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66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雲林縣大埤鄉○○路14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前開味王公司工廠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蘆筍倒退時,適有告訴人即今偉汽車貨運行司機乙○○在上揭味王公司工廠搬運蘆筍,被告駕駛堆高機向後倒退時,應注意堆高機後有無人員走動,並促使車後之人員避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撞擊在堆高機後方搬運蘆筍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腳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銷告訴申請書及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