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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陳宏卿

  • 被告
    庚○○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己○○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丁○○ 附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1、2695、2981、3202、3355,96年度偵字第、4425號)、併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涉案部分係附表四編號5 、9 部分)以「協進包作業」、「協益包作業」、「中華商號」等三家廠商名義,甲○○(涉案部分係附表四編號9 、10、12)以「建農企業社」名義,壬○○(本院另行審結)、己○○(涉案部分係附表四編號5 、6 、7 、9 、10、11)以「清波號」、「天壬號」等2 家廠商名義,辛○○(本院另行審結)、丙○○(本院另行審結)以「利臺公司」、「龍鑫農機公司」、「奧大利公司」等2 家廠商名義,丑○○(本院另行審結)以「盈滿公司」名義,癸○○(本院另行審結)、子○○(本院另行審結)以「奧興利公司」名義,自民國91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28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起,至94年11月4 日止,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下稱圍標)之各別概括犯意聯絡,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以下簡稱南靖糖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編號9 至12(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編號3 至7 、編號9 至12,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所示甘蔗採收或搬運作業之開標日期,合意以各該編號所示之3 家廠商名義,於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 至7 ,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編號9 至12所示之甘蔗採收、搬運作業投標,彼此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而由編號5 至7 ,編號9 至12所示之得標廠商,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最低價得標〔附表四編號1 、2 、3 、4 (起訴書漏載編號3 、4 )係廠商單純借牌陪標之情形,發生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訂公布生效之前,故該行為不罰〕。 ㈡、南靖糖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甘蔗採收、搬運作業,詎辛○○、甲○○、乙○○、己○○、壬○○、庚○○、丁○○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辛○○、甲○○、乙○○、己○○、壬○○並基於同上圍標之概括犯意,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為投標(圍標)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南靖糖廠中山堂舉行圍標協調會議,由辛○○主持協調,庚○○記錄,席間除決定由「建農企業社(即甲○○)」、「清波號(即壬○○)」、「協進包作業」(即乙○○)」參與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甘蔗採收作業投標,並分配由「建農企業社」取得前開作業,「清波號」、「協進包作業」不得為價格競爭,彼此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而未經協議投標廠商則不得投標外,尚決議「建農企業社」應將甘蔗青採機2 臺之採收量交由「清波號」施作,甘蔗青採機1 臺之採收量交由「協進包作業」施作,且由參與投標之該3 家廠商共同集資圍標款項40萬元,作為使丁○○不為前開工程投標之代價(即俗稱「搓圓仔湯」)。至投標截止日即92年10月28日當日,「建農企業社」、「協進包作業」、「清波號」分別由甲○○、己○○、乙○○3 人依前開協議前往投遞標單,己○○、乙○○2 人故填較高之標價,以利「建農企業社」得標,而使「建農企業社」、「清波號」、「協進包作業」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惟乙○○因估價錯誤,誤填寫高於「建農企業社」之標價,然因3 家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而宣告流標。嗣經南靖糖廠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告知最低價廠商「協進包作業」即乙○○得減價1 次,乙○○為遵守前開協議而不予減價。南靖糖廠復於同年11月6 日進行第2 次公開招標,己○○、乙○○即依前開協議故意不參與投標,僅由甲○○以「建農企業社」參與投標,惟仍因標價高於底價,經比減價格3 次,第3 次減價由「建農企業社」願照底價承包而得標。迨「建農企業社」得標後,甲○○、己○○、乙○○均依前開協議各支付圍標款項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元與丁○○,作為使其不為前開作業投標之代價。「建農企業社」並依約將甘蔗青採機2 臺之採收量交由「清波號」施作,甘蔗青採機1 臺之採收量交由「協進包作業」施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庚○○、己○○、乙○○、甲○○、丁○○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庚○○、己○○、乙○○、甲○○、丁○○等人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部分: ⑴、證人王振坤95年4 月12日偵訊筆錄(卷證編號【06】卷第53頁至第54頁)、95年7 月5 日偵訊筆錄(卷證編號【08】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⑵、證人林富順95年6 月23日嘉義縣調查站警詢筆錄(卷證編號【03】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95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卷證編號【03】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 ⑶、證人宋萬得95年6 月23日嘉義縣調查站警詢筆錄、95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卷證編號【03】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⑷、證人楊西英95年5 月25日嘉義縣調查站警詢筆錄、95年5 月25日第1 次偵訊筆錄(卷證編號【01】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結文第290 頁)、③95年5 月25日第2 次偵訊筆錄(卷證編號【01】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 ⑸、證人蔡水面95年7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卷證編號【08】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 ⑹、證人胡春光95年7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卷證編號【08】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 ⑺、證人邱同利95年7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卷證編號【08】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 ⑻、證人曹榮周95年7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卷證編號【08】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 ⑼、證人歐俊超95年7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卷證編號【08】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 2、書證部分: ⑴、「利臺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證編號【12】第70頁)、「奧大利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證編號【12】第71頁)、「奧興利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證編號【12】第72頁)、「龍鑫農機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證編號【12】第73頁)、「杏林農藝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證編號【12】第74頁)、「農林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證編號【12】第75頁)、「晉盈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證編號【12】第76頁);「龍鑫農機公司」財政部稅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卷證編號【53】第22頁)、「奧大利公司」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卷證編號【53】第23頁)、「奧興利公司」財政部稅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卷證編號【53】第24頁) ⑵、「奧大利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1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奧大利公司」案卷影本1 份(卷證編號【12】第77頁至第82頁)、「龍鑫農機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龍鑫農機公司」案卷影本1 份(卷證編號【12】第95頁至第97頁)、「利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利臺公司」案卷影本1 份(卷證編號【12】第83頁至第86頁)、「奧興利公司」股東名簿影本2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奧興利公司」案卷影本1 份(卷證編號【12】第87頁至第94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清波號」)(卷證編號【53】第19頁)、財政部稅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天壬號」)(卷證編號【53】第2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加太公司」)(卷證編號【53】第25頁)、財政部稅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建農企業社」)(卷證編號【53】第26頁)、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協進包作業」)(卷證編號【53】第27頁)、財政部稅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中華商號」)(卷證編號【53】第28頁)、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協益包作業」)(卷證編號【53】第32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秋桂包作業」)(卷證編號【53】第34頁)。 ⑶、臺灣省甘蔗機械採收聯誼會92年10月24日發言記錄影本、臺灣省甘蔗機械採收聯誼會開會列席人員簽名單、開會記錄等影本各1 份(卷證編號【04】第325 頁至第329 頁)、臺灣省甘蔗機械採收聯誼會開會通知92年10月23日92機聯發字第0007號函影本1 份(卷證編號【04】第323 頁至第324 頁)、南靖糖廠勞務採購案編號8 之92年10月28日開、決標情形紀錄表、92年11月6 日開、決標情形紀錄表、工程決標報告紀錄表、工程審查投標資格登記表等影本各1 紙、工程標單影本3 紙(卷證編號【12】第265 頁至第274 頁)。 ⑷、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卷證編號【03】第114 頁)、丁○○簽立之收據影本(卷證編號【04】第330 頁)、被告庚○○所有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M0000000 支票存根影本1 紙(卷證編號【08】第143 頁)。 ⑸、被告己○○於95年5 月25日法院審理時親筆書寫「丙○○」、「侯秋桂」、「壬○○」、「雲林縣口湖鄉○○村○○街65號」等字跡共計2 紙(卷證編號【15】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壬○○於95年5 月25日法院審理時書寫之「壬○○」、「雲林縣口湖鄉○○村○○街65號」等字跡1 紙(卷證編號【15】第46頁)、被告丙○○於95年5 月24日偵訊時書寫之「丙○○」字跡1 紙(卷證編號【01】第224 頁)。 ⑹、南靖糖廠甘蔗勞務採購案編號5 、6 、7 、9 、10、11、12之3 家廠商信封、標單封、證件封、工程決標報告記錄表、臺糖公司作業預估底價預算表、工程審查投標資格登記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資料(卷證編號【12】第193 頁至第313 頁)。 ⑺、92年10月28日南靖糖廠甘蔗勞務採購案編號7 之聲明書(卷證編號【12】第262 頁至第264 頁)。 3、被告庚○○、己○○、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庚○○等五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可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等違反政府採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茲就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㈠、被告庚○○等五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其【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28條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被告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乙○○、甲○○。 ㈣、再被告庚○○等五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據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庚○○等五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是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比較,除易刑處分外,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庚○○、己○○、乙○○、甲○○、丁○○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㈡、被告己○○、乙○○、甲○○及同案被告辛○○、丙○○、癸○○、子○○、丑○○、壬○○(辛○○以下之被告,本院另行審結)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協議圍標犯行(各次投標案協議者詳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9 至12所示之投標廠商負責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己○○、乙○○、甲○○、丁○○及同案被告辛○○、壬○○(辛○○、壬○○本院另行審結)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協議圍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乙○○、甲○○先後多次協議圍標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庚○○等五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庚○○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庚○○並非為自己圍標工程,其角色僅係在被告己○○等人協議圍標會議時,在場製作書面紀錄而已。又,被告丁○○雖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協議圍標會議,並因此退出投標而取得同案被告甲○○、己○○、乙○○三人集資,作為被告丁○○不投標之代價40萬元,但丁○○所參與者僅此1 件標案而已,則被告庚○○、丁○○涉案情節均較輕微。另,被告己○○、乙○○、甲○○參與圍標之標案,依序為7 件、3 件、4 件,以被告己○○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乙○○、甲○○涉案情節較輕,其等犯罪造成損害情節各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等宣告刑期各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部分併案退回(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4 己○○部分,其他部分不退回): 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144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清波號及天壬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利台農業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龍鑫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奧大利農業機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丑○○係盈滿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協進包作業負責人及協益包作業、中華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甲○○企業社及建農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丁○○係加太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侯秋桂係秋桂包作業負責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職權處分)。於88至94年間,上開廠商負責人為取得如併辦意指書附表(按: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11,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71、2695、2981、3202、3355,96年度偵字第44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11部分)所示之標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所預為標支各該標案開標日期前,事先協定商定由特定廠商得標承攬,再由預定得標廠商參與協定之其他廠商陪標,以此互為陪標、得標之方式,達到不為價格競爭之目的,或由預定得標之廠商,向其他數家廠商借牌投標,進行虛偽競標。因認被告己○○、丙○○、丑○○就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同條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而且,此部分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審理有云云。 ㈡、查,被告己○○涉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採購案,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案件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採購案,為相同採購案乙情,固有各該附表可資查對。然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案件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採購案,該署檢察官以其互相借標、陪標行為,係發生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訂公布生效之前,故該行為不罰,而不在起訴之內,業據其起訴書記載及檢察官於97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說明甚詳(見起訴書第29頁、本院筆錄卷第8 頁)。是以,被告己○○所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採購案部分,即無從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未經起訴案件發生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併辦意旨書就其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採購案,以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移送併辦,容有誤會,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至11部分,核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案件附表四編號5 至11所示採購案,為相同採購案,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併案意旨書附表: ┌─┬───────────┬────┬────────────┬────┐ │編│採購案號(依嘉義縣調查│開標日期│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號│站製作之勞務採購招標一│ │ │ │ │ │覽表)及名稱 │ │ │ │ ├─┼───────────┼────┼────────────┼────┤ │1 │1:南靖糖廠88/89年期甘│88.10.28│清波號 │清波號:│ │ │蔗機械採收作業 │ │利台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己○○ │ │ │ │ │秋桂包作業 │ │ ├─┼───────────┼────┼────────────┼────┤ │2 │2:南靖糖廠88/89年期甘│88.10.28│清波號 │清波號:│ │ │蔗採收搬運作業(外機搬│ │利台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己○○ │ │ │運組) │ │秋桂包作業 │ │ ├─┼───────────┼────┼────────────┼────┤ │3 │6:南靖糖廠89/90年期甘│89.11.6 │奧大利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清波號:│ │ │蔗採收搬運作業(民機採│ │清波號 │己○○ │ │ │收組) │ │盈滿有限公司 │ │ ├─┼───────────┼────┼────────────┼────┤ │4 │7:南靖糖廠89/90年期甘│89.11.6 │奧大利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清波號:│ │ │蔗採收搬運作業(民機甲│ │清波號 │己○○ │ │ │組) │ │盈滿有限公司 │ │ ├─┼───────────┼────┼────────────┼────┤ │5 │20:南靖糖廠91/92年期 │91.10.30│清波號 │奧興利農│ │ │(砂糖原料二課)甘蔗民│ │奧大利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業機械有│ │ │機採收作業甲組 │ │奧興利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癸○○ │ ├─┼───────────┼────┼────────────┼────┤ │6 │23:南靖糖廠91/92年期 │91.10.23│明全包作業 │清波號:│ │ │(砂糖原料二課)甘蔗搬│ │清波號 │己○○ │ │ │運作業C組 │ │盈滿有限公司 │ │ ├─┼───────────┼────┼────────────┼────┤ │7 │27-1:南靖糖廠92/93 年│第1次: │建農企業社 │清波號:│ │ │期(砂糖原料一課)甘蔗│92.10.28│清波號 │己○○ │ │ │採收作業 │第2次: │協進包作業 │ │ │ │ │92.11.16│ │ │ ├─┼───────────┼────┼────────────┼────┤ │8 │34:南靖糖廠92/93年期 │92.10.28│天壬號 │龍鑫農業│ │ │(砂糖原料二課)甘蔗民│ │龍鑫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股份│ │ │機採收作業甲組 │ │奧興利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丙○○│ ├─┼───────────┼────┼────────────┼────┤ │9 │40:南靖糖廠93/94年期 │93.11.10│建農企業社 │天壬號:│ │ │甘蔗採收作業 │ │天壬號 │己○○ │ │ │ │ │協益包作業 │ │ ├─┼───────────┼────┼────────────┼────┤ │10│47:南靖糖廠94/95年期 │94.11.4 │天壬號 │天壬號:│ │ │甘蔗採收搬運作業A組 │ │建農企業社 │己○○ │ │ │ │ │清波號 │ │ ├─┼───────────┼────┼────────────┼────┤ │11│48:南靖糖廠94/95年期 │94.11.4 │龍鑫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號│ │ │甘蔗採收搬運作業B組 │ │清波號 │:乙○○│ │ │ │ │中華商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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