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病患就醫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PP-292號營業大客車搭載病患,沿雲林縣二崙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且依甲○○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車前狀況,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PL-4278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乙○○○,沿裕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側車身撞擊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使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翻倒著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胸部及背部挫傷、臉部約4 公分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第4 、6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慈愛綜合醫院及林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足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有過失已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丙○○、乙○○○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丙○○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責任。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個人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6年10月18日雲警螺交字第0960010673號函所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案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而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丙○○之肇事責任,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觸法,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所宣告及減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