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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吳福森李秋瑩曾鴻文

  • 當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5年9 月5 日13時2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57 號「白宮戲院」1 樓「世紀網咖」前,因甲○○前與丙○○打玩電腦網路線上遊戲而有嫌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 人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下唇撕裂傷及挫傷、背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5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雖告訴人未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惟被告甲○○、乙○○既屬共犯,依上開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其對共犯1 人之乙○○撤回告訴,效力自及其他共犯即甲○○,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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