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再者,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前經本院94年訴緝字第29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各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上開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如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前經本院96年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 年11月之範圍;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上開注意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本件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