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5 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5年9 月16日下午6 時59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56號丁○○○所經營之「慈華西藥房」,趁丁○○○不在櫃檯,認有機可趁,遂入內徒手竊取丁○○○置於抽屜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6枚、10元硬幣40枚、5 元硬幣75枚,共計竊得現金2,575 元,所得現金已全部花用殆盡。嗣經丁○○○發現店內抽屜內零錢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95年11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2號之「聖林餐飲店」內,趁在該店內用餐之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椅子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5,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安信E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㈢於95年12月16日晚上8 時57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92之1 號甲○○所經營之「港澳時尚鞋坊」,趁甲○○上樓拿皮鞋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桌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10,000元及身分證、土地銀行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支票各1 張、健保卡2 張、印章3 個、手機1 支),得手後,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⒊證人即「聖林餐飲店」店員楊錦意於警詢中之證言。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⒊現場照片2張。
四、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又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