乙、壹、一、㈢部分之說明), ⑶公訴人認被告葉清潭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依被告辛○於偵訊中供述:WI-343號大貨車,是乙○○打電話叫我找台這個牌子型號的車子,我再打電話給葉清潭叫他去找該型之車,我知道這台車是葉清潭去偷的,乙○○向我訂這台車時,我就知道葉清潭會牽贓車來等語(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66至67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乙○○向葉清潭購買大貨車是10萬元,WI-343號大貨車是跟葉清潭的朋友「黑仔」買的,是乙○○叫我幫他買的,「黑仔」是葉清潭帶他來的,是乙○○叫我向葉清潭買的,錢是乙○○出的,大貨車是「黑仔」去偷的,他牽車後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乙○○,「黑仔」在斗南把車交給我,我再與乙○○一起開去高雄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69至77頁、卷㈣第104 至114 頁),惟被告葉清潭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由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供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85頁),亦僅能證明其確有請被告辛○教唆他人竊取與WI-343號大貨車同型之車輛供其收購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辛○所教唆之竊車對象即被告葉清潭或「黑仔」之事實,而綽號「黑仔」之人迄今仍未到案,致未能釐清其與被告葉清潭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是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關於被告葉清潭及「黑仔」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除被告辛○1 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告辛○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葉清潭及「黑仔」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本院認被告葉清潭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丁○○之40萬元債務,竟與被告丁○○、辛○及「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822-HC號車籍資料(該車之車身業經被告乙○○拆解後出售),並由被告乙○○以12萬元代價,委由「阿寶」竊得某牌號不詳之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己○○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並由被告乙○○將822-HC號曳引車之車牌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上,完成上開變造行為後將該車交由被告丁○○使用,嗣被告乙○○、丁○○因債務問題交惡,被告乙○○欲報警告發被告丁○○使用贓車,致被告丁○○速將該車報廢註銷車籍,並將該車零件拆解後變賣。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秘密證人A1之檢舉筆錄、被告乙○○、辛○、丁○○之供述、證人亥○○之證述及822-HC號曳引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子怎麼來的,本來我要向乙○○買車,乙○○說沒有車,叫我把822-HC這台車先牽回去等語;辯護意旨另認: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有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罪,主要依據係被告丁○○之警詢自白,但在鈞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發現,該份筆錄係警察自問自答所製作出來,當時被告丁○○並未認真查看即在筆錄上簽名,所以自白與事實不符,且起訴書中所提到上開曳引車經過變造車身號碼後,被告丁○○又把車子報廢註銷車籍,把車子拆解零件後變賣,經調查結果,已經證明這部車不是被告丁○○去註銷車籍資料,而是因為未依規定去監理站檢查,經監理站主動註銷車籍的,而拆解零件變賣部分亦非事實,雖然證人亥○○到鈞院作證時表示未收購這部車,但證人亥○○當天之證述有很多不實在之處,故被告丁○○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⒈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被告辛○等人所組犯罪集團曾販售822-HC號已整理之贓車,供車禍毀損之車主替代使用等語(94年度監續字第001085號卷第10至11頁),惟所述關於被告丁○○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輛並未經扣案,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車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失竊,則此部分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車輛失竊之事實,即有可疑。 ⒉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有將其所有之822-HC號曳引車交付被告丁○○使用,作為清償欠他的35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37至39頁);於偵訊中供稱:這台車原本是「阿寶」的,他是開修理廠的,因為他生病,對我說把它開回去開,那時丁○○沒有車,他要向我買新拖車,我那時又找不到較新的車,我對他說不然你把稅金繳了後拿回去開,他沒有交給我錢,我和辛○、丁○○3 人有一起去布袋「阿寶」那邊看車,車牌是我拿給丁○○的,該車事後都是丁○○在開,我聽說這台車撞壞了(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48 至149 、154 至158 、161 至162 、164 至167 頁)。822-HC原本就是我自己的,向「阿寶」買車時沒有掛車牌,這台車是丁○○自己開去聖通處理的(同上卷第222 至22 4頁、22 6至228 頁);及於本院供稱:我交給丁○○的是822-HC的車牌與車子,他拿去用,這部車子是從「阿寶」那邊修理好的,再給丁○○用,這是同一部車子,我沒有改引擎號碼,「阿寶」只有修鈑金、換小東西而已(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㈠第80至86頁)。822-HC曳引車本來是1 個原住民跟我買的,靠行在我那邊,因為發生車禍他無法修理,所以我把它牽回來,給東石的修理廠修理,車頭換好,我牽回來噴漆,因為欠丁○○40萬元,無法還錢,所以叫他先拿回去開,這台車牽去東石,沒有叫人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沒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讓丁○○使用之後整個車殼都壞掉了,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後來因為沒有驗車,所以被取消車籍(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95至103 頁、114 頁背面)等語,觀其先後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然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乙○○有委由「阿寶」竊取不詳車號之曳引車後,交由被告己○○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 ⒊至被告辛○雖曾於偵訊中證述:822-HC曳引車是丁○○與乙○○去布袋鎮去找「阿寶」(已死亡),然後「阿寶」叫人去變造車身號碼,這是事後乙○○對我講的。這台車是乙○○、丁○○及我一起到布袋鎮「阿寶」的修理廠看車子,「阿寶」說要以15萬元賣給丁○○,丁○○說不要,並說乙○○有欠他錢,叫乙○○買回來,因為乙○○有欠丁○○錢,結果乙○○出12萬元向「阿寶」買回來給丁○○,丁○○開了半年後,把車子賣給聖通。乙○○買車後,是我去布袋鎮開回來,乙○○、丁○○及我3 人一起把車開去西螺聖通修理廠烤漆,在「阿寶」的修車廠就已變造好車身號碼,我們3 人去看車時已變造好了,是確定要買這台車後,「阿寶」才去變造了,車籍資料是乙○○及丁○○其中一人給「阿寶」的,車行是乙○○的,只有乙○○才有車籍資料,822-HC車牌是丁○○開他的轎車載我去「阿寶」處,由他掛上車牌的,一定是乙○○交給丁○○,因為只有開車行的乙○○才有資料,變造好的車看不出有變造,我只知有這個車牌,不知原本的如何處理,不知何人去偷車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4 至146 、158 至160 、161 、163 至166 頁)。惟被告辛○所述關於「阿寶」找人變造車身號碼乙節,既係聽聞被告乙○○所轉述,而非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即屬傳聞證據,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丁○○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且被告辛○嗣後於本院供稱:這台車是乙○○與丁○○拜託我去布袋開回來,是乙○○向「阿寶」買的,我有看到車牌是由丁○○掛上的,至於有沒有變造車身號碼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沒有看到,車子是丁○○拿去用,我不知道他有無付錢給乙○○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㈠第193 至第194 頁);復又證述:822-HC這台車不是變造,他們是去東石的修理廠給「阿寶」修理,修理廠在東石及布袋的隔界,修好後乙○○請我幫他去開回來,是乙○○載我去牽車的,開去西螺聖通汽車行給亥○○噴漆,丁○○有一起去,車牌是丁○○在修理廠掛上的,因為發生車禍備案後,都會把車牌拔起來,若日後車子修理好,噴漆噴好,公司行號用油漆塗掉,牌掛上去後,人家就不知道這台車有撞過,這台車就不是借屍還魂的車,是方順他們自己車行的,我聽乙○○說這台車原本車主是1 個原住民,靠行在他的車行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㈣第104 至第114 頁),先後所述關於被告乙○○究係向「阿寶」買車或請「阿寶」修車乙節雖有不一致之處,惟依被告辛○上開所述,其確實不知該車有無經過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且亦無從證明該車係由「阿寶」行竊而來之事實。 ⒋另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822-HC號曳引車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也是買車要用而已,後來乙○○說不要用了,牌已經註銷了,我不知道何時註銷,車行才知道,我沒資料,只有車和牌,我有跟他說若是賊仔車(台語)我也不要用了,你幫我處理,剛好又駕駛2 天,車就壞了,他說要賣15萬元,要牽去賣,我叫他錢拿給我再去賣,不然車牽去賣了,錢又沒拿到,後來他都沒有來,我才賣給亥○○,不然久放著也會壞掉,有部分我拆去用了,沒拆去用的就全部賣給他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㈡第253 至255 頁之勘驗筆錄);及於偵訊中證稱:822-HC曳引車頭是乙○○牽給我開的,因為乙○○欠我40萬元,當初不是要這款車,但是乙○○對我說這台你先開去用,等我找到好的車再交給你,不知是贓車,我沒有與乙○○等人去阿寶處向阿寶買車,我去乙○○公司牽車時就可使用了,車牌是本來就掛上的,後來因為這台車的變速箱壞了,我牽去修理廠處理,報價說要修10多萬元,我認為這車沒這個價值,就向乙○○說,乙○○說那你就給它賣掉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53 至154 、159 至160 頁);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車子怎麼來的,本來我要向乙○○買車,乙○○說沒有車,叫我把822-HC這台車先牽回去,車牌本來就有的,不是我去掛的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㈡第12至15頁)。核其所述關於伊有無將822-HC號車牌掛在被告乙○○提供予伊使用之曳引車上乙節,雖與被告乙○○、辛○前揭供述不一,但不論被告丁○○究竟有無為上開掛牌行為,由被告丁○○前揭供述,亦無法證明乙○○交付丁○○使用之822-HC號曳引車係向「阿寶」收購贓車並變造車身號碼而來之事實。 ⒌再者,822-HC號曳引車原係登記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該車之定檢日期為93年12月8 日,因不依限期參加檢驗,經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4年9 月19日裁罰逾檢註銷牌照處分,車主並未理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乙情,此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及雲林監理站95年12月15日嘉監雲字第0950105966號函及所附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各1 份(警卷第56頁、本院95訴772 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乙○○及丁○○均無向監理機關註銷822-HC號曳引車車牌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因債務問題交惡,被告乙○○欲報警告發被告丁○○使用贓車,致被告丁○○速將該車報廢註銷車籍,並將該車零件拆解後變賣乙節,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⒍另依證人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辛○有牽車號822-HC號曳引車至聖通汽車修配廠做烤漆及鈑金處理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25 至228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5 號卷㈣第143 頁背面至151) ,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委由「阿寶」竊取不詳車號之曳引車後,交由被告己○○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且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得知822-HC號曳引車與被告己○○有何關聯性,則公訴人指述被告己○○有依822- HC 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變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失竊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乙節,顯然並無實據。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前揭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己○○、葉清潭、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其持有管理之車號300-GZ號曳引車,交由被告乙○○將該車車體部分予以變賣處理後,再由被告乙○○依300-GZ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通知被告辛○後,再由被告辛○指示被告葉清潭竊取同型之曳引車,被告葉清潭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車號9F-563號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己○○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該車之車身號碼後,依被告丙○○所提供之300-GZ號曳引車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再由被告丙○○將變造完成之該車,佯稱係正常中古車,以177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被害人李文雄,嗣因被害人李文雄無法按月清償貸款,而將該車返還被告丙○○後,被告丙○○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佯稱該車係正常中古車,而以136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被害人吉大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午○○、卯○○、壬○○、李文雄、吉大恩、亥○○之證述、秘密證人A1之檢舉筆錄、9F-563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證明單、修車發票、午○○、卯○○指認照片、300-GZ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資料、買賣契約書及丙○○之名片、警方鑑識現場照片及拓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號函、697-GA號曳引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其辯護意旨另認:扣案之300-GZ號曳引車依刑事警察局鑑定回函,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未經變造,車身、引擎都是這台車所有,故起訴之事實顯然有誤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4年3 月2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66號「長鼎企業社」前,失竊車號9F-563號曳引車乙情,並從扣案懸掛300-GZ號車牌之曳引車之木樑、車架及後軸等部位,指認該扣案車輛之車體係其所失竊之上開曳引車之車體,但引擎並非其所失竊之上開曳引車之引擎(警卷第68頁);而曾為被害人午○○修理9F-563號曳引車之修理廠技工卯○○亦於警詢中陪同被害人午○○勘查該扣案車輛後證稱:該扣案車輛之底盤為午○○所失竊之9F-563號曳引車車體之一部分,其他引擎及車頭都不是等語(警卷第74至76頁),並有9F-563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證明單等影本各1 紙、修車發票影本2 紙及午○○、卯○○指認照片共6 張(警卷第71至73、148 至150 頁)、300-GZ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警卷第81、82、第217 頁)附卷可稽。且扣案懸掛300-GZ號車牌之曳引車,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吳昆霖及委外專家陳吉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腐蝕法電解處理鑑定結果,亦認:本300-GZ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高低不符等語,此有以腐蝕法電解曳引車300-GZ號鑑識現場照片9 張及拓模2 張(警卷第215 至21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6年3 月20日斗六警偵字第0960001748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卷㈢第18至19頁)。 ⒉惟經本院再將上開扣案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關車號300-GZ車輛(如照片1 至照片8 )引擎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6D00-000000 (如照片9 、10),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11);車身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碼為:FP51D-A00749(如照片12、13),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14、15)等語,此有該局97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1 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5張(本院95訴772 卷㈢第148 、151 至153 頁)在卷可查。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該扣案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與300-GZ號曳引車所登記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符,且均未發現有經過變造之情事,足認該扣案車輛之引擎及車身均為300-GZ號曳引車原始之引擎及車身無誤,自不能僅憑證人午○○、卯○○前揭指認,即認定該扣案車輛係午○○所失竊之9F-563號曳引車。 ⒊至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上開扣案車輛係被告辛○等人所組犯罪集團借屍還魂而來等語(95年度監續字第000066號卷第9 至10頁),惟被告乙○○、辛○、己○○、葉清潭、丙○○等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300-GZ號曳引車係被告丙○○於93年3 月17日以137 萬元之價格向林翰鵬所購買,當時之車牌為697-GA號,嗣經丙○○於同年3 月28日以178 萬元之價格售予王文華,壬○○復於94年初將該車以148 萬元之價格賣回丙○○以換購新車,丙○○復於94年4 月15日以177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李文雄,當時車牌已變更為300- GZ 號,至同年8 月15日因李文雄未繳納貸款遭催討,又將該車開回勇源公司,丙○○再於95年4 月以136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吉大恩,嗣經吉大恩將該車交由警方處理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文雄、吉大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6至88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61 至163 、179 至183 頁、警卷第77 至79 、89至91頁),並有林翰鵬出售697-GA號曳引車予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 紙(警卷第83、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0月19日中監豐字第0950105796號函所檢送300-GZ號曳引車之汽車異動資料13紙(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07 至220 頁)、李文雄購買300-GZ號曳引車之買賣契約書及丙○○之名片各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0頁),是依上開曳引車先後交易轉手過程,均無從認定該車與被告乙○○、辛○、己○○、葉清潭等人有何關聯性。 ⒋至證人壬○○雖另證稱:其於94年初因所購買之上開曳引車發生車禍,而送至聖通汽車廠維修時,經修車廠老闆表示該車之引擎及車身業經變造,其乃向丙○○理論,並於同年2 月底將該車賣回丙○○乙情(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79 至183 頁)。惟證人即聖通汽車廠負責人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有關300-GZ號曳引車經變造乙事(同上卷第225 至228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43 至151 頁),則證人壬○○所述300-GZ號曳引車業經變造乙節亦查無實據,且由被害人午○○係於94年3 月21日始失竊車號9F-563號曳引車之事實,亦可應證證人壬○○於94年2 月初送至聖通汽車廠修理之曳引車,確實與午○○失竊之車輛無關,自不能僅憑秘密證人A1上開指述,即認定被告乙○○、辛○、己○○、葉清潭、丙○○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竊盜、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庚○○業已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車輛 │所有人 │換牌或變造後車輛 │ │ │ │ │1、車型 │ │1、廠牌及顏色 │ │ │ │ │2、廠牌及顏色 │ │2、車牌號碼 │ │ │ │ │3、車牌號碼 │ │3、實際引擎號碼 │ │ │ │ │4、引擎號碼 │ │4、登記引擎號碼 │ │ │ │ │5、車身號碼 │ │5、實際車身號碼 │ │ │ │ │ │ │6、登記之車身號碼 │ ├──┼────┼─────┼──────────┼────┼──────────┤ │一 │95年6 月│台中市西屯│1、曳引車 │辰○○ │ │ │ │27日凌晨│區○○路與│2、國瑞、白色 │ │1、國瑞、白色 │ │ │2 時許前│光明路口 │3、009-HK │ │2、550-HB │ │ │某時 │ │4、E13CTP10193 │ │3、E13CTP10193 │ │ │ │ │ │ │(僅有換牌,無變造行│ │ │ │ │ │ │為) │ │ │ │ │ │ │4 、E13CTP10354 │ ├──┼────┼─────┼──────────┼────┼──────────┤ │二 │95年5 月│基隆市七堵│1、曳引車 │巳○○ │ │ │ │6 日凌晨│區○○路 │2、FUSO、綠色 │ │1、FUSO、綠色 │ │ │1 時15分│18-3號「志│3、338-KE │ │2、540-HR │ │ │許 │和修理廠」│4、6D00-000000 │ │3、6D00-000000P │ │ │ │ │5、FP517D-A05232 │ │(未發現潛存字碼) │ │ │ │ │ │ │4 、6D00-000000 │ │ │ │ │ │ │ │ │5 、FP517D-A01931 │ │ │ │ │ │ │ │ │(後4 碼1931之潛存字│ │ │ │ │ │ │碼為5232) │ │ │ │ │ │ │6、FP517D-A01931 │ ├──┼────┼─────┼──────────┼────┼──────────┤ │三 │86年2 月│嘉義市中興│1、曳引車 │癸○○ │ │ │NJ-449號曳引車原│ │ │24日 │路與大華路│2、SCANIA、白色 │ │1、SCANIA、白色 │ │由黃添財售予陳志│ │ │ │口處 │3、KU-067 │ │2、NJ-449 │ │全後,再由陳志全│ │ │ │ │4、0000000 │ │3、0000000 │ │售予謝春樹。 │ │ │ │ │5、00000000 │ │(未發現潛存字碼) │ │ │ │ │ │ │ │ │4、0000000 │ │ │ │ │ │ │ │ │5 、已遭磨除 │ │ │ │ │ │ │ │ │(潛存字碼為 │ │ │ │ │ │ │ │ │YS2PA4X2Z00000000) │ │ │ │ │ │ │ │ │6、無 │ │ │ ├──┼────┼─────┼──────────┼────┼──────────┤ │四 │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不詳車號之曳引車 │不詳之人│ │ │ │ │ │ │ │1、NISSAN、白色 │ │ │ │ │ │ │2、822-HC │ │ │ │ │ │ │3、未扣案 │ │ │ │ │ │ │4、PF0-000000B │ │ │ │ │ │ │5、未扣案 │ │ │ │ │ │ │6、CK450bnt84063 │ ├──┼────┼─────┼──────────┼────┼──────────┤ │五 │94年3 月│苗栗縣竹南│1、曳引車 │午○○ │ │ │ │21日 │鎮山佳里佳│2、FUSO、綠色 │ │1、FUSO、綠色 │ │ │ │北二路66號│3、9F-563 │ │2、300-GZ │ │ │ │「長鼎企業│4、6D00-000000 │ │3、6D00-000000 │ │ │ │社」前 │5、FP517DA01592 │ │(未發現潛存字碼) │ │ │ │ │ │ │4、6D00-000000 │ │300-GZ │ │ │ │ │ │ │5、FP51D-A00749 │ │ │ │ │ │ │(未發現潛存字碼) │ │年2 月底左右再將│ │ │ │ │ │ │6、FP51D-A00749 │ │ │ ├──┼────┼─────┼──────────┼────┼──────────┤ │六 │94年5 月│彰化縣田中│1、曳引車 │寅○○ │ │ │ │9 日 │鎮中路里興│2、FUSO、綠色 │ │1、FUSO、綠色 │ │ │ │工路478 號│3、JF-D01 │ │2、MU-431 │ │ │ │前失竊 │4、6D00-000000 │ │3、6D00-000000 │ │ │ │ │5、FP418D-432550 │ │(其中15766 之潛存字│ │ │ │ │ │ │碼為22197) │ │ │ │ │ │ │4、6D00-000000 │ │ │ │ │ │ │ │ │5、遭磨除而不存在 │ │ │ │ │ │ │ │ │6、無 │ │ │ ├──┼────┼─────┼──────────┼────┼──────────┤ │七 │不能證明│同左 │車身號碼為FP418D-A31│不詳之人│ │ │ │係失竊車│ │190之曳引車 │ │1、FUSO、綠色 │ │ │輛 │ │ │ │2、636-HR │ │ │ │ │ │ │(驗車前為201-HL) │ │ │ │ │ │ │3、6D00-000000 │ │ │ │ │ │ │(未發現潛存文字) │ │乙○○、己○○等│ │ │ │ │ │ │4、6D00-000000 │ │人,將636-HR之車│ │ │ │ │ │ │5、FP418D-A31543 │ │牌等車籍資料,套│ │ │ │ │ │ │(後3碼543 之潛存字碼│ │在某車身號碼末3 │ │ │ │ │ │ │為190) │ │碼為190 之曳引車│ │ │ │ │ │ │6 、FP418D-A31543 │ │車身上後,交由陳│ ├──┼────┼─────┼──────────┼────┼──────────┤ │八 │不能證明│同左 │車身號碼為FP418D-A31│不詳之人│ │ │ │係失竊車│ │54399號之曳引車 │ │1、FUSO、綠色 │ │ │輛 │ │ │ │2、850-GZ │ │ │ │ │ │ │3、6D00-000000 │ │ │ │ │ │ │(未發現潛存文字) │ │ │ │ │ │ │4、6D00-000000 │ │ │ │ │ │ │ │ │5、FP418D-A0000000 │ │ │ │ │ │ │(未發現潛存文字) │ │車身上後,交由陳│ │ │ │ │ │ │6、無 │ │世杰繼續使用。 │ ├──┼────┼─────┼──────────┼────┼──────────┤ │九 │95年6 月│雲林縣虎鎮│1、營業用大貨車 │子○○ │未經換牌或變造 │ │ │4 日下午│北平路61號│2、中華 │ │ │ │ │3 時許 │旁 │3、WI-343 │ │ │ │ │ │ │4、6D00-000000 │ │ │ ├──┼────┼─────┼──────────┼────┼──────────┤ │十 │94年10月│高雄縣橋鄉│1、自小客車 │申○○ │ │ │ │13日上午│橋頭村成功│2、三陽 │ │1、三陽 │ │ │7 時許 │北路2 號前│3、NJ-1399 │ │2、SP-5987 │ │ │ │ │4、A4E30138 │ │3、A4E30138 │ │ │ │ │ │ │(僅有換牌,無變造行 │ │ │ │ │ │ │為) │ │ │ │ │ │ │4、A4A02966 │ └──┴────┴─────┴──────────┴────┴──────────┘ 附表二(鑑識結果) ┌─────────────────────────────────────────────┐ │編號2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虎尾分局鑑識│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結果 │ │ ├────┼────┼───────┼──────┼──────┼─────────────┤ │失竊車牌│338-KE │FP517D-A05232 │6D00-000000 │本540-HR號曳│有關車號198-KL車輛:(如照│ ├────┼────┼───────┴──────┤引車,車身號│片71至照片76)引擎號碼重現│ │扣案車牌│540-HR(│登記號碼 │碼經警方以電│部份,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 │ │已發還,├───────┬──────┤解腐蝕法電解│上號碼為:6D00-000000P(如│ │ │更換車牌│FP517D-A01931 │6D00-000000 │後,其潛存位│照片77),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 │為198-KL├───────┴──────┤置所潛存字碼│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 │ │) │實際號碼 │後4 碼5232,│字(如照片78);車身號碼重│ │ │ ├───────┬──────┤已明顯可辨識│現部份,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 │ │ │號碼同上,但後│6D00-000000P│被變造為1931│一組號碼為:FP517D-A01931 │ │ │ │4 碼1931之潛存│ │。 │(如照片79、80),經以電解│ │ │ │字碼為5232 │ │ │腐蝕法重現結果,於最末數字│ │ │ │ │ │ │「1 」下方發現潛存文字「2 │ │ │ │ │ │ │」(如照片81、82)。 │ ├────┴────┴───────┴──────┴──────┴─────────────┤ │編號3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 │ ├────┼────┼─────────┼────┼────────────────────┤ │失竊車牌│KU-067 │00000000 │0000000 │有關車號NJ-449車輛:(如照片56至照片62)│ ├────┼────┼─────────┴────┤引擎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 │扣案車牌│NJ-449(│登記號碼 │號碼為:0000000 (如照片63至照片65),經│ │ │原為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 │ │0B-700)│無 │0000000 │字(如照片66);車身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 │ │ ├─────────┴────┤在車頭下發現一處遭磨除(如照片67至照片69│ │ │ │實際號碼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其上號碼│ │ │ ├─────────┬────┤為「YS2PA4X2Z 00000000」(如照片70)。 │ │ │ │YS2PA4X2Z 00000000│號碼同上│ │ │ │ │,但已遭磨除 │,且無潛│ │ │ │ │ │存字碼 │ │ ├────┴────┴─────────┴────┴────────────────────┤ │編號5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虎尾分局鑑識結果│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 │ │ ├────┼─────┼──────┼──────┼────────┼───────────┤ │失竊車牌│9F-563 │FP517DA01592│6D00-000000 │本300-GZ號曳引車│有關車號300-GZ車輛: │ ├────┼─────┼──────┴──────┤,車身號碼經警方│(如照片1 至照片8 )引│ │扣案車牌│300-GZ ( │登記號碼 │以電解腐蝕法電解│擎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 │ │舊牌號碼為├──────┬──────┤後,其潛存位置所│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 │ │697-GA) │FP51D-A00749│6D00-000000 │潛存高低不符。 │:6D00-000000 (如照片│ │ │ ├──────┴──────┤ │9 、10),經以電解腐蝕│ │ │ │實際號碼 │ │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 │ │ ├──────┬──────┤ │潛存之文字(如照片11)│ │ │ │虎尾分局: │號碼同上,且│ │;車身號碼重現部份,經│ │ │ │潛存位置高低│無潛存字碼 │ │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 │ │ │不符 │ │ │碼為:FP51D-A00749(如│ │ │ │刑事警察局:│ │ │照片12、13),經以電解│ │ │ │未發現潛存文│ │ │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 │ │ │字 │ │ │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 │ │ │ │ │ │14、15)。 │ ├────┴─────┴──────┴──────┴────────┴───────────┤ │編號6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虎尾分局鑑識│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結果 │ │ ├────┼───┼───────┼──────┼──────┼──────────────┤ │失竊車牌│JF-D01│FP418D-432550 │6D00-000000 │本MU-431號曳│有關車號MU-431車輛:(如照片│ ├────┼───┼───────┴──────┤引車,車身號│16至照片22)引擎號碼重現部份│ │ │MU-431│登記號碼 │碼經警方以電│,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 │ │ ├───────┬──────┤解腐蝕法電解│為:6D00-000000 (如照片23、│ │扣案車牌│ │無 │6D00-000000 │後,其潛存位│24),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 │ ├───────┴──────┤置所潛存字碼│,於「15766」下方發現潛存文 │ │ │ │實際號碼 │已不存在,很│字「22197 」(如照片25);車│ │ │ ├───────┬──────┤明顯可辨識已│身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在車頭│ │ │ │虎尾分局:潛存│號碼同上,但│被砂輪機磨損│下發現一處遭磨除且鏽蝕(如照│ │ │ │字碼遭磨除而已│其中15766 之│而不存字碼。│片26),之區塊,經除鏽後以電│ │ │ │不存在 │潛存字碼為 │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 │ │ │刑事警察局:未│22197 │ │潛存之文字(如照片27)。 │ │ │ │發現潛存文字 │ │ │ │ ├────┴───┴───────┴──────┴──────┴──────────────┤ │編號7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虎尾分局鑑識│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結果 │ │ ├────┼───┼───────┼──────┼──────┼──────────────┤ │失竊車牌│不詳 │不詳 │不詳 │本636-HR號曳│有關車號636-HR車輛:(如照片│ ├────┼───┼───────┴──────┤引車,車身號│28至照片34)引擎號碼重現部份│ │扣案車牌│636-HR│登記號碼 │碼經警方以電│,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 │ │(最先├───────┬──────┤解腐蝕法電解│為:6D00-000000 (如照片35、│ │ │為XO-0│FP418D-A31543 │6D00-000000 │後,其潛存位│36),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 │70,後├───────┴──────┤置所潛存字碼│,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 │ │異動為│實際號碼 │後3 碼190 (│片37);車身號碼重現部份,經│ │ │201-HL├───────┬──────┤誤載為543) │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碼為:│ │ │) │虎尾分局: │號碼同上,且│,已明顯可辨│FP418D-A31543 (如照片38、39│ │ │ │號碼同上,但後│無潛存字碼 │識被變造為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 │ │3 碼543 之潛存│ │543 (誤載為│於最末數字「3 」下方發現潛 │ │ │ │字碼為190 │ │190)。 │存文字「0 」(如照片40、41)│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號碼同上,但最│ │ │ │ │ │ │末數字3 之潛存│ │ │ │ │ │ │文字為0 │ │ │ │ ├────┴───┴───────┴──────┴──────┴──────────────┤ │編號8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虎尾分局鑑識│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結果 │ │ ├────┼───┼────────┼──────┼──────┼─────────────┤ │失竊車牌│不詳 │不詳 │不詳 │本850-GZ號曳│有關車號850-GZ車輛:(如照│ ├────┼───┼────────┴──────┤引車,車身號│片42至照片49)引擎號碼重現│ │扣案車牌│850-GZ│登記號碼 │碼經警方以電│部份,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 │ │ ├────────┬──────┤解腐蝕法電解│上號碼為:6D00-000000 (如│ │ │ │無 │6D00-000000 │後,其潛存位│照片50、51),經以電解腐蝕│ │ │ ├────────┴──────┤置所潛存高低│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 │ │ │實際號碼 │及字碼不符。│之文字(如照片52);車身號│ │ │ ├────────┬──────┤ │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在車頭下│ │ │ │虎尾分局: │號碼同上,且│ │發現一組號碼為:FP418D-A31│ │ │ │潛存位置高低及字│無潛存字碼 │ │54399(如照片53、54),經 │ │ │ │碼不符 │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 │ │ │刑事警察局: │ │ │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55│ │ │ │FP418D-A0000000 │ │ │)。 │ │ │ │,且未發現潛存文│ │ │ │ │ │ │字 │ │ │ │ └────┴───┴────────┴──────┴──────┴─────────────┘ 附表三 ┌─────────────┐ │被告己○○扣案工具 │ ├─────────────┤ │砂輪機2 支 │ ├─────────────┤ │鋼模4 組 │ ├─────────────┤ │鐵鎚1 支 │ ├─────────────┤ │銼刀1 支 │ ├─────────────┤ │鑿刀15支 │ ├─────────────┤ │剪刀1 支 │ ├─────────────┤ │鋸片2 支 │ ├─────────────┤ │砂輪2 片 │ ├─────────────┤ │砂布9 片 │ ├─────────────┤ │膠帶1 捲 │ ├─────────────┤ │漿糊1 盒 │ ├─────────────┤ │鐵盒1 個 │ ├─────────────┤ │包裝上開物品之手提包1 個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