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下旬某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1 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雲林縣私立大立幼稚園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1 部(原車牌號碼為MLJ-960 號,已於93年6 月4 日繳銷車牌),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村○○○段產業道路大排水溝旁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不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如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相片6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悔改,及本次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機車亦非新品,然其於查獲之初,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自始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9 條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