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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4樓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乙○○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6 月18日上午6 時18分許,駕駛車主為陳美嬌,車牌號碼0399-M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興安路與雲154 線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徒步欲由北往南穿越雲154 線公路而行經前開路口,乙○○竟逕行左轉至雲154 線公路,致其車身擦撞甲○○手部而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雙膝挫傷、頭部挫傷併左臉挫擦傷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察看,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興安路與雲154 線公路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之警詢、李英鋼、林英壹於警詢及陳美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坦承無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間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被告每天早上都會駕駛上述小客車到褒忠餵鴿子,接著回彰化大城陳美嬌住處,回彰化大城會經過上述地點,95年6 月18日上午6 時多經過上述地點時,要從興安路紅綠燈口轉六輕方向,當時有停車確認沒有車才轉彎,根本沒有撞到人。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㈡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於95年6 月18日上午6 時18分許,駕駛車主為陳美嬌,車牌號碼0399-MA 號銀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興安路與雲154 線公路路口,左轉至雲154 線公路;同一時間甲○○徒步由北往南穿越雲154 線公路而行經前開路口,遭車輛撞擊其手部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雙膝挫傷、頭部挫傷併左臉挫擦傷傷害,肇事車輛未停車救護,逕行逃逸;並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駕駛貨車再度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於案發時間沿興安路由北往南橫越154 線公路時,遭沿興安路由南向北欲左轉154 線公路往西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左轉時撞擊受傷,撞擊後該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未下車救護及察看等語(95偵字第5888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甚詳,核與在場之李英鋼及林英壹於警詢時均陳稱當時距離案發地點18至30公尺左右,聽到1聲撞擊聲後立即至雲154 線公路,看見有人躺在路邊受傷流血,1 部銀白色無車尾之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地沿154 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因為車速很快,車子已經距離很遠,因此沒有看到該車車牌號碼等情(同上偵字卷第17至20頁)、陳美嬌於警詢時陳稱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被告使用等語(同上偵字卷第8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字卷第24至第27頁、第23頁、第43頁)各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紙(同上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8 頁)、照片20張(同上偵字卷第21頁、第33頁至42頁)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㈢被告明知駕駛自小客車碰傷甲○○而逃逸:

⒈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間有駕駛上述銀色馬自達小客車經過上述地點,而上述地點路口的監視錄影設備也在當時拍攝到該自小客車背面,可以清楚看出該自小客車的號碼牌0399-MA ,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21頁),堪以認定被告確實在案發時間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又自上開照片觀之,該自小客車屬於沒有車尾之形式,而與在場之李英鋼及林英壹指稱看見1 部銀白色無車尾之自小客車等情相符;且依現場照片2 紙(同上偵字卷第33頁)所示,雲154 線公路路面寬廣,無視線障礙,而案發時的上午6 時18分,是該路段車輛較少的時候,再者,已經天亮,光線良好,在場之李英鋼及林英壹距離案發地點路口甚近,且於聽到撞擊聲時即刻前往察看,除「銀白色無車尾之自小客車」外,並未看到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從而,堪以認定就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傷甲○○無誤。

⒉被告與陳美嬌係交往1 、2 年之男女朋友,被告於95年6 月10日時向陳美嬌借用該自用小客車,被告平常都走麥寮施厝村這條路,案發當日上午7 時左右被告回到陳美嬌彰化大城住處,表示有撞到人,但因無駕照不敢下車,後來又開1 部貨車到現場察看,察看回來說傷者已經不在現場等情,業據陳美嬌於警詢(同上偵字卷第10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6偵緝151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綦詳。

⒊又陳美嬌於95年10月15日提出其於1 週前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1 捲,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該錄音譯文如附件),顯示對話中之男方尚未考領駕照,於6 月18日發生1 件車禍,係駕車撞到過馬路的老人家,事後開貨車去現場看時,老人家已經不在等情。查本案告訴人甲○○係16年8 月2 日生,案發時年滿78歲,年事已高,又肇事時告訴人正由北往南沿興安路要穿越雲154 線公路,且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事後復駕駛貨車經過案發現場。是前開錄音內容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背景十分吻合,被告亦於本院96年8 月14日審理時表示錄音帶裡女方的聲音係陳美嬌無誤,則上開錄音譯文,應屬被告與陳美嬌之對話無訛。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不曉得錄音內容的男聲應該不是被告的,應該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則被告既能向陳美嬌說明車禍經過係告訴人「他可能突然看到我的車,打1 下自己跌倒。他自己過馬路,他自己沒有看前面從旁邊走出來」,且事後駕貨車返回現場;又依李英鋼及林英壹所述,案發時有1 聲撞擊聲;從而,被告於車禍當時就明知碰撞到告訴人。既然有撞擊聲,則依告訴人的年紀判斷,遭車輛碰撞倒地,依常情判斷應該知道已經受傷,被告未停車察看,反而快速離開現場,而事後又擔心東窗事發,換成另輛貨車返回現場查探狀況,即可見其故意肇事逃逸,而且心虛、不安。

⒌再觀諸被告先於96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案發當日上午7 時當時其在嘉義的家裡,平常騎機車或開貨車到崙背做鐵工,從來沒有借過陳美嬌所有該自用小客車(同上偵緝字卷第19頁)云云;復於本院96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無駕駛執照,早上會開該自用小客車去褒忠鄉養鴿子,回來時都從興安路轉六輕方向,在那裡紅綠燈有停下來,好像都沒有車才轉過去,剛啟動所以車速不快,不知道有撞到人,回家換完衣服要去崙背工作,上午8 點時才會再經過案發地點,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再於本院96年8 月14日審理時,供稱:該自小客車從買車到被告與陳美嬌分手,均由被告每天在開,每天早上6 時10分都會去褒忠養鴿子,回來大城,換個衣服再去崙背工作,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陳美嬌不知何時把車子牽走,始為如上供詞云云(96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互異,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從來沒有」借過0399 -MA號自用小客車、「人也不在現場」,接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改口表示「有駕駛0399-MA 號自小客車」、「案發當日也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就此等重要事項,在僅僅2 個月的時間內,即為迥異、相反之供述,復未能合理解釋前後供詞不一之理由,是其所辯,實難置信。

㈣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查被告行經路口,雖屬綠燈而能通行,惟對向之告訴人亦同屬綠燈而能穿越馬路,又當時天色已明,該路口亦無障礙物阻礙被告視線,告訴人復為年長行動緩慢之老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即可見告訴人正穿越馬路,被告竟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㈢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並無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年長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僅因其無駕駛執照,擔心己身責任,不顧告訴人年長脆弱,且倒臥路邊可能遭其他車輛二度傷害之風險,竟未為任何救護處置,逕行高速離開現場,再者,其於犯後矢口否認,且未曾至告訴人家中探望病情,亦未負擔任何醫療費用,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爭執其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不實,檢察官訊問時只是自問自答,筆錄內容非被告的供述內容,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的結果,確認檢察官訊問筆錄確實是被告自己的供述,筆錄內容記載無誤,被告始改口稱「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能夠說什麼」,且告訴代理人指責被告不願賠償時,也表示「對方要求這麼多,而且就算我有撞到人,我想跟你賠,對方這樣開價,我怎麼跟你講,假如全部弄出來是我有撞到人,可是對方開那個條件,我怎麼講,只有等庭上自己去判。」等語(詳本院96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到了法院,還是隨便說說,想要逃避一切責任,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應予從重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過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過重,就肇事逃逸部分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犯行均於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肇事逃逸罪所量處之刑度雖逾1 年6 月,惟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罪,是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於裁判時分別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陳美嬌提供之錄音帶1 捲,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當庭勘驗如下
:(僅節錄重要部分,並均以臺語對話)
女:不是我是說自你那次6 月18日撞到老人家,心裡頭難過,還
    會不舒服,你撞到他會難過嗎?
男:會。
女:會難過喔?
男:會。
……
女:我到時找到錢讓你去考駕照。
男:好。
男:我不是故意撞到。
女:不過如果你在撞到那時馬上處理…
男:那是他打我的車,他打1 下…他自己他走路沒有看前面,
    可能只有看到旁邊,他可能突然看到我的車,打1 下自己跌
    倒。他自己過馬路,他自己沒有看前面從旁邊走出來。
女:我知道拉,不過…。
男:如果是我從車頭撞過去。
……
女:你開貨車去現場,人就不在那裡了?
男:不在那裡。
女:奇怪他怎麼沒有調你的貨車的…去問…
男:……
女:應該每台過的都問……
男:沒拉,他只有調那段時間……
女:你開貨車去現場就沒有了?
男:沒有了,他只有看前面那段時間……
……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4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罰金部分:罰金罰│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84 條第1 項│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之罪法定刑有│
│1條 前段、現行法│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銀元500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以下),且為刑│
│算新台幣條例第2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刑法第33條第│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5款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者,於刑法施行法│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第1 條之1 修正增│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訂前,其貨幣單位│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為銀元,是被告所│
│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犯刑法第284 條第│
│                │之。」          │額提高為3 倍。」│1 項前段之罪罰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之提高標準,於│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以百元計算之。│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                │                │換算為新台幣時,│
│                │                │                │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應為罰金新台幣  │
│                │                │                │15,000元以下(乘│
│                │                │                │以10,再乘以3) │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
│                │                │                │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                │提高30倍,則為罰│
│                │                │                │金新台幣15,000元│
│                │                │                │以下(乘以30),│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                │                │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新法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本案關於刑│
│                │                │                │法第284 條第1 項│
│                │                │                │前段之罪法定刑罰│
│                │                │                │金提高標準部分,│
│                │                │                │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項 前段規定,適│
│                │                │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第1 條前段及│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例第2 條之規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條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 條第1項 │
│                │20年。          │30年。          │前段規定,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1 條 │
│                │                │                │第5 款規定定其應│
│                │                │                │執行之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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