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宏福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 律師
- 被告
- 群福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7號,96年度偵字第660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宏福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群福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關係。乙○○為宏福營造有限公司(設雲林縣斗六市○○路42巷12號,下稱宏福公司)負責人。甲○○為群福營造有限公司(設雲林縣斗六市○○路42巷12號,下稱群福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前數日,經「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副主任廖長茂告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將於91年2 月20日辦理「斗六工業區○○路○道路翻修工程」採購案,為使宏福公司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先向尚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之甲○○,借用群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甲○○竟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允諾出借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由乙○○負責投標作業事宜,並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白雲製作群福公司標單,以標價新臺幣(下同)1,026 萬元投標。乙○○則承前概括犯意,再向谷源營造有限公司(設雲林縣斗六市○○路358 號,下稱谷源公司)負責人黃尤美(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借得谷源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並透過黃尤美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玉珠製作谷源公司標單、以標價1,050 萬元投標。乙○○則自行製作宏福公司標單,以標價968 萬元投標,並於91年2 月19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三張標單,前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交予主任林揮獅(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投標之意,林揮獅遂指示環保組組長張泉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辦理收件,以完成投標手續。嗣於91年2 月20日10時許,「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開標作業時,果由宏福公司以968 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陳白雲、黃尤美、徐澄輝及黃玉珠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路○道路翻修工程預算總表、施工說明及施工規範影本、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91年1 月19日簽呈、1 月23日會議紀錄、2 月25日簽呈影本、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路○道路翻修工程採購案91年1 月25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1年1 月29日公開招標公告、91年1 月30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1年2 月25日決標公告、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路○道路翻修工程採購案工程定作底價表、押標金退還具領清冊、開標紀錄影本、谷源公司、群福公司、宏福公司標封之外標封、證件封、證件審查表、標單封、標單、估價單及宏福公司、群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宏福公司、群福公司、谷源公司及群福瀝青等四家公司營業登記、董監事查詢資料及宏福公司、群福公司、谷源公司等3 家廠商營業地址照片影本及「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路○道路翻修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被告乙○○及甲○○犯行新舊法比較部分,均援引附表。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而被告宏福公司之代表人乙○○、被告群福公司之代表人甲○○,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且各為宏福公司及群福公司代表人,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先後向被告群福公司及谷源公司借牌投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乙○○為姊弟關係,竟未顧及承包公共工程之公平性,僅為順利得標,而以非法方式投標,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與乙○○所犯本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9 條規定,就被告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就被告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乙○○於本│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案係基於概括犯意│ │ │至二分一。 │ │而為,依修正前刑│ │ │ │ │法第56條規定,應│ │ │ │ │以一罪論,並加重│ │ │ │ │其刑,於適用新法│ │ │ │ │時應分論併罰,修│ │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仍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56 條 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被告乙○○及吳│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黃治行為時之易科│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罰金折算標準,應│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以銀元100 元至30│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0 元折算為1 日,│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換算為新台幣後,│ │ │困難者,得以1 元│」 │應以新台幣300 元│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至900 元折算為1 │ │ │1日 ,易科罰金。│ │日,修正後則以新│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台幣1,000 元、2,│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0 元3,000 元折│ │ │刪除)規定:「依│ │算1 日,修正後刑│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法第41條第1 項前│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段規定,並非較有│ │ │易服勞役者,均就│ │利於被告,依刑法│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100 倍折算1日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第41條第1 項前段│ │ │數,或其處罰法條│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準條例第2 條規定│ │ │,亦同。」 │ │,定其易科罰金之│ │ │ │ │折算標準。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