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車輛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