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4號)(原審理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甲○○於緩刑期間內,應於判決確定後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一段「訊據被告陳建宏」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及第二段「核被告陳建宏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檢察官同意如被告之請求。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雙方之請求處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於判決確定後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