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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宏卿王雅苑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29日14時57分後數小時內,在其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10 號住處附設汽車修理場內,接續3 次無償提供足供一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丙○○於96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9 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察期間自96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7 月19 日 上午10時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稿)、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 頁 、第98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就96年6 月29日下午2 時57 分46秒對被告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又與證人丙○○於96年9 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甲○○電話號碼多少?)0000-000000 」、「(提示96年6 月29 日14時57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與甲○○通話係何意?)是甲○○他打給我,意思是要我過去吸食安非他命」、「(甲○○他曾經提供你幾次無償安非他命吸用?)是,只有在6月29日約在通話後我到他的修理廠,他提供給我安非他命無償施用」、「(通話內容稱:跟前天一樣的,還要讚,是何意?)前幾天他有叫我過去,但我沒有過去」、「(甲○○在第1 次偵訊筆錄稱:無償提供你3 次安非他命施用,是否實在?)實在,但是在同一天,也是6 月29日那一天,他是1 次給我一點點,當天總共給了3 次,意思是要試看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29日下午2 時57分46秒與證人丙○○通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雲警刑科字第0961901559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接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3 次接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先後接續3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佈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破壞社會秩序,提高社會治安及醫療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惟其轉讓之對象僅證人丙○○一人,轉讓之重量僅供一次施用,且被告於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自96年7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或23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10 號住處附設之汽車修理場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計3 次【第1次於96年7 月中旬之某日,數量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第2 次於96年7 月20日前後,數量為500 元之海洛因;第3 次於96年7 月22或23日,數量為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方式係由丙○○開車或騎乘機車直接至甲○○上址住處附設之汽車修理廠內,向甲○○表明欲購買毒品,之後雙方當面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且本件係因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證人丙○○與被告甲○○有交易毒品之情,經證人丙○○到案後主動供出被告之上開犯行,又依證人丙○○所述,並非指認被告為提供毒品之上游,即依其所證內容,並不構成證人丙○○自身被訴販賣毒品之減輕刑度事由,故證人丙○○之證詞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丙○○證稱關於被告所開設汽車修理廠並雇用學徒之情節,及其所繪被告上址住處附設汽車修理廠之相關位置之簡圖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相符,有證人所繪簡圖在卷可佐,顯見證人確實曾至被告上址住處附設汽車修理場。況證人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應認證人丙○○之證詞,係屬真實,而非誣指被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雖然自幼就認識證人丙○○,且證人丙○○於96年6 月及7 月有至我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共計3 次,但是我沒有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他去我的修車廠是為了要修車子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證人丙○○之證詞雖然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也沒有前後矛盾,但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2033號判決意旨,認在販賣毒品案件中,對於有施用毒品者之證述較不具可信性,所以需要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本件檢、警並沒查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工具如磅秤等,所以沒有補強證據,故證人丙○○之證詞是否可信堪疑。另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看過丙○○與被告間有不愉快,故證人丙○○之證詞有誣指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是開修車廠,其經濟能力雖然不是很好但是也不虞匱乏,依其經濟狀況不能想像他會為了貪這500 元、500 元、1,000 元共2,000 元之小利而販毒。是請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爭執證人丙○○於96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其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時、地、次數、價格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丙○○96年8 月10於警詢之陳述已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丙○○於96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8日(含證人丙○○於該日偵訊時所繪製之被告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簡圖,見96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34頁)、同年9 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⒊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將豐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察期間自96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7 月19日上午10時止,此有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稿)、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 頁) ,且被告及辯護人就96年6 月29日下午2 時57分46秒對被告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背面)1 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事項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我曾牽車給被告修理過,後來於96年6 月左右牽車給被告修理時有聊天才知道被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賣給我,我知道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曾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印象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我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我在警詢、偵訊時說曾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是說實在話,我是在96年7 月中旬及7 月20、22日左右,分別以500 元、500 元、1,00 0元在被告所經營的汽車修理廠內跟被告買海洛因共計3 次。這3 次每次去都沒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就直接去向被告買,到被告汽車修理廠時我就向被告說「我要跟你買軟的」,被告就從其修理廠辦公室後面放汽車零件的地方拿海洛因賣給我,我們每次都以現金交易。我於向被告買得海洛因後就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附近農路路邊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施用。後來因為同年7 月以後我去南投草屯買戒毒藥回來用,所以就沒有再跟被告買海洛因了。我與被告甲○○並無仇恨,也並不是要替自己被訴之販賣毒品案件脫罪才故意誣陷被告等語,並與其於96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⒉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否則僅憑施用毒品者之證詞即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易啟法院因偵查機關蒐集此類犯罪證據不易,對此類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可放寬解釋證據法則之疑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證人丙○○於82年間即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於88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背面),足見證人丙○○為習於施用毒品之人,而施用毒品者為求毒品來源不虞匱乏,與販毒者間應有因毒品供需所生之社群關係,對於何人有販賣何種毒品大多知之甚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已有十幾年,且有與被告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曾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丙○○(見上述有罪部分),則證人丙○○證稱其於96年6 月左右才知道被告有再賣海洛因,並於同年7 月中旬始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⑵又證人丙○○證稱其3 次均是在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向被告買海洛因,於買得海洛因後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附近農路路邊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施用等語。惟被告既與被告相識多年,又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證人丙○○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均未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就直接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證人丙○○與被告之關係應極為密切,證人丙○○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大可在被告之汽車修理廠內施用,或與被告一起施用,為何證人丙○○要買得海洛因後再到附近農路施用?豈非增加自己被警查緝之風險,故其證詞已有不合理之處。

⑶又證人丙○○曾於96年6 月15日14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柯進德,為本院96年訴字第692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且其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容有偽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以邀寬典之可能。

⑷至於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繪製有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草圖1 紙,惟證人丙○○既與被告熟識,又曾至被告修車廠修車,對被告之修車廠當甚為熟悉,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丙○○。

⑸況一般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多備有供販賣毒品之工具,如電子磅秤、分裝杓、夾鍊袋等,但本件並無類似物品扣案,又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為證據,故本件並無物證足以補強證人丙○○對被告之不利證述。

⑹另本件檢察官認97年6 月29日被告與證人丙○○通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有罪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通訊監察譯文本非用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是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⒊另證人丁○○於本院97年1 月31日審理時證稱:「(丙○○及被告甲○○二人間交易毒品之事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覺得很意外,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證人丁○○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丙○○。

⒋綜上,本件僅有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丙○○為習於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述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僅憑證人丙○○1 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故依上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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