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21日確定,甫於94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㈠、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方法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並以電話聯絡友人郭坤池駕駛車牌號碼SE-1168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將竊得之物品載往他處變賣現金花用(郭坤池所涉搬運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於96年6 月12日,因郭坤池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空訓中心管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郭坤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美鳳、陳志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2 張、台揚資源回收場交易登記簿、鑫興五金買賣場秤量傳票、鑫興五金買賣場交易登記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且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5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21日確定,甫於94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2 次竊盜犯行,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僅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花用,不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雖仍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及時坦承犯行,顯見仍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飾詞狡辯,且依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有竊盜惡習,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以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動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之前雖曾有4 次竊盜前科,但並非全部集中在短時間內所犯,且本件僅起訴被告2 次竊盜行為,是尚仍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爰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18日竊盜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至被告於96年4 月28日竊盜之犯罪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不得減刑,惟仍應將應減刑之罪減刑後之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
├──┼────┼─────┼───┼──────────┤
│㈠  │96年4 月│雲林縣虎尾│乙○○│甲○○獨自騎乘車牌號│
│    │18日中午│鎮廉使里「│      │碼不詳機車前往空訓中│
│    │        │空訓中心」│      │心,以徒手搬運方式,│
│    │        │(即虎尾營│      │將白鐵桶1 個搬到空訓│
│    │        │區)      │      │中心外,竊盜得手後,│
│    │        │          │      │再打電話請郭坤池駕駛│
│    │        │          │      │車牌號碼SE-1168 自用│
│    │        │          │      │小貨車,一同將竊得之│
│    │        │          │      │白鐵桶1 個載往雲林縣│
│    │        │          │      │斗南鎮「台楊資源回收│
│    │        │          │      │場」,以新臺幣(下同│
│    │        │          │      │)1,710 元價格變賣,│
│    │        │          │      │甲○○則朋分郭坤池50│
│    │        │          │      │0 元以為報酬。      │
├──┼────┼─────┼───┼──────────┤
│㈡  │96年4 月│同上      │同上  │甲○○獨自騎乘車牌號│
│    │28日下午│          │      │碼不詳機車前往空訓中│
│    │        │          │      │心,以徒手搬運方式,│
│    │        │          │      │將白鐵槽2 個(共80公│
│    │        │          │      │斤)搬到空訓中心外,│
│    │        │          │      │竊盜得手後,再打電話│
│    │        │          │      │請郭坤池駕駛車牌號碼│
│    │        │          │      │SE-1168 自用小貨車,│
│    │        │          │      │一同將竊得之白鐵槽2 │
│    │        │          │      │個載往雲林縣土庫鎮「│
│    │        │          │      │鑫興五金買賣場」,以│
│    │        │          │      │9,200 元價格變賣,楊│
│    │        │          │      │志賢則朋分郭坤池1,00│
│    │        │          │      │0元以為報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