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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9號、第49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貳支、鋼索肆條、美工刀叁支、刀片貳組、剝皮刀叁支、刀片壹組、油壓剪貳支、鉗子貳支、扳手捌支、繩子壹條、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被告甲○○就上開所犯,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5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所用竊盜之手段、竊盜物品為雲林縣麥寮鄉○○路燈電纜線、竊盜之數量、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2 支、鋼索4 條、美工刀3 支、刀片2 組、剝皮刀3 支、刀片1 組、油壓剪2 支、鉗子2 支、扳手8 支、繩子1 條、手套1 雙均沒收之,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望遠鏡1 台,係被告丙○○所有,且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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