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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06月24日、90年07月14日、90年09月09日,以90年度簡字第61號、90年度訴字第456 號、90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10月、1 年4 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06月10日假釋出監,94年02月0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王雲平、或與陳誌新、或與陳志福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王雲平向甲○○提議行竊,經甲○○應允後,由甲○○駕駛車號2562- LE號自小客車,於95年01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2、03時許止,搭載王雲平至彰化縣鹿港鎮○○○路12號之「信璋有限公司」,由甲○○接續2 次,踰越該公司圍牆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廠區空地上之電鍍吊桿40餘支,王雲平則於圍牆外接應,將甲○○竊得之電鍍吊桿搬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

㈡、95年02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陳志福駕駛車號YY-13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6 號之「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接續2 次,翻越該公司圍牆後,進入該公司廠區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廠區空地之電鍍吊桿50餘支,陳志福則在圍牆外接應,將甲○○竊得之電鍍吊桿搬至車內,旋駕駛該車逃逸。

㈢、於95年02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2562- L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誌新,至彰化縣鹿港鎮○○○路47號「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一起進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廠區空地之電鍍吊桿30餘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㈣、於95年02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陳志福駕駛上開車號YY-130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前揭「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進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廠區空地之電鍍吊桿30餘支,陳志福則於該公司外接應,將甲○○竊得之電鍍吊桿搬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駕駛該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鐘玉山、丁○○、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及證人鐘玉山、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㈡、另案共犯王雲平、陳志福、陳誌新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㈢、證人張正祺、張正嘉、吳志偉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㈣、許書昇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㈤、車號2562-LE 號、YY-130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

㈥、銅製電鍍吊桿照片6 張、「信璋有限公司」照片4 張、「信璋有限公司」失竊銅製電鍍吊桿參考樣式照片3 張、「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片4 張、「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 紙、「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片8 張、「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6 張、「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 紙。

㈦、甲○○指認另案共犯陳誌新、陳志福之紀錄表各1 紙、另案共犯陳志福指認甲○○照片1 張、另案共犯陳誌新指認甲○○之照片1 張。

㈧、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偵字第4714號起訴書各1 份。

㈨、許書昇筆記手札1 紙、許書昇指認甲○○之照片1 張、車號7215-GB號自小獲車照片6張、淨宏資源回收場照片7張。

㈩、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先後2 次竊取「信璋有限公司」及「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鍍吊桿,均係為達同一竊盜目的,而在其預定實施竊盜犯意範圍內所為,且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王雲平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與陳志福間就犯罪事實㈡、㈣之竊盜犯行,及與陳誌新間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關共同正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

㈤、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06月24日、90年07月14日、90年09月09日,以90年度簡字第61號、90年度訴字第456 號、90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1年4 月、10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06月10日假釋出監,94年02月0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知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毒品,已有不該,竟因缺錢購買毒品,一再夥同王雲平、陳志福、陳誌新等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誠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肄業,犯本案時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已離婚,育有一名年僅9 歲之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                │為正犯。        │為共犯。        │之修正,使法律適│
│                │                │                │用更為明確,非法│
│                │                │                │律變更,自不生新│
│                │                │                │舊法比較問題,無│
│                │                │                │現行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之適用,應適│
│                │                │                │用新法。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連續竊│
│                │至二分一。      │                │盜,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應以│
│                │                │                │一罪論,並加重其│
│                │                │                │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論以一加│
│                │                │                │重竊盜罪。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毒品、│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竊盜案件,經臺灣│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彰化地方法院於90│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年06月24日、90年│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07月14日、90年09│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月09日,以90年度│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簡字第61號、90年│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度訴字第456 號、│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90年度易字第350 │
│                │                │除後,五年以內故│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期徒刑6 月(如易│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科罰金,以銀元30│
│                │                │論。            │0 元折算1 日)、│
│                │                │                │1 年4 月、10月確│
│                │                │                │定,三罪接續執行│
│                │                │                │,於93年06月10日│
│                │                │                │假釋出監,94年02│
│                │                │                │月03日縮刑期滿,│
│                │                │                │未經撤銷假釋,視│
│                │                │                │為執行完畢,有臺│
│                │                │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                │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被告於有期徒刑│
│                │                │                │執行完畢後,5 年│
│                │                │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不論依修正前之│
│                │                │                │刑法第47條,或修│
│                │                │                │正後之刑法第47條│
│                │                │                │第1 項之規定,均│
│                │                │                │構成累犯,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47條規定│
│                │                │                │,論以累犯,加重│
│                │                │                │其刑(最高法院95│
│                │                │                │年度第8 次會議決│
│                │                │                │議參照)。      │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
│為有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28條並非法律變│
│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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