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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度交訴字第4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度交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其平日以為人紋身為業,並因需駕駛車輛到客人處所工作,而以駕駛車輛為附隨義務,其於96年4 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3912-LX 號自小客車,載著紋身用具,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要前往麥寮鄉橋頭村為客人紋身,途經上述道路04公里850 公尺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駕駛車號C6-6561 號自小客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甲○○竟疏未減速、留心車前狀況,而且雙方之行向均為直行指示燈,甲○○卻違規左轉,致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甲○○之小客車車頭半毀,乙○○之小客車翻轉後撞上路旁水泥護樁而全車半毀,乙○○並受有胸面部挫傷。甲○○肇事後,對於受傷之乙○○,依交通法令本負有扶助之義務,竟未下車施予必要之扶助,卻駕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乙○○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照片13張附卷可以證明,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違規情節嚴重,且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情節,分別就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㈤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就上述2 罪,依序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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