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06月24日、90年07月14日、90年09月09日,以90年度簡字第61號、90年度訴字第456 號、90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10月、1 年4 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06月10日假釋出監,94年02月0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王雲平、或與陳誌新、或與陳志福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王雲平向甲○○提議行竊,經甲○○應允後,由甲○○駕駛車號2562- LE號自小客車,於95年01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2、03時許止,搭載王雲平至彰化縣鹿港鎮○○○路12號之「信璋有限公司」,由甲○○接續2 次,踰越該公司圍牆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廠區空地上之電鍍吊桿40餘支,王雲平則於圍牆外接應,將甲○○竊得之電鍍吊桿搬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
㈡、95年02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陳志福駕駛車號YY-13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6 號之「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接續2 次,翻越該公司圍牆後,進入該公司廠區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廠區空地之電鍍吊桿50餘支,陳志福則在圍牆外接應,將甲○○竊得之電鍍吊桿搬至車內,旋駕駛該車逃逸。
㈢、於95年02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2562- L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誌新,至彰化縣鹿港鎮○○○路47號「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一起進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廠區空地之電鍍吊桿30餘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㈣、於95年02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陳志福駕駛上開車號YY-130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前揭「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進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廠區空地之電鍍吊桿30餘支,陳志福則於該公司外接應,將甲○○竊得之電鍍吊桿搬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駕駛該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鐘玉山、丁○○、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及證人鐘玉山、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㈡、另案共犯王雲平、陳志福、陳誌新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㈢、證人張正祺、張正嘉、吳志偉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㈣、許書昇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㈤、車號2562-LE 號、YY-130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
㈥、銅製電鍍吊桿照片6 張、「信璋有限公司」照片4 張、「信璋有限公司」失竊銅製電鍍吊桿參考樣式照片3 張、「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片4 張、「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 紙、「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片8 張、「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6 張、「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 紙。
㈦、甲○○指認另案共犯陳誌新、陳志福之紀錄表各1 紙、另案共犯陳志福指認甲○○照片1 張、另案共犯陳誌新指認甲○○之照片1 張。
㈧、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偵字第4714號起訴書各1 份。
㈨、許書昇筆記手札1 紙、許書昇指認甲○○之照片1 張、車號7215-GB號自小獲車照片6張、淨宏資源回收場照片7張。
㈩、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先後2 次竊取「信璋有限公司」及「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鍍吊桿,均係為達同一竊盜目的,而在其預定實施竊盜犯意範圍內所為,且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王雲平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與陳志福間就犯罪事實㈡、㈣之竊盜犯行,及與陳誌新間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關共同正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
㈤、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06月24日、90年07月14日、90年09月09日,以90年度簡字第61號、90年度訴字第456 號、90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1年4 月、10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06月10日假釋出監,94年02月0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知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毒品,已有不該,竟因缺錢購買毒品,一再夥同王雲平、陳志福、陳誌新等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誠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肄業,犯本案時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已離婚,育有一名年僅9 歲之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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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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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 │為正犯。 │為共犯。 │之修正,使法律適│
│ │ │ │用更為明確,非法│
│ │ │ │律變更,自不生新│
│ │ │ │舊法比較問題,無│
│ │ │ │現行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之適用,應適│
│ │ │ │用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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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連續竊│
│ │至二分一。 │ │盜,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應以│
│ │ │ │一罪論,並加重其│
│ │ │ │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論以一加│
│ │ │ │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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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毒品、│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竊盜案件,經臺灣│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彰化地方法院於90│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年06月24日、90年│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07月14日、90年09│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月09日,以90年度│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簡字第61號、90年│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度訴字第456 號、│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90年度易字第350 │
│ │ │除後,五年以內故│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期徒刑6 月(如易│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科罰金,以銀元30│
│ │ │論。 │0 元折算1 日)、│
│ │ │ │1 年4 月、10月確│
│ │ │ │定,三罪接續執行│
│ │ │ │,於93年06月10日│
│ │ │ │假釋出監,94年02│
│ │ │ │月03日縮刑期滿,│
│ │ │ │未經撤銷假釋,視│
│ │ │ │為執行完畢,有臺│
│ │ │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 │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被告於有期徒刑│
│ │ │ │執行完畢後,5 年│
│ │ │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不論依修正前之│
│ │ │ │刑法第47條,或修│
│ │ │ │正後之刑法第47條│
│ │ │ │第1 項之規定,均│
│ │ │ │構成累犯,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47條規定│
│ │ │ │,論以累犯,加重│
│ │ │ │其刑(最高法院95│
│ │ │ │年度第8 次會議決│
│ │ │ │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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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
│為有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28條並非法律變│
│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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