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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丙○○,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1 之5 號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XA-1942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由丙○○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撬開車門鎖、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丙○○駕駛該車離去。嗣於96年9 月21日晚上9 時34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226 之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及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共犯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係共犯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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