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係址設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1號「科重機械行」之負責人,經營車輛保養、修配。於民國95年07月08日上午08時許,戊○○明知甲○○(竊盜部分另行判決確定)駛至上址停放之車號7U-306號大貨車是贓車(甲○○於同年月07日上午0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附近竊得該車),戊○○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提供上開處所,供甲○○停放該車,受寄代藏該贓車,並提供該機械行之器具設備供甲○○拆解該車,復向甲○○收取使用器具設備之費用。
㈡、戊○○於同年07月26日上午,亦明知甲○○駛來上址「科重機械行」停放之車號5U-386號大貨車是贓車(該車係甲○○於同年月25日上午07時許,在高雄縣前鎮區○○里○○路與同安路口之德昌停車場內竊得),戊○○基於寄藏、牙保贓物之犯意,提供上開處所,受寄代藏該贓車,並告知甲○○不可在該處拆解車輛,但若有人收購,可代為介紹轉賣。約1 個月左右(95年08月26日左右),戊○○之友人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欲購買該車,戊○○基於牙保贓車之犯意,約於同日,提供綽號「阿龍」之人的電話號碼給甲○○,供其2 人聯絡商洽該贓車之買賣事宜,而介紹甲○○與綽號「阿龍」之人買賣贓車。事後,甲○○與綽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成交該車,甲○○在「科重機械行」收受貨款後,因戊○○牙保有功,當場給付3,000 元給戊○○作為報酬。
㈢、戊○○於同年08月07日上午,又明知甲○○駛至「科重機械行」上址停放之車號333-QJ號大貨車是贓車(該車乃甲○○於同日上午0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魚寮仔1-1 號對面竊得),戊○○復基於寄藏、牙保贓車之犯意,提供上開處所,受寄代藏該車,雖不准甲○○在該處拆解車輛,但答應介紹轉賣該車。同年月09日,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綽號「舞郎」之人委託,至「科重機械行」看車,向戊○○表明購買該車之意願,戊○○為牙保贓車,將甲○○之電話號碼交與己○○,要己○○與甲○○聯繫,而介紹買賣贓車。其後,甲○○與己○○合意以50,000元成交,甲○○收受貨款後,己○○要求拖車司機莊啟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同甲○○前往「科重機械行」拖吊上開大貨車,己○○則另行駕車,與莊啟裕約在臺南縣安定鄉某處會面交車。
㈣、嗣於同年08月09日晚上07時許,莊啟裕拖吊車號333-QJ號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為警查獲。警方復至「科重機械行」內,尋得上開車號7U-306號大貨車之引擎(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車號5U-386號大貨車之引擎(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各1 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屬傳聞之例外,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車號7U-306號、車號5U-386號、車號333-QJ號3 部大貨車,係甲○○先後於95年07月07日上午08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07時許、同年08月07日上午05時,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附近、高雄縣前鎮區○○里○○路與同安路口之德昌停車場內、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魚寮仔1-1 號對面竊得等情,為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甲○○為證人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亦於審判中結證無訛。上開大貨車失竊之情,為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關於車號7U-306號、車號5U-386號2 部大貨車僅尋回引擎各1 個(引擎號碼分別為8DC00-000000號、6D00-000000 號)之事實,亦為被害人乙○○、丁○○陳稱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案上開3 部大貨車,對戊○○而言,均屬贓物,應無疑問。
2、甲○○於竊得上開大貨車後,因知悉「科重機械行」位處隱密,不易失風受檢,遂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竊得大貨車牽往戊○○經營之「科重機械行」置放,並告知戊○○各該車來源「不正常」,戊○○明知各該車為贓車,仍讓甲○○停放竊得車輛。於竊得車號7U-306號大貨車後,戊○○除提供場所供甲○○藏放外,並提供機械行之工具為甲○○拆卸該車零件使用,拆解之車輛零件等物,除查獲引擎1 具暫放機械行外,餘由甲○○持以變賣,販賣輪胎所得價款,則交予戊○○所有,作為停放贓車、拆解贓車之代價。車號5U-386號、車號333-QJ號大貨車牽回「科重機械行」時,甲○○亦均向戊○○表示車輛來源「不正常」,戊○○明知該等車輛均是贓物,然每次皆供甲○○停放贓車,惟這兩次,被告戊○○均告知甲○○不可在該處拆卸贓車,並答應代為介紹轉賣車輛。在車號5U-386號大貨車停放後約1 個月左右,透過戊○○介紹,車號5U-386號大貨車賣予戊○○位居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代價30,000元,款項在「科重機械行」交予甲○○,該車之買受人即戊○○之友人遂在「科重機械行」拆解該車,剩餘該車引擎1 個放置在機械行內(其後為警查獲),事成後甲○○拿3,000 元與戊○○,充作寄藏、牙保贓車之報酬。另車號333-QJ號贓車,係甲○○又透過戊○○,由戊○○提供電話號碼與己○○,己○○遂得與甲○○相約洽談交易時間、價格,並以50,000元成交,在查獲當日,由甲○○引領己○○及拖車司機莊啟裕前往拖吊該車,己○○並要求甲○○拆除該車車牌,以免路程中為警發現,嗣仍被警查獲。以上各情,業經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無誤,核與其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所述情節相符。而莊啟裕於95年08月09日為警查獲前,受己○○之託,由甲○○引導前往「科重機械行」拖吊車號333-QJ號大貨車,事後在高速公路被警查獲,警方復至「科重機械行」查獲車號7U-306號、車號5U-386號大貨車之引擎各1 個等事實,有胡瑞芳之警詢筆錄、莊啟裕之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以上均足佐證人甲○○上開供證內容之可信。
3、依戊○○提出「科重機械行」之現場照片,可見該車輛修配場之外觀甚為簡陋,四周多有樹林、雜草遮蔽,入口處又無大門,若非熟客,或專人指引,實難自其外圍判斷其內猶有修車廠存在。由此足以佐證甲○○所證其藉由該處藏放竊得車輛一事,自屬真實。又戊○○自承其為「科重機械行」之負責人,該機械行(即修車廠)由其經營,其住處是在該機械行旁邊;使用機械行器具設備如乙炔等物品需由使用者付費予伊。由此可見,該機械行乃戊○○獨資所有,雖無大門,但仍屬隱蔽,戊○○對該處之管領力並非鬆懈,而非放置任由他人使用,是若非戊○○同意,當無人可得自行停放車輛於該處,自亦不可能任意取用機械行之相關設備使用。因此,戊○○既得以同意他人得否停放車輛在該處、得否使用機械行之器具設備,其對於何人停放何種車輛在該處、所為何事、何種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等細節,理當甚為清楚,亦能守口如瓶。此由警方事後在「科重機械行」搜得車號7U-306號、車號5U-386號之引擎各1 個,戊○○亦於警詢中謊稱引擎是甲○○以另臺小貨車載來放置云云,可得明證。再者,甲○○與戊○○無何仇隙,其所犯竊盜案件亦已判決確定,現正服刑中,實無必要再拖戊○○下水,誣指被告戊○○犯罪,以求刑責之減免。從而,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信屬實。
4、己○○不論以被告身分抑或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均證實了其受綽號「舞郎」之人委託,前往「科重機械行」看車號333-QJ號之大貨車,戊○○給予甲○○之電話號碼,己○○與甲○○聯繫,雙方約定在斗六交流道碰面,談妥車價50,000元,交付車款後,委由拖車司機莊啟裕前往「科重機械行」拖車。此部分供證內容與甲○○之供證相符,當屬真實。證人己○○於偵查中復證稱:戊○○介紹甲○○給我認識,說一位車主以牽車要賣,車主是甲○○,叫我與甲○○聯繫。於審判中,證人己○○亦證稱:戊○○說車子不是他的,就給我甲○○的電話號碼。可見戊○○早已備妥甲○○之電話號碼,遇有心購車者,即告知甲○○之電話號碼供買主聯繫,介紹雙方買賣贓車。證人己○○於偵查中已證稱其職業係仲介汽車買賣;證人甲○○於審判中亦證實其與己○○在交流道會面商談價款後,己○○以電話聯絡買主,買主再聯絡拖吊司機將車款帶下來,拖吊車司機到場後,將車款交給己○○,己○○再將車款交予伊。再反觀證人己○○於審判中對其平日工作、購(修)車資金來源、購車用途、車款交付時期等均證述不清,顯有意掩飾幕後尚有買主之情,可認甲○○上開證述為真,己○○於本案只不過是受託到場洽談買賣並負責受領車輛而已,其並非真正的出資者。則己○○之為中間人,大老遠從臺南縣跑到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之僻壤鄉間購車,若非有人散佈「科重機械行」有便宜車輛販賣訊息,其如何得知而需至該處購車?而「科重機械行」所停放之車輛何者可賣,應屬戊○○最為清楚,因此,戊○○於寄藏上開大貨車後,即已對外透露可以介紹轉賣該車之訊息,使得己○○輾轉得知,受幕後出資者之託,有機會至「科重機械行」覓得該車並與甲○○聯繫而交易成功,若係甲○○本人放消息欲販售車輛,信由其直接與買主聯繫即可,不必透過戊○○。由此,益足徵戊○○於寄藏該車時,即有牙保變賣該車之意。也正因如此,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戊○○要求甲○○不要在該處拆卸車號5U-386號大貨車、車號333-QJ號大貨車,但答應介紹轉賣一節,即屬當然之事。證人己○○於審判中證述戊○○對車號333-QJ大貨車表示不知情,要問車主云云,顯係用以自保並迴護戊○○之詞,不足為信。此外,己○○於警詢時已供述警方查獲時,車號333-QJ號大貨車並無車牌(參警詢筆錄),其於審判中又證稱不知道該車有無車牌云云,供證前後矛盾,顯又再次掩飾自己買贓之行為。此亦彰顯證人甲○○於審判中所證:己○○有要求將車牌拆卸,車子拖吊後若出事,己○○說會負責,己○○知悉該車是贓車等語,均屬真實。
5、被告戊○○於審判之最末,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在「科重機械行」寄藏甲○○竊得之該3 部贓車,提供器具設備供甲○○拆卸車號7U -306 號大貨車零件變賣,變賣輪胎之價錢則由戊○○收受,作為提供場所寄藏贓物並使用機械行器具設備之代價;車號5U-386號大貨車則係位居南投縣竹山鎮綽號「阿龍」之友人欲購買,戊○○則與甲○○聯繫,介紹買賣贓車,並將綽號「阿龍」之友人電話號碼交甲○○,由甲○○與之聯繫,談妥價款後,在「科重機械行」交車付款,事成後,甲○○拿3,000 元給戊○○,充作寄藏及牙保贓車之報酬;車號333- QJ 號大貨車亦係由戊○○交付甲○○之電話號碼與己○○,介紹己○○與甲○○買賣該車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其自白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甲○○雖於審判中一度堅稱車號5U-386號大貨車是戊○○賣掉,價款30,000元是戊○○在「科重機械行」交付。惟經與被告戊○○對質後,證人甲○○又表示「有點忘記了」、「我有事先與阿龍聯絡過」。甲○○此部分證詞反覆,本院因此認定戊○○此部分之供詞,應為可採,車號5U-386號大貨車係甲○○販賣予綽號「阿龍」之人,戊○○只不過介紹雙方買賣。
6、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牙保贓物罪。被告戊○○寄藏車號5U-386號、車號333-QJ號大貨車之主要用意仍在牙保該等車輛買賣,是其寄藏贓物乃牙保贓物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均不另論寄藏贓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僅收受車號7U-306號、車號5U-386大貨車之引擎各1 個,及車號333-QJ號大貨車1 部,而認其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尚有疏漏,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起訴要旨並論告時,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寄藏贓物罪與牙保贓物罪,被告亦對該等罪刑為答辯,本院自毋庸再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戊○○所犯寄藏贓物罪1 罪與牙保贓物罪2 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到庭證述,已坦白認罪,其因於本案僅獲淺薄利潤而被訴,心有不甘,最初始不願認罪(此經被告於審判中供明),由此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認不良。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有正當工作與穩定收入,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案未拒卻甲○○停放贓車,而消極提供場所、設備器具供甲○○拆卸贓車,取得部分變賣價金,其後雖命甲○○不得在該處拆卸贓車,惟仍提供電話號碼,牙保贓車買賣,藉此取得些微報酬,犯罪情節均難謂嚴重,犯罪所得亦淺,然牙保贓物是較寄藏贓物帶有更積極之侵害性。被告戊○○其目前仍有妻小待養,家庭生活狀況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時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